时间:2024-11-18 21:53:23来源:陕西法制网作者:
人民法院对案外人不动产执行异议审查,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例外。
涉案房屋位于安康市,不动产登记产权人为李小某,登记簿显示面积63.51平方米。李某与李小某系父子关系,李某于2009年3月向紫阳县住房资金中心(现为安康市住房公积金经办中心紫阳县管理部)贷款12万元,在安康市购买房屋(面积60余平方米)一套,李某每月偿还贷款2199.91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3月偿还结清。
李小某因犯罪,被紫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并责令退赔赃款、罚金,现关押于安康监狱。紫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退赔款和罚金过程中,于2024年4月22日作出执行裁定,对涉案房屋查封。李某于该案执行终结前,即2024年5月8日向紫阳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紫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由此,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手段,是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生效要件,也是不动产物权依法获得承认和保护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对不动产提出异议的,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规则是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例外,对不动产的归属一般是通过登记进行判断,只有不动产无登记时,才根据相关证据进行实质审查。具体到本案,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人为李小某,紫阳县人民法院查封的涉案房屋从权利外观上来看是属于被执行人李小某所有,法院查封执行并无不当,故案外人李某提出的异议申请不成立,应予驳回,对涉案房屋的权益可以另行通过法律途径救济。
综上所述,2024年5月,紫阳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李某的异议申请。
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审查,首先应从形式上审查,即审查案涉房屋有无办理不动产登记;其次有登记的,再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法院以形式审查为原则,从法律规定物权的归属和内容以不动产登记簿为根据作出的结论,目的就是从国家公信力的角度对物权所有人的利益进行保护,从而维护一个能以客观标准衡量的公正的秩序,这亦是物权公示原则的价值和要求的体现。当然,案外人异议审查的权属判断标准并非是对案外人权利进行最终确权,案外人经过执行异议之诉或异议登记等程序得出的审理结果,才是对案涉财产的实体处理,直接约束执行程序。
作者: 吴庆华
编辑:赵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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