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11-18 21:52:21来源:陕西法制网作者:
2022年9月,紫阳县毛坝镇肖一驾驶小型客车,车上免费乘坐吴某、袁某、陈某,从紫阳县毛坝镇驶往温家坪村方向,帮忙办理肖二、肖三父亲丧事,至毛坝镇温家坪村肇事地点,车辆驶出左侧路外翻车,造成肖一、袁某、陈某、吴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紫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肖一在本次事故中,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左侧路外,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陈某、吴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袁某先后在紫阳县毛坝镇中心卫生院、紫阳县人民医院、安康市中心医院、空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共计157940.56元。袁某委托陕西西咸新区华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袁某受伤致颈椎及胸椎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构成十级伤残。头面部皮肤撕脱裂伤,目前遗留面部条状瘢痕累计达13.2㎝,构成十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肖一驾驶的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驾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袁某受伤后,肖一向其支付赔偿款44000元,该保险公司依据“平安全车驾乘意外险”合同约定向袁某赔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6998.14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住院津贴5400元,共计赔付172398.14元。
袁某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使其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故起诉至紫阳县人民法院,要求肖一及保险公司再支付袁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23125.57元。
肖一辩称,本案赔偿主体应为肖二、肖三,肖一作为帮工人,在事故中无重大过失。肖一应肖二、肖三邀请,自肖二、肖三的父亲病重至离世期间,为其帮忙处理后事。在送“帮忙”的人去肖三家途中,发生案涉交通事故,肖一与肖二、肖三之间构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
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购买了驾乘意外险,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每人保额3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每人保额30万元,意外住院津贴每人保额18000元,其中伤残保险金按伤残等级进行赔付,医疗费按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元后按90%比例赔付,住院津贴每天每人津贴额为100元,单次事故免赔额3天,累计上限180天,累计赔偿限额为18000元。保险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袁某全额进行了赔付,因此对袁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主张的额外赔偿额,保险公司不进行赔付。
肖二辩称,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事故受害者袁某起诉了肇事者肖一。肖二并不是交通事故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肖二系被告肖一追加进来参加诉讼,理由是肖一的开车行为是帮工行为,是为了肖二父亲的丧事,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但肖二为早已出嫁的女儿,根据农村风俗,肖二只是在家吊孝,父亲的白事不是主办,不是责任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肖三辩称,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肖三不是交通事故的相对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参与,不应当承担责任。肖一开车载人的行为不属于从事帮工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肖三从未要求肖一开车载人,肖一事先也未告知其会开车载人,双方未达成合意,肖一的行为完全是私人自主行为。
紫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袁某受伤后产生的各项损失是多少?2.肖一的驾车行为与肖二、肖三之间是否构成“义务帮工”关系?驾驶人肖一与搭乘人袁某之间是否形成“好意同乘”关系?3.袁某、肖一、保险公司对袁某的受伤损失责任如何划分?
关于焦点一,结合医疗费、交通费等票据证明,合计袁某受伤后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19719.42元。
关于焦点二,法院认为,“义务帮工”行为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等方面的需要,没有义务的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或服务的行为。这种行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不要求任何形式的直接报酬或其他对待给付,只是为他人的事务提供帮助,被帮工人不予拒绝的事实行为。帮工通常发生在亲朋好友、同事、邻居之间,具有临时性的特点。本案中,从紫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驾驶员被告肖一、乘客吴某、伤者袁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肖一女儿与肖二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虽肖二未明确指示或者安排被告肖一在其父亲办丧事期间,驾驶车辆拉人前往主家帮忙,但肖二、肖三姐弟二人也确实联系肖一让其帮忙,加之根据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和农村办理丧事习俗,肖一事发时驾驶车辆载客前往肖三家是拉的第二趟人,肖一开车载客的行为不仅是自愿、无偿为被帮工人肖二、肖三提供帮工活动,而且是为被帮工人的利益而行为的,受益人系办理丧事的主家肖二、肖三,故法院认定肖一与被告肖二、肖三之间构成义务帮工关系。
关于驾驶人肖一与搭乘人袁某之间是否形成“好意同乘”关系问题,法院认为,“好意同乘”是指主观上不以营利为目的,非营运性车辆驾驶人没有法律规定或事先约定的义务,但为他人利益,出于互利互助、提供便利的善意目的,邀请或允许其免费乘坐车辆或运输货物的行为。本案中,根据紫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驾驶员被告肖一、乘客吴某、伤者袁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来看,可以证实搭乘被告肖一车辆的三名乘客(包括原告袁某),在事先并未与肖一有明确约定搭其车辆前往肖三家帮忙办理丧事,肖一驾驶车辆系基于四人之间同村邻里的情谊,无偿载客,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故在没有事先明确责任分配,且该行为存在较高风险的情况下,法院认定驾驶人肖一与搭乘人袁某之间形成“好意同乘”关系。
关于焦点三,驾乘险,即“车上人员意外险”,是一种车上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为定额给付保险,当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需要对司机以及乘客的人身损害按照保险约定的保额进行赔偿,“驾乘险”旨在为伤者提供保障,保险的赔偿不以司机的责任为前提,保险公司的赔偿虽不替代或免除司机的赔偿责任,但可对司机的赔偿责任进行减轻和补充。本案中,经法院查明,原告袁某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时属车上人员,依照现有法律和保险条例规定,车上乘客不属于“第三人”,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本案该保险公司虽然已在庭前依据“驾乘险”的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袁某理赔了医疗保险金106998.14元,但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每人保额30万元,医疗费按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元后按90%比例赔付,袁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了医疗费为157940.56元。本案中,保险公司对袁某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举证证明受害人支付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所涉袁某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救治中实际产生的医药费用,应一并计算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保额30万元限额内进行赔付。此外,袁某在诉求中虽已扣减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但并未放弃就非医保及其他用药部分向保险公司主张的请求权,故保险公司还应当向袁某赔付医疗保险金35058.36元。
结合法院认定的被告肖一与原告袁某之间形成“好意同乘”关系,本案《道路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肖一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该责任认定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行为人的过错程度,需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依据民事诉讼的归责进行综合认定。被告肖一在袁某受伤一事上,固然存在过错,但并非故意或重大过失,如让肖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违民事活动的公平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当减轻肖一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好意同乘”时的具体情况、事故事实以及肖一主动承担部分责任的行为等,酌情认定减轻被告肖一因此次交通事故对袁某造成损失10%的责任,即承担袁某受伤产生损失90%的责任,赔偿191036.63元。同时,结合法院认定的肖一与肖二、肖三之间构成义务帮工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帮工人原则上应当对无偿帮工人在提供帮工活动时自身遭受的损害承担法定责任,但应当考虑双方的过错,即根据法律规定,实行过错相抵,即当帮工人有过错时,应当减轻被帮工人的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肖一驾车搭载袁某等三名乘客前往被告肖三家帮忙办理丧事路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因肖一驾驶车辆操作不当所致,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肖一在本案中载客不仅是自愿、无偿提供帮工活动,而且其是为被帮工人肖二、肖三的利益而行为的,基于报偿原理,肖二、肖三应当对帮工活动造成的风险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按照肖一、肖二、肖三对袁某受伤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大小综合认定,肖一应当承担自身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损失的80%责任,即向袁某赔偿152829.30元,扣减已支付的赔偿款44000元,实际赔偿108829.30元,肖二、肖三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38207.33元。
综上所述,2024年9月,紫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该保险公司向袁某赔付35058.36元,肖一赔偿袁某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108829.30元,肖二、肖三赔偿袁某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38207.33元。
《道路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行为人的过错程度,需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依据民事诉讼的归责进行综合认定。在本案中需考虑“好意同乘”“义务帮工”这些具体情况以及事故事实,来综合予以认定本案的事故责任划分。
作者: 王节(紫阳法院)
编辑:赵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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