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浅析夫妻间的抚养义务
来源:未知
时间:2013-04-07 11:4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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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8年,原告程某女与被告何某男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初双方到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8年底生一男孩,取名何某某,现年4周岁,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被他人致伤精神受刺激后患上了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由于在犯病时不能自控,原告开始疏远,对其生活不管不顾,尤其在2009年,原告被被告致伤送到医院治疗,诊断为耳膜穿孔,随后原告离家外出,至今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驳要求原告承担扶养费。
【裁判】
陇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结婚初,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但自从被告患病后双方关系就不睦,尤其原告离家出走后,就没有履行相应的扶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对其配偶负有提供生活等方面需要的责任,从而在夫妻之间形成扶养的法律关系。扶养既是夫妻双方的权利也是义务,并且这种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任何一方都必须负担起该项权利和义务,是不附加任何其他条件的。本案被告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原告应当尽到夫妻的扶养义务,而不是离家出走,不顾及家人及孩子,所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并对原告不履行扶养义务提出批评。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
【争议焦点】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存在较大分岐。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种意见认为,夫妻之间存在互相扶养的义务。被告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这不应成为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从道义上,原告都应当履行自己对丈夫的扶养义务,尽能力帮助丈夫渡过难关。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原告是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到医院治疗已经花费了大量的财力和物力,加之婚后原、被告一直未外出打工,没有什么经济来源,婚前又没有积蓄,原告如今没有能力履行扶养义务,应该是可以理解的。
【评析】
当前,在基层法院,离婚案件屡见不鲜,有关扶养、抚养纠纷的案件也经常出现。表面上看起来是一些微不足道的小事,但实际上发生这类纠纷的实质是人民群众法律知识的欠缺。
法律意义上的扶养,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扶养泛指特定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辅助照顾的权利义务关系,囊括了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平辈亲属之间的“扶养”和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三种具体形态。狭义的扶养则专指平辈亲属之间尤其是夫妻之间依法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
夫妻间的扶养大概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物质上的扶养,俗称支付扶养费,包括吃、穿、住、医、葬的供养,另一种就是精神上的扶助,帮助其走出困境给予心理安抚,相互支撑,相互帮助鼓励等。
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夫妻双方的扶养义务和接受扶养的权利是平等的。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必须自觉履行这一义务,特别是在对方生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如果一方拒不履行扶养义务,对方有权通过调解或诉讼程序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扶养,是狭义意义上的扶养,仅指物质上的扶养。
在实践中也存在引起夫妻间扶养义务免除的情形。一是当扶养权利人自身有了谋生能力和生活来源,从而不需要扶养时;二是当扶养权利人子女已成年,开始对其尽赡养义务,并足以达到生活需求时,或者其父母、亲属愿意承担此义务的;三是抚养义务人也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的。
本案原告与被告现在虽然分居生活,但他们的婚姻关系并未解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他们夫妻之间,仍然负有经济上互相扶助,生活中互相照顾和互相帮助的权利和义务。现在被告因患病而在经济上处于紧张状态,而原告却具有一定的支付能力,因此,依法应当给付相应的扶养费用。对于原告未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经本院提出批评后,原告能及时改正,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上诉,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陇县人民法院 金江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