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在审判实践中的思考

来源:未知 时间:2013-04-07 11:31:32 阅读量:

 

笔者作为基层法院的一名法官,长期办理离婚案件,深知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基于对弱者权益的保护而设立了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但由于适用条件苛刻,配套制度缺位,缺乏可操作性使得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实现立法目的作为法官,对《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适用深感困惑。
该条规定了离婚时夫妻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然而,何种情况下离婚当事人享有扶养请求权?扶养义务人承担扶养的范围、标准是什么?扶养期限如何界定等问题缺乏明确的司法解释对弱者合法权益保护收效甚微本文就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内容性质立法宗旨,既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与建议和大家商榷
一、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内容、性质及立法意义
(一)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内容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是指离婚时经济遇到困难的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提供救济和困难帮助的法律制度这是法律基于夫妻双方人格独立与平等,为弱势一方提供法律救助的手段,它和经济补偿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组合,构成了我国现行的离婚救济制度。《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必须注意的是:第一,对于生活困难者的生活状况是以离婚时的情况进行判断。第二,是否需要提供帮助,关键是看一方是否真的是生活困难以及对方是否有能力进行帮助。
(二)离婚经济帮助义务的性质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性质是一种离婚后原配偶间给付扶养费或提供经济帮助,具有对另一方予以“扶养”的性质。这种扶养不同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相互扶养,也不是夫妻法定扶养义务的继续和延伸,而是从原夫妻关系中派生的扶助和照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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