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立法和司法中, 对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对方当事人的范围和诉讼请求的范围(物质损失或精神损失)有不适当的限制,现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一方面割裂了民事法适用的统一性和确定性 ,另一方面忽视了附带民事诉讼救济的独同一行为因违反刑事法律的规定应受刑事制裁, 又违反民事法律的规定应赔偿因其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 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行为人要对这一行为分别承担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现状
1、案件受理范围的局限性。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征可以看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实体内容具有因果关系;二是通过法院的一并审理能够对两个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确定的判决。照此理解,一切因犯罪行为引起的有关民事权益争议的案件均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但是,由于管辖权问题等使得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受理受到限制。
2、请求赔偿范围的局限性。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范围仅限于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或财物被毁而遭受的损失,被害人因财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的损失,只能由法院责令犯罪分子退赔,或者在退赔不足弥补被害人损失时,由其向民庭另行独立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在赔偿范围上有上述不当限制,既使得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法律保护,又导致法律适用的不严肃、不统一。
3、请求对象的局限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请求赔偿的对象只限于刑事被告人,尽管司法解释明确肯定被害人请求赔偿的对象可以是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但是审判实践中,涉及犯罪人以外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单位或共同侵害人的民事侵权事实, 因为与刑事案件无关,刑事审判程序并不关注。即使受害人对其提出请求,法院也不接受。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逃 ,即使犯罪证据确凿,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也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实践中法院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时,还要考虑刑事被告人的赔偿能力。
附带民事诉讼性质上仍然是民事诉讼,不过要以刑事优先原则为前提。它以损害赔偿为目的,属于给付之诉。如何确定诉的标的和对方当事人,应当尊重诉讼主体的意愿。所以,从被请求的主体方面看,受害人或其继承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既可以针对犯罪人(犯罪人的继承人)而提起,也可以针对犯罪人(犯罪人的继承人)和对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应付民事责任的一切单位和个人而提起。从请求的客体方面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是请求赔偿物质或精神损失的附带民事诉讼。根据诉讼法理论,因同一犯罪事实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是必要共同诉讼。受害人应当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或精神损失、对所有的侵权行为人一并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赔偿请求,否则,在判决确定之后再次为同一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失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予受理。如果法院刑事诉讼审判的犯罪人仅仅是共同犯罪人的一部分,按照损害赔偿的救济要求,其余的共同犯罪人如负罪潜逃者、已死亡者、不被起诉者未参与刑事诉讼;或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或组织未参与刑事诉讼时,刑事法庭都应当进行职权干预,将其列为共同被告 ,追加进入诉讼,法院判决对上述被告人的财产有执行力。但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内在地排斥犯罪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进入刑事诉讼程序;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理并判决后,民事法庭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经处理过的损害赔偿诉讼不再立案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割裂了作为一个整体的损害赔偿之诉,而没有补救措施。
在实践中,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相互“吸收”,民事诉讼的调解原则被扭曲。法院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调解进行。调解处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好处在于,有利于民事赔偿问题的迅速解决 ,有利于解决被告人赔偿能力不足的问题。由于犯罪人越来越趋于低龄化,许多犯罪人经济上并不独立,这就给解决赔偿问题很大的困难, 如果用判决的方式解决也难以执行。但用调解的方式,不仅被告人愿意尽力赔偿,而且被告人的家属、亲友也愿为其筹集赔偿资金。被害人接受了被告人的民事赔偿,往往同时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进行谅解,从而减少被告人的刑期,被害人若不愿谅解,被告人往往不会进行赔偿。法官进行调节,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换取谅解书,从而减轻刑罚,是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使案件平衡的法官的无奈之举。被害人往往不愿谅解,但是不进行谅解,被害人便不进行赔偿,即使法庭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往往也是一纸空文,被害人还是得不到实际的赔偿。实际上割裂了民事法适用的统一性和确定性,另一方面忽视了附带民事诉讼救济的独特性。不仅导致了诉讼程序之间的冲突,很多情况下还产生了法律救济的真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民事诉讼,仅在程序运作上有“从属”属性 , 虽然现行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以当事人身份 ,但是,“以犯罪为中心……被害人被排除出局成为旁观者”的刑事诉讼结构没有根本改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