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共同犯罪停止形态及其理论完善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6-03-23 20:11:27 阅读量: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及停止形态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
依照我国刑法第 25 条第一款的规定: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这一共同犯罪的法定概念科学地概括了各种共同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它表明共同犯罪首先是一种故意行为,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的共同为之,所为必须是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且构成犯罪的行为。
(二)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
共同犯罪停止形态在刑法上缺乏统一的规定,在实际犯罪活动中根据各共同犯罪人的具体分工不同,参与犯罪程度不同以及停止犯罪的主观与客观原因不同,使得共同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不可避免的复杂化。刑法学上对此做出了不同的理解,概括地说,共同犯罪停止形态的内容主要有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犯罪既遂。而共同犯罪停止形态因为不同于单独犯罪的停止形态,有其复杂性,主要体现在各个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停止形态和各个共同犯罪人未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的停止形态。
二、 共同犯罪中实行犯与非实行犯的停止形态
(一)共同犯罪中实行犯的停止形态
1、实行犯的既遂
(1)简单共同犯罪情形下既遂形态的认定:
简单共犯,西方刑法中称为共同正犯(共同实行犯)。按“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即共同正犯的各行为人的行为结合为统一整体,即使某人仅分担了部分实行行为,也要对造成的全部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然后在量刑时分主犯、从犯等,分别处不同刑罚。
(2)复杂共犯情形下既遂形态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26条第3款:“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第4 款:“对于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我们可以这样认为,尽管各个行为人分工不同,行为方式或许也不同,但仍然被看成一个整体,且指向一个犯罪结果,所以才有“一人既遂全体既遂”一说。
2.实行犯的中止
由于实行犯是直接实施犯罪之人,其中止自己的行为就可成立中止,其他未实行者成立犯罪的未遂。但是我国刑法学界一直坚持犯罪中止有效性和彻底性,即在共同犯罪中,一行为人自愿放弃犯罪行为且有效的阻止其他犯罪人犯罪行为,并使犯罪结果未出现,在这样的情况下才成立犯罪中止,否则不成立犯罪中止。
3.实行犯的未遂
对此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其一结果犯。指必须发生法定犯罪结果才是既遂。如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等。在共同实行犯中,全部共犯的行为是一个有机整体,部分人的行为导致结果的发生,均以既遂论处。其二行为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既遂标志。如强奸罪、脱逃罪等。在这类犯罪中,每个人的行为都具有不可代替性,因此,共同实行犯中各共犯的未遂表现出各自的独立性。
(二)共同犯罪中非实行犯的停止形态
1.非实行犯的既遂
实行犯的犯罪形态决定其他非实行犯 (教唆、帮助、组织犯)的犯罪形态,特殊情况除外。有观点认为教唆犯如果已经完成教唆行为,只要被教唆人未遂,教唆犯均为未遂而不能认定是预备。与教唆犯一样的还有组织犯、帮助犯。组织、帮助犯同样是完成了组织、帮助行为后其客观行为就实施完毕,如将实施教唆、帮助、组织行为都视为着手,则是对不同的人采取了不同的着手标准。持该观点的人认为既不符合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也造成了刑法理论上的着手标准的混乱。
2. 非实行犯的中止
日本学者野村稔认为,教唆犯除自己中止的犯罪行为外,还必须要使被教唆者的犯行中止(着手中止),或者必须防止由被教唆者的行为所发生的结果 (实行中止)。教唆犯要成立中止犯的条件,包括:(1)时间方面,必须是实行犯已经开着手实行行为以后,实行行为实施终了或犯罪结果发生以前;(2)于己方面,非实行犯必须是出于自己的意志而自动放弃教唆行为;(3)客观效果方面,非实行犯必须使得实行犯停止犯罪行为的实行,或者防止实行犯行为所导致的犯罪结果。对于帮助犯、组织犯同样参考以上分析。略有不同的是,组织犯不仅要求组织者放弃犯罪故意和行为,另外还要求解散犯罪集团,否则只能在放弃的范围内成立犯罪中止。
3.非实行犯的未遂
依据我国刑法的第23条规定,非实行犯对于实行犯具有从属性,因此只有实行人实施犯罪,非实行人才成立犯罪。另一独立说认为教唆行为是种独立犯罪行为,教唆犯因其教唆行为受处罚,同时教唆犯又在一定程度上从属于被教唆人。而帮助犯跟组织犯的着手也不以被帮助人和被组织人的着手为转移,要根据行为性质判断,应以开始实行帮助(组织)行为为着手标志。
三、共同犯罪中犯罪停止形态的比较
(一)共同犯罪既遂犯与未遂犯
共同犯罪中最有争议的问题是共同犯罪中实行犯的既遂犯与未遂犯是否可以并存的问题。对此,理论界存在不同的看法。其中,通行的观点基于“部分行为全体责任” 的原则,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只要一人达到犯罪既遂,其他共同正犯也只能是成立犯罪既遂而不能成立犯罪未遂。我国刑法界学者大多也采取此种观点。“部分行为全体责任”即可理解为如果共同正犯中的某一个或某几个人的行为未遂,而其他某一个或某几个实行犯的行为则已经达到既遂的程度,那么一般来说,该共同正犯的整体行为即应视为犯罪既遂,各共同正犯均应承担既遂犯的刑事责任,所以在共同犯罪中一般不会存在既遂犯与未遂犯并存的局面。尤其表现在简单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互相配合、互相补充结合为一个共同犯罪行为的整体,其中每个人的行为都是共同犯罪的一部分,因而对他们每个人的行为不能孤立地加以考察。所以在简单共同犯罪的场合,就其中某一个人的行为看,似乎是未遂,但从共同犯罪人全体的行为看,犯罪达到既遂时,即使其行为似乎是未遂的人,同样构成犯罪既遂,负既遂的刑事责任。所以在认定犯罪既遂与未随时,对共同正犯的行为不能孤立地加以考察,而是应该具体分析共同犯罪中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并且要联系犯罪人在犯罪前和犯罪中发挥的作用以及犯罪目的,综合考虑犯罪人犯罪心理和动机,把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看成是一个互相配合、互相补充,结合为一个共同犯罪行为的整体,这样就不难理解“部分行为全体责任”的原则。
(二)共同犯罪中中止犯与既遂犯
根据我国刑法分则各种犯罪构成的具体规定和刑法的一般理论,犯罪的既遂有以下几种形式:1、行为犯。也称举止犯,是指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刑法规定的某种行为,即已构成既遂的犯罪。2、结果犯。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必须发生了法定的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共同正犯的既遂标准在部分犯罪中应以个别行为人自身的行为是否已达既遂为标准的观点,在部分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行为,而其他共犯仍然继续实行并达既遂的情况下,理应部分共犯成立中止犯,而另外部分则成立既遂犯。不同观点则认为,一般情况下,共同犯罪的中止要求在放弃本人的犯罪行为时,还必须有效地制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或者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如在共同强奸犯罪中,由于其他人行为的完成,即使是从犯,也应当承担既遂犯的责任。在简单共同犯罪中部分犯罪人中止犯罪的情况下,仅有两种情况可以成立中止犯:一是部分犯罪人中止犯罪以后,其他共同犯罪人不能继续实施犯罪,而且危害结果没有发生;其二是中止犯罪人不仅停止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以积极的作为制止其他共犯继续犯罪,并有效地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结论是:若其他共犯的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即使部分共犯自动放弃,也不能成立中止犯。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此基本上也是持赞同态度,认为共同正犯的中止犯与既遂犯不能共存。
我国刑法第 24 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自动放弃犯罪成立中止犯,其所处阶段只能是在犯罪行为实施阶段(犯罪结果尚未发生);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成立犯罪中止,则是在犯罪行为已经实行完毕,犯罪达到既遂之前。众所周知,刑法总则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是以单独犯为模式的。因此,判断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必须结合共同犯罪的特征来具体考虑,不能机械地套用第 24 条的规定,认为部分共犯自动放弃犯罪,其自身就成立中止犯。我国刑法在犯罪中止上采取的是客观说,有效性是构成中止犯的一个必要条件,即构成犯罪中止必须是行为人的行为在主观上出于自愿中止的意思的前提下,在客观上自动放弃了犯罪行为的实施,或者在客观上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如果在共同犯罪中,一行为人的犯罪停止行为并不能有效地阻止其他人犯罪行为的实施或者犯罪结果的发生,那么行为人的停止犯罪行为就缺乏有效性,对于整个犯罪过程来说是一种无谓的行为,自然就不能成立犯罪中止。我国刑法如此规定,似乎对于停止犯罪的行为人不是很公平,似乎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但是纵观整个犯罪过程就不难看出,由于共同犯罪的复杂性和整体性的特征,每个行为人的行为都无疑影响着整个犯罪过程,而我国刑法对犯罪中止的严格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停止行为,同时也无形中给每个行为人赋予了一定责任,使他们在放弃犯罪时承担阻止犯罪继续发展的责任,无形的压力有利于减少犯罪的发生,也是行为人真正放弃犯罪的表现,实现犯罪中止有效性和彻底性的完整结合,较少共同犯罪对社会的危害。
(三)共同犯罪中正犯与教唆犯的中止条件
我国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该按照他在共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教唆犯的特点是教唆他人犯罪,而本人没有参与犯罪的实行,也不打算参与犯罪的实行,并且教唆犯在刑法中并没有规定独立的罪名,对教唆犯应根据教唆的内容定罪。而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则是具体实施犯罪的人,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实施的具体行为根据刑法定罪量刑。针对教唆犯和共同犯罪中正犯的犯罪中止条件的规定有所不同,应该是具体的犯罪行为加于区分。
共同犯罪中正犯的中止条件我国大陆学者对此的认识与台湾地区学者的认识一致,都认为部分共犯的中止行为,效力仅及于其本身,这一点与国外刑法也具有一致性。但是,对共同正犯成立中止犯是否以有效阻止其他共犯的犯罪行为既遂或者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为要件,即共同正犯中部分行为人虽自愿中止行为,或以其积极行动阻止结果之发生,但由于其他行为人的行为,终不免使犯罪结果发生,则行为人能否成立中止犯,无论在大陆或是在我国台湾地区理论界,认识均不同。因此,在共同犯罪中,每个共同犯罪人不仅要对本人的行为负责,而且还要对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负责。因此,共同犯罪中的某个或几个共同犯罪人要想做到中止犯罪,就必须以积极的态度,想方设法地去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实行犯罪或有效地防止法定危害结果的发;否则,仅仅是消极地停止本人的犯罪行为,任由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达至既遂状态的,不能视为共同犯罪的中止未遂。根据我国大陆现行刑法规定,合乎法理的结论自然应当肯定部分正犯成立中止犯应当以有效地阻止其他正犯的行为或者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对于教唆犯成立中止犯的条件则更为严格:①时间条件必须是在实行犯实施实行行为以前;②主观条件,必须是出于教唆人自己的意志;③客观表现上,首先是要在教唆未遂的情况下,教唆者自动放弃已经着手的教唆他人犯重罪的教唆行为;其次是要在教唆行为实施后,被教唆人实施实行行为以前,客观上实际消除了被教唆人实施被教唆之罪的危险。如果被教唆人仍然实际实施了所教唆的重罪,则教唆犯无由成立中止犯。
综上所述,共同犯罪中正犯与教唆犯犯罪中止的条件虽有不同,但是总体来说都是关于犯罪行为人在彻底放弃自身犯罪行为的同时,有效地阻止实施同一犯罪行为的其他行为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是行为人彻底放弃犯罪并有效地阻止犯罪发生的具体表现,符合犯罪中止条件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该针对具体的犯罪行为,分析行为人的性质,根据刑法规定对犯罪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
四、共同犯罪中实行犯行为过限问题
 共同犯罪中共犯过限即实行过限,又称为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由此可知,共犯过限是伴随着共同犯罪发生的,且是实行犯基于故意或过失实施的行为,并且这种行为不在共同谋议范围内。从主观上看,实行过限的行为人在主观上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这种行为虽然是由某共犯实施,而其他共犯并不明知;从客观上看,实行过限的行为人实施了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犯罪行为,这种行为与共同谋议之罪具有较大的差异。因此,共犯过限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共犯过限行为是一种已经发生的客观存在的犯罪行为;第二,这种行为发生在共同谋议之罪的实施过程当中;第三,这种行为是由其他实行犯实施的,其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或过失;第四、这种行为超出了共同谋议范围。综上,共犯过限行为与共同犯罪行为之间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本质上的区别,这种差异直接体现在刑事责任承担者范围的特殊性上,导致对这种行为性质认定及刑事责任承担等具体问题上的困惑。
过限行为不认为是共犯。在司法实践中常会遇到实行过限的问题。所谓实行过限, 是指数人在共同实施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时, 其中的某个人所实施的行为超过了他们事先计划实施行为的范围。对于共犯中发生的过限行为,由实施者单独承担责任, 其他共同犯罪人不承担责任。对于共同犯罪中的过限行为,是某共同犯罪人超出犯罪共议的行为,在超出的这部分犯罪行为中,因其他行为人不知也为参加犯罪行为,所以是行为人的单独行为,并且在此期间发生的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犯罪中止也和其他未实施范围行为的其他共犯人无关,不能作为其他犯罪人享受减轻刑事处罚的依据,而仅仅作为实施过限行为的行为人个人的犯罪停止形态予以考虑,并单独承担刑事责任。所以在共同犯罪中共犯过限行为的犯罪停止形态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应该参照单独犯罪和共同犯罪关于犯罪停止形态的规定,再次将不在赘述。
 本文在论述犯罪停止形态时,是从共同犯罪中实行犯与非实行犯两个反面予以分析的,大体上来说非实行犯的犯罪形态的成立与否对实行犯具有依赖性,但是彼此之间又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是相互矛盾的统一体。针对于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的司法工作者更应该加强法律理论知识的巩固,认真的辨别犯罪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的犯罪行为,辨析各个犯罪行为人的犯罪停止形态,最好对犯罪行为人的定罪量刑,完善司法实践工作。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耿莹
操作选项

字体放大 字体缩小

宽屏阅读

打印文本

分享
分享微博 分享qq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