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目前与反洗钱有关的立法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包括刑法修正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反洗钱的专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以及一些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此外还包括若干司法解释。下文笔者谨就我国刑法中有关洗钱犯罪的内容进行分析。
(一)我国刑法关于洗钱罪的规定及构成要件
1.洗钱罪的概念
根据《刑法》第 191 条,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根据《刑法》第 312 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规定,对明知是上述七类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窝赃、转移或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隐瞒、掩饰的也要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不是以洗钱罪来追究,而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来进行追究。
2.洗钱罪的犯罪构成
(1)客体。关于洗钱罪侵犯的客体,刑法理论界众说纷纭,意见不一。但通说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其理由是,洗钱行为一般情况下都要经过金融机构,因而它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因此,刑法将洗钱罪规定在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2)客观方面。洗钱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掩饰、隐瞒犯罪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种是提供资金账户。这里的“账户”既包括个人账户也包括单位账户,既包括在银行的存款、储蓄账户,也包括在银行的信用卡账户、外汇账户,还包括证券公司的股票交易账户、期货公司的期货交易账户,等等。“提供”既包括将现有的个人在银行的账户、单位在银行的账户提供给犯罪者使用,也包括为犯罪者开设新的资金账户。第二种是协助将财产转换其中《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将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将自 200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而 2003 年 1 月央行颁布的“一规两法”,即《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方法》和《金融机构大额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方法》三个部门规章将同时废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协助”是指一切帮助、提供各种物质性便利条件的行为。第三种是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转账”一般是指利用汇票、支票、本票等金融票据或者书面或者电话委托,将资金从一个账户转往另一个账户,是一种非现金结算方式。第四种是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由于各国反洗钱法律宽严不一,洗钱者往往会利用各国法律的不同规定从事洗钱,而一旦成功,追查犯罪将会变得异常困难。第五种是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洗钱犯罪是一种新型犯罪,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金融工具品种的不断更新,洗钱的方法也层出不穷,但立法不可能涵盖所有洗钱的行为方式。为了避免遗漏其他洗钱行为,刑法特意设了一个兜底条款,具体还有哪些洗钱行为方式只能根据实际需要由相关的机构制定行政法规、规章或由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
(3)主体。洗钱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自然人”是指年满 16 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单位”是指《刑法》第 30 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从逻辑上讲,所有的单位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并且法律也并未限定为特殊主体。然而,从实际情况看,一般是银行、保险、房地产等金融中介机构。本罪的主体不包括上游犯罪的行为人。
[1]我国刑法规定的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这七类犯罪,实施了上述七类犯罪的犯罪分子,把自己从事上述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进行清洗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 191 条及刑法修正案的规定,不构成洗钱罪。所以,洗钱罪主体必须是实施上游犯罪的主体以外的人。
(4)主观方面。洗钱罪的主观方面应当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故意中“明知”的判断,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2009年11月11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第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第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第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第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第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第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第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3.对洗钱罪的处罚
为抑制洗钱罪发生,各国普遍对洗钱犯罪行为予以重罚,各国对该罪的处罚大致有三种方法:第一,判处罚金;第二,判处监禁;第三,没收财产。我国刑法对洗钱罪的处罚方法也有三种:判处自由刑、罚金和没收。并且区分了对单位与对个人。我国的刑法作了如下规定:没收实施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没收实施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自然人犯洗钱罪的,没收实施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上以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对单位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立法背景
虽然我国 1997 年刑法第191 条设立了洗钱罪条款, 并且先后经过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立法补充, 但是该条款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要求还有不少差距。正是受限于我国刑法第191条洗钱罪设置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之下这一结构性的缺陷, 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对于刑法第191条只作了有限的修改, 即将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增设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同时将该条第(二)项修改为“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即增加了有价证劵)。不难发现, 修改后的我国刑法第 191 条规定的洗钱罪在犯罪构成的行为方式、行为对象、上游犯罪范围、犯罪主观要件等方面涵盖面过小, 仍然不能符合反洗钱国际公约的要求, 也不能满足我国反洗钱的现实需要。
基于以上考虑, 2006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对该条规定作了较大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312条修改为: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7年5月11日公布的《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间接地将修正后的刑法第312条的罪名确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07年10月2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正式确定了这一新罪名。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成要件
第一,客体。本罪名在《刑法》分则中处于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因此,从一般
客体来说,其
犯罪客体为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的具体客体,有人认为是“司法机关追索财物的正常活动”。
[2]也有人认为是“司法机关查明犯罪证明犯罪的活动”。
[3]笔者认为这两者均不能涵盖本罪的全部具体客体。一方面,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是案件的重要物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及赃物去向,并印证犯罪分子的犯罪动机等,对于查明案件事实,证明犯罪有着重要作用;另一方面,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是司法机关应依法追缴的范围,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在客观上给司法机关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造成了妨害,因此,本罪的客体应当是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 而洗钱罪的上游七种犯罪一般都要经过金融机构,与本罪侵犯的客体也就有所不同了,故而《刑法》分开章节规定。
第二,客观方面。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本罪客观方面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窝藏,是指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处所,有隐匿、保管的主观故意。转移,是指将犯罪分子搬动、运输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窝藏和转移均要求其犯罪程度达到足以影响司法机关正常的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活动的程度,如在一个房间内的转移赃物行为不能构成本罪的客观行为。收购,主要是针对以收购废品为名大量收购赃物的行为,是指有偿购入,然后再高价出卖的情况。要注意区别“收购”与“收买”的区别,收买是指买赃自用,其主观上是一种贪图便宜的心理,而不是故意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代为销售,是指受犯罪分子委托,帮助其销售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对于本罪的兜底条款“以其他方法”,则应当根据其主观故意及行为是否足以影响司法秩序来进行判断,其核心标准在于掩饰和隐瞒两种效果。掩饰是通过改变物体的外部形状的方式达到与原赃物相区别,而避免被司法追缴的目的;隐瞒则是通过隐匿、谎称等方式,在不改变外部形状的情况下,使犯罪所得及收益及于一种不为人知的地点,避免被司法机关追缴。只要采取这两类方法,达到了妨害司法活动的程度,则是本罪的客观行为。
第三,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
自然人。但是从理论上讲,本罪主体不包括上游犯罪实施人,即产生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实施人,而是帮助犯罪份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其他人。如果是上游犯罪行为人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则属于在犯罪后对赃物的处理行为,在刑法理论上叫后续行为,为此前上游犯罪行为所吸收,不另行处罚。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十条增设了本罪的
单位犯罪。
[4]这样就更有助于打击此类性质的犯罪。
第四,主观方面。要求必须是一种明知,对于本罪的明知有两个方面必须注意,一是明知的内容。应该是明知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只要行为人知道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时,就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是明知,而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该物品是什么具体的犯罪所得,是如何所得,该物品具体是什么物品,有何价值等。二是明知的程度。行为人明知的程度必须达到知道是他人的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而不能是一般违法所得。因而如果行为人只是知道该物品是他人违法所得,那么侵犯的将不再是司法秩序而是行政秩序,自然不应当构成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