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人身损害赔偿中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的竞合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6-03-14 16: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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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12年12月6日16时,张某因出院在云梦县医院合疗科办理农合因缺少材料无法办理。被告遂与云梦县医院合疗科工作人员发生争执,4号窗口李某未与被告争吵,王某左侧靠站在1号窗口前,左手搭在窗口前大理石台面上,帮李某说话,期间与张某发生语言冲突,张某到1号窗口前顺手拉住王某工作服袖口向外撕扯两下,致王某左侧胸口撞击在大理石台面。事后,王某及其同事告诉张某自己刚做过手术,被告称其可以让原告检查,后张某离开云梦县医院合疗科。17时许王某感觉不适,遂在同事陪同下前往云梦县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即检查为“左侧创伤性气胸、多处软组织挫伤”。王某在云梦县医院住院83天,2013年2月27日9时出院诊断为:1、左侧第七肋骨陈旧性骨折;2、左侧创伤性气胸;3、左肺多发肺大疱;4、多处软组织挫伤。王某于2013年2月26日13时某都医院胸外科进行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1、肺大疱(左),2、气胸(左)。2013年3月4日8:10-11:10原告在某都医院进行胸腔镜下左侧肺大疱切除术。 2013年3月10日王某出院,出院主要诊断1、肺大疱(左),气胸(左),均治愈。3、胸腔闭式引流书后,4、左侧第7肋骨陈旧性骨折,均未治。2013年12月20日某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者王某左侧第7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气胸肺大疱切除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2012年12月6日18时15分,原告丈夫至云梦县公安局云梦派出所报案妻子王某被张某打伤,后经云梦县公安局调查及鉴定认为张某过失致王某轻伤,遂不予立案。2013年9月17日王某通过工伤保险待遇在云梦县社会保险保障中心取得医疗待遇42956.51元、交通补助费76.5元、伙食费1010元、住宿费200元,以上共计44243.01元。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一、由张某赔偿王某医疗费6446.59元、伤残赔偿金96003.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1920元、护理费57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14010.19元的60%即68406.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
三、由上诉人张某赔偿王某医疗费6446.59元、伤残赔偿金96003.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1920元、护理费57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14010.19元的80%即91208.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争议焦点】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左侧气胸的原因;张某侵权行为与王某伤残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原、被告发生纠纷最终导致原告胸腔镜下左侧肺大疱切除,原、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例。
【案例评析】
围绕本案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受害人在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时,会产生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竞合,对此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和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是“填平补差原则”,及受害人已经获得的工伤赔偿款应予扣除,究其原因不论是侵权赔偿还是工伤保险待遇,只是对受害人的一种补偿,受害人不能获得额外的利益。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扣除,可以兼得,因为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是不同赔偿主体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受害人的请求均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在法律没有明确限制的情况下,应当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浅析本案,王某因左侧气胸在县医院住院治疗83天,因左肺大疱切除术某都医院住院13天,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者王某左侧第7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气胸肺大疱切除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公安局的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中释明张某过失致王某轻伤,同时外伤的直接冲击及受伤时瞬间胸腔内压力增高,均是肺大疱破裂的直接因素,肺大疱破裂是气胸的发病基础。外力作用诱发王某左侧肺大疱破裂而导致左侧气胸,造成损害后果。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王某患有肺大疱,但其疾病未被诱发,遭受侵权行为后,王某原有身体状态被打破,原有左肺大疱因外力冲击破裂而导致气胸的危险状态出现。张某在县医院办理合疗的手续缺少一个县合疗办公章与县医院合疗科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而起,被告未能冷静对待此事,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进而造成矛盾激化并拉扯王某,致使原告受伤,对王某的拉扯行为构成侵权,诱发王某左侧肺大疱破裂而导致左侧气胸,造成损害后果,张某有过错。2013年2月27日8时出院医嘱查体表示:原告左肺呼吸音尚可,左侧胸引管在位通畅,有少量气泡溢出。负压吸引早晚仍各有100ml气体引出。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行胸腔镜治疗。张某的侵权行为与诱发受害人王某的原有疾病的危险状态出现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张某侵权行为与王某原有疾病的共同参与下,导致王某气胸,王某消除张某侵权行为造成原有疾病加重危险状态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合理费用,属于王某的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侵权损害之债的发生需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本案王某所受损害并非完全由张某造成,对赔偿责任应予适当扣减,但受害人体质并非过错,王某自身疾病本身亦不需治疗。张某过失致王某轻伤,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就其自身疾病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发生竞合而进一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20%的次要责任。故对张某应适当减轻赔偿比例,承担80%的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情况及证据认定情况,对于王某医疗费49403.1元、伤残赔偿金22858元/年*20年*21%=96003.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天*96天=2880元、营养费20元/天*96天=1920元予以确认。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较为妥当,住院共计96天,故护理费为5760元。王某的精神抚慰金适当赔偿为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总损失为156966.7元。另鉴定费1880元。《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明确规定除工伤医疗费用外,法律不禁止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再获得民事赔偿,故对于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给王某工伤保险医疗费用42956.51元,应在本次健康权纠纷诉讼中予以扣减。同时,工伤保险基金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该笔医疗费。可见,除医疗费部分系实际发生费用,受害人不能获取双份以外,对于伤亡赔偿金等确定标准计算的赔偿项目,受害人可以兼得,体现了充分保护其利益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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