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物权法中不动产登记模式的调查与研究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5-12-30 18:51:35 阅读量:

陕西省城固县法院  蒋龙图 刘娜 贾菲)
      物权制度其中一个最重要的功能在于确定权利归属、定纷止争,而登记制度的目的正是通过公示明晰物权变动与归属,使得该功能得以实现。目前世界各国登记制度存在很大差异,我国继承的是大陆法系的民法体例,对我国登记制度影响最大的也是大陆法系国家,因此本文仅探讨大陆法系国家登记制度。
    有些学者认为我国《物权法》采取了登记对抗与登记生效并存的模式,也有些学者认为采用登记对抗模式是物权法的例外,整个物权法是以登记生效模式为原则的,但是我国物权法登记对抗模式涉及面广,包括了目前最重要的几个土地上的用益物权,还有数量巨大的机动车物权,存在如此众多的情形,以远非“已登记生效模式为原则,登记对抗模式为例外”所能概括,还是称并存较为合适,下面对我国物权法登记生效模式与对抗模式作简单梳理:
    《物权法》总则第9条、第14条,明确了不动产物权变动已登记生效为原则,“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分则中具体规定有第139条、第145条、第150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及187条(不动产抵押的设立)。采取登记对抗模式的登记规则有:第127条、第129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58条、第169条(地役权)。
    一、对我国《物权法》登记对抗模式存在的质疑
  (一)登记对抗模式与公信原则的冲突
   公信原则指经法定方式公示的物权,具有社会公信力,即使公示有错误,因信赖公示而与公示物权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利益受法律保护。公信原则之下,物权公示的公信力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正确推定权利归属,二是保护善意第三人。
    1、两种模式并存弱化了公信原则
    我国《物权法》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但是在登记对抗模式下,物权变动仅因合同就生效,即此时的物权归属即便和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也应以登记簿为准,这当然不妥。对第三人而言,信此还是信彼产生了矛盾,从深层讲,两种模式并存使得公信力被弱化了。
    在登记生效模式下,登记作为物权的公示方式、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具有绝对的公信力,此时登记与实际的物权状况一致。对第三人而言,就只有一个选择,就是相信登记。若在登记对抗模式下,登记未必与实际物权归属相一致,第三人不能正确推定权利归属,甚至可以说登记对抗模式下公示的物权根本没有公信力。
    2、在登记对抗模式下不利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实施
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我国物权法也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无权处分人处分财产,受让人符合法定条件时,取得物权。如上所述,在登记生效模式下,登记具有绝对的公信力,适用登记生效模式的国家也是用登记公信力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在登记错误时,第三人对该错误登记的信赖才受善意保护。但是在适用登记对抗模式的国家,登记不能显示出连续的物权变动,就不能通过登记公信力来保护第三人,以日本为例,为了保护第三人利益,发展出庞大的对抗力理论和第三人范围解释学说来维护交易安全。这就不同于采用登记生效模式的国家,这比以公信力来保护第三人复杂的多。其次,采登记对抗模式的国家,不动产物权不经登记就已经生效,这样就不能保证登记薄上的权利状态与实际的权利状态相一致,甚至可以说这一制度人为的将登记的权利归属与实际情况相分离。在这种情况下,登记对抗模式公示的物权没有公信力,第三人对于登记的信任就不具备充分的正当性。那么基于不正当的信赖获得不动产,其如何主张从无处分权人受让的权利理应受到保护。在登记对抗模式下,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实际上是给无公信力的登记强加上公信力来加以保护,这样虽然保护了第三人的利益,但也给无处分权人提供了恶意转让的机会,那么真正的权利人必定因此增加风险。
   (二)两种模式并存与物权变动模式的冲突
    物权变动有两种模式,第一种是仅依当事人的意思就实现物权的变动;第二种是物权变动不仅需要当事人合意,还需要有一个转移物权的行为。
    1、登记对抗模式是意思主义的必然产物
意思主义最典型的国家就是法国。根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就标的物及价金相互合意时,即使标的物、价金尚未交付,买卖合同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亦于此时由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这一条直接表明了意思主义的立场,即物权的变动只需要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可。登记对抗模式是对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一种修正,或者说登记对抗模式是意思主义的必然结果。
    2、我国是承认物权行为的
    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是理论界长期争议的问题。对此本文认为,既然我国民法理论界中承认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划分,就应该承认物权行为这样一种法律行为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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