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时刻 | 男子酒后下河游泳溺亡,同饮者需要担责吗?

时间:2024-11-04 16:37:45来源:陕西法制网作者:

三五好友 把酒言欢

酒终人散后

却有人溺水而亡

责任如何划分?

紫阳县瓦庙镇王某在江西省赣州市经营着一家修脚店,同镇村民刘某在该修脚店务工,王某的儿子王小某也在店中务工,还有一位老乡谢某在修脚店附近务工,刘某、王小某、谢某三人常在一起玩耍。

2023年10月26日晚上11时40分许,王小某骑车载着刘某前往谢某工作地点,后三人一同去南河浮桥烧烤摊吃烧烤喝啤酒。2023年10月27日凌晨3时左右,三人返回时路经浮桥逗留,3时55分许三人到浮桥下船舱内,此时刘某已呈醉酒状态。刘某脱去衣裤打算下河洗澡,谢某坐在船舱内将刘某抱住,劝说其不要下河。3时59分许,刘某在谢某的劝说下穿上了裤子。4时01分许,刘某将上衣穿至一半时突然从谢某怀中站起跳入河中,随后王小某脱去衣裤,谢某脱去上衣,但二人均未跳入河中。

由于刘某跳入河中的区域位于两块提示牌后,无法从监控中看到其在河中的具体情况。王小某与谢某在浮桥边及两侧船舱内试图用外套拉起河中的刘某,但均未成功。4时03分许,王小某用手机拨打了报警电话。后刘某因溺水身亡,当地公安部门组织打捞,约两小时后刘某尸体被捞起。

刘某溺亡后,刘某母亲前往江西省赣州市处理其后事,并就刘某死亡赔偿相关事宜与王某、王小某、谢某进行了协商,谢某同意了刘某母亲的赔偿请求,王某及王小某不同意刘某母亲对二人的赔偿要求,刘某母亲就赔偿相关事宜起诉至紫阳县人民法院。

另查明,刘某的父亲、爷爷、奶奶均已死亡,且刘某尚未结婚生子,刘某母亲为刘某的唯一直系亲属。

紫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本案中刘某与王小某、谢某三人共同饮酒虽系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单纯饮酒并不产生民事责任,但是共同饮酒人之间应当尽到相互提醒、劝告少饮酒并且阻止已过量饮酒之人继续饮酒的注意义务。

当共同饮酒人处于醉酒等危险状态时,其他共同饮酒人应及时采取救护、通知、照顾、送医等合理措施保护醉酒之人免受伤害,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本案中,王小某、谢某作为与刘某共同饮酒者,在刘某醉酒后,王小某、谢某应当照顾护送其返回住处,在经过浮桥这类的危险路段时更应加强安全注意义务,在刘某表达了想下河洗澡的意图后,王小某、谢某应当加强对其意图冒险下河洗澡的危险行为的控制,不应在浮桥上停留。被告谢某在刘某表达了下河洗澡的危险意图后,虽然在船舱内及时控制住了刘某,王小某、谢某也对刘某的危险意图进行了劝阻,但王小某、谢某对醉酒状态下的刘某行为的突然性缺乏预见性,并未及时拉走刘某或呼叫他人帮助,故王小某、谢某对刘某醉酒后溺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而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饮酒后到河中游泳的危险与后果,但刘某醉酒后仍然不顾劝阻冒险到河中游泳,放任对自身行为的控制,导致自己溺水身亡,刘某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小某虽然尚未年满18周岁,但其已经年满16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视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综合刘某、王小某、谢某三人之间的过错程度,法院认为由王小某、谢某各自承担刘某死亡损失5%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对刘某母亲要求被告王某承担刘某死亡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虽然刘某在王某经营的洗脚店工作,但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并非是在实施工作行为的过程中死亡,也非在执行王某指定的工作任务时死亡,故王某对刘某的死亡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但刘某作为王某的员工,在二者未解除工作关系的情况下,王某对员工的工作生活应当给予帮助和关心,故法院酌定被告王某对刘某适当补偿10000元。

综上所述,2024年8月,紫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王小某赔偿刘某母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914.03元,谢某赔偿刘某母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914.03元,王某补偿刘某母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后王小某、王某、谢某主动将赔偿款履行到位。

 


供稿:紫阳法院

作者:李瑞熙

编辑:许沥心

责编:志寿

审核:姚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