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款私存法律定性的探究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4-08-16 12:2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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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我国,公款私存现象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仍大量存在,这种现象成因复杂,危害明显,且有逐步蔓延的趋势。因其多是是逃避监管而为的行为,极易成为贪污、挪用等犯罪行为的上游犯罪行为。因此,有必要对这一现象进行认真的剖析,并施以相应的对策,以期能够觅得良方。
一、公款私存的涵义及表现形式:
公款私存是指单位或个人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的行为。它通常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一种是帐内私存,是指虽然纳入单位法定会计帐簿、法定科目,但却未按规定存放资金。实践中常见的具体方式是财务人员将收取的现金或单位的银行存款在单位“现金”、 “银行存款”科目上反映,同时违规将公款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
另一种表现形式是帐外私存,是指并不纳入在单位法定会计帐簿、法定帐目,而是以个人名义存放资金的形式。
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况,即财务人员为了获取利息而将公款秘密私设单位账户存放,公款最终归还单位,利息据为已有。这从本质上说仍是公款私存,可视为公款私存的一种特殊形式。
二、公款私存的定性的探究
公款私存行为在严重地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财务规章制度的同时,也对社会生活的正常进行造成了难以恢复的伤害,我国的法律法规从不同方面制定了对这一行为的处罚依据。但在具体实务中,如何对这一过程涉嫌的犯罪行为进行定性,成为一个难题。笔者根据所涉违法行为是单位行为或是个人行为,具体分析了不同的违法行为的定性及其依据。
(一)对于违法行为属于单位行为的公款私存
因为是单位主观意志支配下的行为,公款无论是帐内私存还是帐外私存,只是存放形式的的不同,与单位法定帐户上的资金并没有实质上的差别。在这一过程中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涉嫌犯罪,如贪污、挪用、私分等,可直接按所涉嫌罪名处理。
(二)对于违法行为属于个人行为的公款私存
其一,行为人若是为了资金安全,为临时周转或错误认识等原因而为的行为因其主观上没有非法获取公款使用权的目的,客观上也并没有妨碍单位对公款的使用,则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从违反财务管理制度方面进行纪律处分。
其二,行为人为帮他人完成揽储任务的公款私存行为,虽然违反了财经纪律,可以给予一定的政纪、党纪处分,但公款并没有给他人使用,没有被挪用,而不应以犯罪论处,如果行为人从中获取财物,符合受贿罪构成条件的,自应以受贿罪论处。
其三,财务人员擅自决定将公款私存,将私存银行存单为他人提供质押担保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规定的,以挪用公款罪处罚,挪用公款数额以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究其原因,金融机构存单折属于有价证券,挪用有价证券、金融凭证用于质押行为与挪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实质的区别。
其四,行为人为侵吞利息而公款私存的行为,属于公款私存问题中较为复杂的违法形式,值得基层司法工作人员结合司法实务进行具体分析。
首先,对于此处“利息”的定性,从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规定来看,公款所生利息当属法定孳息,应归于原物所有人,即公款的所有权人单位所有,其从性质上讲也应属于“公款”
其次,行为人为了侵吞利息而公款私存行为的定性上,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方面入手:
一是公款帐内私存时,行为人的目的仅是为了获取存款利息,且为掩盖这一目的,行为人在单位需要使用资金时并不会妨碍单位对私存公款的使用,实质上公款的使用权仍在单位。此时私存公款侵吞利息的行为若涉嫌犯罪,可只按贪污论处
二是公款帐外私存时,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非法获取公款私存利息而将公款占有,并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下将公款所生利息秘密据为已有。因而在公款帐外私存侵吞利息这一过程中有二个行为,即挪用行为和贪污行为,且挪用行为与贪污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挪用是手段行为,贪污是目的行为,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即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按刑法中有关罪数原理,从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基本原则出发,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处罚。
三、解决公款私存现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