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合法性证明问题研究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4-08-16 12:2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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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县人民检察院 纪振东 王 伟
内容提要:刑事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标准应与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一致,统一适用“证据确实、充分”。在证明刑事证据合法性工作中,要注重源头治理,从推进侦查、审查相关工作的展开。在法庭审理阶段应针对不同情况通过不同的证明方式对案件证据合法性进行证明。
关键词:证据合法性 证明 检察机关 侦查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以下简称为‘证据合法性’)加以证明。”证据的合法性包括取证主体合法、证据形式合法、取证方法合法、取证程序合法等内容,对证据合法性进行证明即对以上四项内容予以证明。本文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对刑事证据合法性证明问题展开探究。
一、证据合法性证明的困境
(一)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标准存在争议。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了我国刑事证明标准--“证据确实、充分”--的三项条件,但没有明确提出和解决证据合法性证明标准的问题,这使得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标准产生了诸多不同的理解和主张。有学者认为,“证据确实、充分”是实体性事实的证明标准,而证据合法性属于程序事实范畴,应当与前者的证明标准有所区别,不能套用这一过于严格的证明标准[1]。同时也有学者提出:程序问题虽不同于实体问题。但程序问题涉及司法机关是否依法诉讼,司法机关举证证明诉讼程序合法,证明标准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2]。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标准究竟是否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证明标准,若不适用,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标准又该如何定位?不确定的证明标准给司法实务带来了较大的困惑。
(二)证明证据合法性的材料相对独立。一份证据是否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我们一般主要审查该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在司法实践中,证明一份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的材料往往在于证据本身。例如一份书证是否具有客观性主要考量其是否属于原件、其内容是否符合逻辑,一件物证是否具有关联性主要考量该物证原件事实是否有关系、对案件事实是否有影响等。而证明一份证据的合法性的材料往往相对独立于证据本身,例如一份视听资料的合法性需要相应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该视听资料本身以外的材料加以证明。所以证明证据其他“两性”相比,证明证据合法性的材料相对独立,而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只重视证据本身,往往忽视了证明证据合法性的相对独立于证据本身的材料的制作和调取。
(三)司法实践中证据合法性相关工作相对滞后。刑事证据相关法规的完善,对刑事案件侦查、审查、审判工作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这些要求总体可以分为两项工作:一是相关工作必须依法进行,二是必须制作证明第一项工作合法的证据材料。而司法实践中,相关机关的第一项工作基本已符合法律要求,但第二项工作却差强人意,使得许多案件因不能满足证据合法性的要求而未得到及时、有效地处理[3]。由于案件证据大多在侦查工作中形成,所以这一问题在侦查工作中表现的尤为突出。虽然侦查人员依法侦查的意识不断提高,但是他们缺乏制作、收集依法取证材料的意识。比如移送起诉的案卷中往往出现没有询问人签名的证言笔录,没有见证人的现场勘查笔录等等不合法证据,但通过调查才知道,询问证人、现场勘查完全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只是侦查人员忘了这些“小事”,而往往因为这些“小事”就会导致证据丧失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轻者对造成更多的重复侦查工作,重者会因此“减轻”犯罪分子的刑责。所以与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较高的公众的证据合法性认同程度相比,司法实践中证据合法性相关工作相对滞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