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凯强:浅析公益诉讼中“公益”的特点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8-09-03 08:1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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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一词来源已久,经过随后不断实践,人们普遍认为“公益”一词就是公共利益事业的简称,指有关社会公众的福祉和利益。随着我国社会公共领域延伸及公共事务数量的增长,由“公地悲剧”这一经济学现象,引发了人们对公益保护的思考,而公益诉讼是解决“公地悲剧”的一种诉讼手段,借力司法强制性能更好的保护公共利益。那么,公益诉讼中损害的“公益”有何特点呢?笔者根据自身工作实践,作如下浅析:
首先,“公益”具有公共受益性。纵观各国立法和行政实务,许多国家对于公共利益之“公共性”的理解都比较宽泛,凡国家建设需要、符合一般性社会利益的事业,都被认为具有公共性,例如国民健康、公共设施、文物保护等。公共利益的受益范围一般是不特定多数的受益人,而且该项利益需求往往无法通过市场选择机制得到满足,需要通过统一行动而有组织地提供。而公共利益的受益特点具有直接相关性,即特定利益关系的安排,必须直接涉及到公共利益,不能把与公共利益间接相关的事项也都归为公共利益。其次,“公益”的内容具有可变性。即客体对主体的有意义,并非一成不变的,而是被当时的社会客观事实所左右,也就是今天的公共利益明天可能就不是公共利益。随着社会的发展,时间的流逝,公共利益的内容会发生变化,这也会让我们的法律适应未来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因此,利益的判定往往必须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来进行,无法以贯之而予以测定,是弹性的、浮动的受到一些判断利益的要素所决定。第三,“公益”具有不可穷尽性。公共利益本来就是一个开放发展的概念,它包括的范围非常宽泛,即可能是经济利益,也可能是包括教育、卫生、环境等各个方面。由于概念的宽泛性,即使通过立法机构的立法行为、司法机构的司法行为对公共利益进行具体的确定,或者在一定程度上类型化,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仍是无法列举穷尽的。最后,“公益”在判定上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人们在判断某个具体行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时候,可能存在不同的价值判断标准,就会形成不同的认识。例如,在进行旧城改造中,有人认为拆除后能够整治市容,改善城市环境,符合公共利益;也有人认为保留旧房可以保留本地传统和历史文化,而这也符合公共利益。所以,对公益的看法会因人而异,具有一定的主观性。总之,“公益”的特点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来发觉,认清公益的特点,紧紧抓住其特点,围绕社会公众的福祉和利益,更好的使用公益诉讼手段来保护好社会公益。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陈凯强 编辑:刘庆民 值班总编辑:李思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