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斌:新时期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如何进一步做好追诉漏罪、漏犯工作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7-12-06 13:06:20 阅读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可见,追诉漏罪、漏犯,是检察机关在案件审查起诉过程中,对发现的遗漏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通过通知侦查部门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直接将漏罪、漏犯一并提起公诉的一种诉讼监督制度。它是检察机关实现法律监督职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一个重要手段,是侦查权、检察权分工合作、相互制约的重要机制。同时,也表明追诉漏罪漏犯,是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和法定义务。

一、当前追诉漏罪、漏犯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当前在开展追诉漏罪、漏犯工作中,检察机关内部还存在一些问题,影响着这项工作的进一步发展。

(一)对追诉对象存在认识分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八十条规定,这里的“其他”可以理解为“同案人”,应当属于追诉的范围。但是,对于同案人的范围如何界定,实践中各方面的认识不够一致。主流观点一般认为,与原案犯罪行为承担共同罪责或有直接牵连关系(如盗窃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人)的人是同案人,可以进行追诉。但是,对那些不承担共同罪责或系间接牵连关系的人,则存在着较大的认识分歧。

(二)追诉权的行使难以得到切实保障。司法实践中,追诉大都通过向侦查机关发送补充侦查提纲和《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的方式来实现。但这些提纲和通知书是弹性建议还是刚性规定,侦查机关拒绝采纳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检察机关如何监督,法律规定不明确。实践中,对追诉的案件事实侦查机关常常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无法补查或拒绝补查,导致“追而不查”,检察机关有时不得不自行补充侦查,影响办案效率和质量;而对取保候审或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虽经追诉,但侦查机关却以找不到被取保候审人或不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导致“追而不诉”,对此检察机关也无有效监督手段和制约措施,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追诉权的正常行使。

(三)职务犯罪案件追诉存在明显不足。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向侦查部门提出补充侦查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据此,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如果发现有遗漏犯罪,同样可以进行追诉。但是,由于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和起诉是在同一个检察长的领导之下,对外体现的都是检察院的意志,追诉漏罪漏犯实际上是自己监督自己,因而实践中对职务犯罪案件的追诉力度远远弱于对公安机关管辖案件的追诉。

二、审查起诉工作中如何更好发现漏罪、漏犯

审查起诉工作是在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终结后的进一步审查追究活动,公诉人对案件事实及证据情况有着全局性的了解和把握,但相对于侦查人员,则缺乏对案件事实的直观感受,因此,利用审查起诉工作的优势,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发现漏罪和漏犯,是较易取得成效的。

(一)以审查案卷为突破口,从证据审查中发现漏罪漏犯。公诉人通过审查案卷材料,细致推敲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仔细核实每项证据,严格审核鉴定意见,不仅对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要进行逐项复核,对未认定的事实也要进行审查了解,注意发现各种证据之间存在的冲突和矛盾,不放过任何蛛丝马迹,从中挖掘追诉线索。

(二)从审查赃款赃物的去向寻找追诉线索。根据侵财型案件在赃款去向和赃物处理上容易引发新的犯罪的特点,要特别注意对此类案件中赃款赃物去向的审查,从中发现追诉的线索。

(三)注意对分案移诉的共同犯罪人的审查,在案卷的异同中发现追诉线索。 因犯罪嫌疑人到案时间不同等各种原因,侦查机关时常将参与同一犯罪的多名犯罪嫌疑人分案移送审查起诉。分案处理后,容易因文件复印、侦办人员更换等原因产生漏罪、漏犯。

(四)在审查另案处理或者在逃人员的处理上,发现漏犯线索。侦查机关移诉的案件中,经常存在另案处理或者在逃的人员的情形,要注意审查公安机关对另案处理、在逃人员是否依法处理,是否存在久拖不管、挂案处理等情况,从中发现漏犯线索。

(五)通过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侦查活动,提早发现漏罪、漏犯。 审查起诉阶段的案件材料是一种事后的书面的静态的,可能存在一定的证据线索或者证据材料未能及时收集或者归卷。而公诉人可以采用提前介入公安机关重大案件的侦查活动的方式,这既可以提前了解案情,又可以及时发现和纠正侦查违法活动,避免公安机关出现漏罪、漏犯的现象,促使侦查活动依法进行。

三、进一步做好追诉漏罪、漏犯工作的对策

(一)统一认识,准确界定追诉漏罪漏犯的适用范围。当前,司法实践中导致漏罪漏犯的情况及其原因还比较复杂,不能够一概而论。笔者认为,公诉部门追诉漏罪漏犯,应当坚持必须和慎重的原则,一般情况下只应将那些与原案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应当同案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列为追诉的对象。同时,还应当将追诉与立案监督严格区别开来。对于在办案中发现的那些与原案没有直接关系的犯罪,则可以通过立案监督的方式达到惩治的目的,不应无限扩张,将一切与案件有关联的案件都列入追诉的范围。

(二)采取措施,确保追诉漏罪漏犯的有效实施。

1.强化检察机关“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的法律效力。检察机关的“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是人民检察院要求补充移送起诉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时使用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式文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检察机关的“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使用中存在着执行刚性不足,落实不到位等方面的问题。建议从立法和司法解释层面上明确,检察机关出具的“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具有必须执行的法定效力,侦查机关应当遵照执行。公安机关侦查部门接到“补充起诉通知书”后,及时开展调查取证,事毕,公安机关应当将补充证据,连同“补充起诉意见书”一并交公诉部门进行审查。

2.探索赋予侦查机关一定的程序性异议救济权。司法实践中,对一些检察机关认为构成犯罪、侦查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决定追诉前,可以和侦查机关进行适当的沟通,加强彼此之间的联系与交流,以便统一认识,增强追诉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对那些认识不一致,检察机关依照自身职权决定追诉的案件,如果侦查机关仍然持有不同意见的,可借鉴不起诉案件中的处理机制和有益做法,适当赋予侦查机关一定的救济权,允许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较真”时,申请同级检察机关复议、上一级检察机关复核。

3.强化追诉漏罪漏犯工作的配套保障措施。针对追诉权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得到切实保障的情况,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必需加强与公安机关以及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协作配合,共同形成刑事追诉工作合力,加大对漏罪、漏犯的追诉力度。此外,还应当注意建立健全跟踪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追诉意见执行结果的跟踪监督工作。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可以从以下方面努力探索尝试:一是发出相应形式的检察建议,既包括建议侦查机关采取更换办案人的措施,也包括建议给予办案人员适当的党纪政纪处理,还可以提出加强改进工作的检察建议。二是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那些没有正当理由,不执行追诉决定的情形,一方面要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通知相应的侦查机关工作人员加以纠正,另一方面要层报上级检察机关,由上级检察机关向同级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促进漏罪漏犯追诉工作的开展。三是移送渎职违法犯罪案件线索。实践中,有的侦查人员对于漏罪漏犯拒绝移送,有可能是由于存在着徇私殉情、掩饰包庇的因素。有必要明确将及时移送涉嫌渎职违法犯罪线索,使相应的侦查人员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甚至刑事处罚制裁,作为强化追诉漏罪漏犯工作的保障措施。

4.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协调。为确保追诉工作效果,在加大对追诉案件的证据审查力度、做好庭审准备工作的同时,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协调,消除分歧,确保追得准、诉得出、判得下。

(三)健全长效机制,确保追诉漏罪漏犯的适用效果。

1、提高认识,增强追诉意识。近年来,由于案件多,办案人员少,干警忙于办案而忽视了监督工作,对追诉工作认识不足,形成“重办案,轻追诉”错误观念,使一些犯罪嫌疑人逃避了法律制裁。因此,要使公诉人牢固树立起“公诉勿忘监督,监督促进公诉”的执法理念,增强追诉漏罪漏犯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认识到追诉工作是公诉人的职责,是严格执法的体现,为做好追诉工作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

2.审慎行使漏罪漏犯追诉权力,不断提高追诉的准确性。要正确处理好质量与数量的关系,着力提高追诉工作的质量,尤其是在当前宽严相济、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对那些轻微刑事案件,从追求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相统一的角度,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应慎用追诉权。要逐步探索建立一整套的发现、监督和内部审核机制,建立科学完善的追诉工作考评体系,从制度设计上确保该项工作的正确开展,确保追诉案件的质量和效果,以激励公诉人开展追诉工作的积极性,提高准确进行追诉的工作能力和水平。

(供稿:陕西镇安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检察官  徐斌  )

操作选项

字体放大 字体缩小

宽屏阅读

打印文本

分享
分享微博 分享qq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