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县检察院调研(被害人权利及其保护)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7-11-01 15:37:18 阅读量:

   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关乎公权力的配置和私权利的保障,素有“小宪法”之称。当前,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把实现国家刑罚权和保障人权有效地结合在一起,用法律手段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扩大和强化,更加注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而被害人的权利往往是国家代表行使,没有引起社会各方面足够的重视,使被害人的权利得不到很好的保护。本文笔者结合办案实际,就如何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保护被害人的权利,谈一点自己的看法。

  一、 我国被害人权利保护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诉讼权由国家行使,被害人参与不积极   

当前,被害人权利为国家所代表与保护。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明确了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但因为被害人往往过多依赖于公权力的行使,而忽视了自己在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刑事诉讼法44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时第99条还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在实际的案件中,经常会出现告知时,被害人无法联系,或者根本就不关心,有时候还说只要国家代表行使了就可以了。国家法律明明赋予被害人的权利,但由于被害人不积极参与、法律维权意识不强,使得其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

(二)被害人相当于证人,与被告人的地位不对等

在刑事诉讼法中,尽管明确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同为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是平等的。同时还规定,被害人对诉讼过程中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有权参加法庭调查;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与公诉人、其他当事人、辩护人相互辩论;有权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等权利。但在实际案件中,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真正发挥作用的只有两个方面,一是被害人陈述,其作用是控诉犯罪,尽管叫法上和实际规定的权利上和证人证言不一致,但其真正的作用却相当于证人证言,作为检察机关指控罪犯的证据。二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也只能在有些案件中可以提出,有些案件被害人是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而被告人的地位是不相同的,它贯穿整个诉讼的全过程,两者很难对等。
  
(三)未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提请抗诉趋于形式

我国刑诉法中规定,被害人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于侵犯其人身财产利益的犯罪事实,有权向司法机关提起控告要求立案;对于人民检察所作的不起诉决定,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收到不起诉书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不服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等。尽管刑诉法218条明确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被害人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因此是否能启动抗诉程序,由人民检察院最后决定,并不是向被告人一样,无条件拥有上诉权,而且只要被告人提起上诉,就必须启动二审程序。在实际案件中,大部分抗诉都是检察机关根据判决结果,认为法院认定犯罪事实不符,量刑畸轻而提出抗诉,很少有被害人提请抗诉的情形,使被害人的抗诉请求趋于形式。
   
二、被害人权利得不到充分保护的原因

(一)被害人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淡薄

尽管在被害人权利保护方面,我国通过立法在不断完善,特别是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权益保护做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从法律层面上捍卫了被害人的地位,但由于人们的法律意识淡薄,没有充分的使用自己的权利,缺乏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思想,老想着有国家替自己伸张正义,忘记了自己在诉讼中的位置,缺乏自我保护意识,这些都极大地削弱了被害人的权利。当然,随着法治的不断进步,法制的不断完善,人们的法律观念、法律意识也在逐步的提高,自我保护意识也在不断增强,被害人也会充分利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二)法律赋予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还不尽完善

目前,我国刑诉法和修改前的刑诉法相比,已经大大完善,针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也大大增强,但还是不尽完善,一是未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二是未赋予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三是未对被害人获得国家补偿做出规定;四是未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做出规定。当然,各地政法机关都积极开展了司法救助制度,目的是针对被告人无法赔偿的困难被害人,国家通过司法救助的形式予以救助,但从各地的实施情况来看,并不理想,一是被害人获得司法救助后,被告人即使有钱也不在赔偿;二是好多被害人还不知道可以申请司法救助,导致司法救助金找不到合适的发放对象。

  三、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措施
 
(一)国家指控犯罪的权力与被害人控诉犯罪权利应当相互监督,相互制约
  在当前的刑事诉讼中,由于现代刑事利益多元化,应当尽可能避免用损害一种正当利益的方式保障另一种利益,刑事政策必然是相互冲突的利益调和妥协的结果。公诉人与被害人行使控诉权惩罚犯罪,其诉讼方向基本上是一致的,应当根据被害人利益与国家利益具有根本一致性这一原理,通过改善提高司法效能,兼顾国家利益和被害人利益,使这些权益受到全面保护,从而避免利益失衡和造成另一方更大的伤害。
  
另外,我国公诉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双重职能,不仅履行指控犯罪的职责,还要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行使其对刑事诉讼的监督职权,这就决定了公诉人不可能完全代表被害人,赋予被害人广泛的诉讼权利可以制约公诉人,增加了维护被害人权益的程序保障。所以,国家利益和被害人利益的均衡,公诉权与被害人权利相互监督、相互制约,才能从根本上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与权利应当对等 
  尽管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为当事人,具有相同的诉讼地位,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远远低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多数以公诉形式指控犯罪,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被指控的对象,其弱小地位无法与强大的国家机器相抗衡,因而其合法权利更易被侵犯且往往难以得到有力的救济,这种情况决定了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点是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却没有对被害人的权利给予应有的重视。

当前许多学者认为“以前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研究只重视如何保障刑事被告人和嫌疑人的权利,而今后应当赋予被害人以平等的防御权,使过于向被告人倾斜的天平恢复平衡”。由于被害人是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有着使犯罪人受到法律上的惩罚的强烈愿望,只有满足被害人的这种愿望,使其诉讼地位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对等,这样才能对国家、被告人、被害人等各方面的权益作出适当合理的平衡。

(三)全面赋予被害人权利,切实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借鉴各国关于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依据现有刑事利益冲突和选择原理,进一步加强对被害人各种权益的保护十分关键。国家应该通过司法解释等多种立法完善措施,真正确立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使被害人权益的保护有更为可靠的法律保障,真正赋予被害人补充起诉的权利,为被害人的直接起诉权消除障碍。在公诉人不提起抗诉时,给被害人以不可剥夺的上诉权,使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有同等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让被害人也有最后陈述权,有对即将形成的判决有最后影响的机会。当然仅有法律制度保障是不够的,更需要这些制度在司法、执法的过程中得以贯彻,全面赋予被害人权利,使得被害人的权益得以切实的保障。(山阳县人民检察院:张建森)实习编辑: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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