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7-04-29 11:22:47 阅读量:
单位犯罪是相对于自然人犯罪而言的,我国1979年刑法未对单位犯罪作出规定,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经济的发展,非自然人犯罪开始向经济、社会领域日益渗透和发展,单位是否能成为犯罪主体,能否对单位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成为1979年刑法颁布后理论界研究热点和立法界的争论焦点。
我国在1997年刑法中规定了单位犯罪,标志着我国刑法的惩治对象从单一的个人(自然人)对象到个人与单位(法人)双重对象的进展,实现了个人刑事责任与单位刑事责任的一体化。英美法系国家较早地规定了单位犯罪,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中,以法人也能成为犯罪主体的思想为原则,一般都有惩治法人犯罪的规定[1]。在我国,修订后的刑法在总则中对单位犯罪作出规定,实是立法中的又一大进步。下面试围绕单位犯罪就其有关概念、构成要件和刑罚等内容作一论述。
单位犯罪,通常是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或本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的决策机构依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犯罪。早在17世纪英国的刑法中,就有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经过数百年的发展,目前,绝大多数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都在刑法典或单行刑法中规定单位可以作为犯罪的主体。单位既包括法人组织,也包括非法人组织。我国刑事立法从一开始就采用“单位犯罪”的概念。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负刑事责任。”其实,这不是单位犯罪的概念,只是司法机关应当对单位犯罪进行刑事追究的原则规定。有教材和论着使用刑法修订草案给单位犯罪下的定义,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或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犯罪,是单位犯罪。”本文认为,此定义对认识单位故意犯罪有一定的意义,但与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实际情况不符,因为刑法还规定少数单位过失犯罪。例如,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7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229条第3 款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第334条第2款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等。如果刑法在总则中继续保留刑法修订草案关于单位犯罪的定义,刑法总则和分则之间的矛盾则无法消解。我们把刑法第13条和第30条结合起来,给单位犯罪下的定义是: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利益,经单位集体、负责人决定的或者单位疏于管理违反法定义务的,由单位人员在业务过程中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违反刑法并且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单位犯罪除了具备犯罪所共有的基本特征(实质特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形式特征:刑事违法性)之外,还应当具备如下单位犯罪的基本特征:
1、单位整体主体:强调单位犯罪主体,以“单位”为具体表现,以“整体”为基本特征。
(1)以“单位”为具体表现:根据我国《刑法》第30条的规定,单位具体表现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所谓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2条)[3]。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3条第2款)。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3条第3款)。所谓企业,是指公司以外的进行生产或经营的营利性经济组织。企业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不具法人资格的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等。所谓事业单位,是指从事非营利性的社会公益事业的单位。包括文化、教育、出版、新闻、卫生、体育等单位。所谓机关(国家机关),是指行使特定职权,管理国家某一方面事务的具体工作部门。包括: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机关、军事机关。所谓社会团体,是指为了实现一定的目标,而由群众自愿发起组成的社会组织。包括妇联、学会、工会、共青团等。
(2)以“整体”为基本特征:强调单位犯罪主体,是单位的整合形态,而不是单位成员的具体。“整体”关注的是由单位成员有机整合而成的单一的组织;具体关注的是组成整体组织的诸单位成员。尽管单位整体由单位成员组成,但是由单位成员有机整合而成的单位具有自身的独立性。单位犯罪表现为由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实施,然而这些人员的行为是单位行为,其犯罪主体是单位。
2、单位整体意志:强调单位犯罪取决于单位的组织意志。这种意志的具体形成,表现为遵循单位的规章制度,由单位决策机构作出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也就是说,单位决策机构或者负责人员,根据单位的制度规定、依照一定的程序所表现的意志,即为单位意志,尽管有时这种意志似乎由个人意志所表现。所谓“负责人员”,是指经授权代表单位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主管人员。
3、单位整体行为(利用单位名义实施):强调单位犯罪系以单位的身份进行(属于单位行为)。有的论着否认单位犯罪的这一特征,认为一方面并非所有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都是单位犯罪,另一方面并非所有的单位犯罪都以单位名义实施的[4]。其实,所谓“并非所有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都是单位犯罪”,这并不排除单位犯罪以单位的名义实施。事实上,在“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中,一部分是单位犯罪,另一部分是非单位犯罪。单位犯罪以单位的名义实施,仅是单位犯罪的特征之一,而不是单位犯罪特征的全部。“单位犯罪以单位的名义实施”不等于说“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就是单位犯罪”,两者并非是同一个判断。至于“并非所有的单位犯罪都以单位名义实施”,这要看如何理解“以单位的名义实施”。固然许多单位犯罪并不是明火执仗地打着单位的旗号,有的也的确没有必要声张单位的名义,但是这并不否认单位犯罪系以单位身份进行。所谓利用单位名义,核心意义是强调单位犯罪属于单位行为,自觉或不自觉地以单位的身份实施,具体实施者的行为,是单位整体行为。
我们肯定单位犯罪应当具备“单位整体主体”、“单位整体意志”、“单位整体行为”(以及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5]的特征,这些特征是单位犯罪成立所必须具备的条件,而“执行职务活动”、“谋求单位利益”则不宜作为单位犯罪的基本特征,兹说明如下:
1、执行职务活动:这里有两个问题:执行职务活动的表述是否恰当;是否需要列入有关职务活动的特征。前者承认法人犯罪特征中应当列入有关职务活动的内容(只是如何表述的问题),后者则对法人犯罪特征中是否应当列入有关职务活动的内容提出疑问。①执行职务活动的表述是否恰当:对此有论着指出,把法人成员实行犯罪行为的范围用“执行职务活动”来表述,不够恰当,因为“职务活动”的含义不明确:是指在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范围内的职务活动?还是在此范围外的职务活动?因而不如用“在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范围外”的表述更为恰当一些[6]。的确,“执行职务活动”的表述不够清晰,可以说法人犯罪是对法人职务范围的超越,正是这种超越使法人行为具有了违法性与危害性。其实,“超越法人职权范围”是较为侧重于对法人犯罪违法性的价值判断,事实上,许多法人犯罪表现为“利用法人职务之便”,从而使法人犯罪具有了更大的能量与危害。“利用法人职务之便”是从行为构成上(方法行为)对法人犯罪的描述,或许也是“执行职务活动”所要表达的本意。不过,即使我们将“执行职务活动”换成“利用法人职务之便”或者“超越法人职权范围”,也不尽然。②是否需要列入有关职务活动的特征:对此我们持否定态度。尽管许多法人犯罪确实是法人利用了其所具有职务之便(利用了法人的职权或者与法人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但是这并不是所有法人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个特征。假如法人实施与其职务活动无关的严重危害行为,并符合法人犯罪的其他特征,在这种情况下,并不排除其成立法人犯罪的可能,也不泛这样的立法例。例如,我国《刑法》第288条规定的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第326条规定的倒卖文物罪、第330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等等,并未强调单位(包括自然人)构成犯罪时必须具备“利用职务之便”或在“职务活动中”等类似的条件。另一方面,假如将“超越法人职权范围”作为法人犯罪的一个特征,也会存在同样的困惑。有些单位犯罪的成立,强调职权范围内对职权的利用。例如,我国《刑法》第387条所规定的单位受贿罪,就是以“利用职权上的便利”为犯罪构成客观要件要素[7]。
2、谋求单位利益:也存在两个问题需要分析:是否应当强调谋求“非法”利益;能否将谋求单位利益列入法人犯罪特征。①是否应当强调谋求“非法”利益:有论着强调,单位犯罪一般是出于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为单位谋取合法利益的行为,不可能成立任何犯罪[8]。反之,也有的论着认为,为单位谋取的利益不能仅限于非法利益,如果为了谋取合法利益,但手段非法,仍然可能构成犯罪[9]。应当说,所谓“非法利益”不是孤立而存在的,它是和行为等特征联系在一起的一种综合价值判断。假如称“毒品,,为非法利益,那是因为这种毒品利益与贩运毒品等行为联系在一起。通常,单位谋求利益本无可厚非,问题是:利益的来源—对于未获取的利益,单位采取何种途径去赢得;利益的处置—对于已由单位控制的利益,单位应当如何处理;利益的去向—对于所获取的利益,是否归属了个人。在这三个方面均可能出现非法情形:单位采用非法方法谋求利益(如,走私);单位违法处理所获取的利益(如,拒不上缴罚没财物):个人非法占有所获取的利益(如,贪污)[10]。不过,这里关键是行为的非法性,是“非法获取单位利益”。另一方面,也确实存在“谋求非法利益”,我国《刑法》将之表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求对方违法给予本单位好处,即为一种“谋求非法利益”。然而,不论“非法获取单位利益”,还是“谋求非法利益”,其“非法”的特征,宜统一归入“违法性”之中。②能否将谋求单位利益列入法人犯罪特征:通常,单位犯罪是为了谋求单位的利益。也有将此作为法人犯罪特征的立法例:《法国刑法典》(1994年)第121—2条规定,法人对其机关或代表为其利益实施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11]。首先,需要明确“谋求单位利益’,的含义。所谓谋求单位利益,是指谋求单位的整体利益,单位犯罪所获归属单位整体而非单位中的个人或少数人,尽管单位犯罪的利益常常由单位的全体成员或绝大多数成员所分享。不过,这种“谋求单位利益”能否成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单位犯罪的基本特征呢?对此,我们持否定态度。事实上多数情况下单位犯罪是为了谋求单位的利益,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单位犯罪均具有这一特征。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总则并未规定单位犯罪须为谋求单位利益,尽管分则的某些条款所规定的具体单位犯罪强调了“谋取不正当单位利益”的要素,例如《刑法》第393条所规定的单位行贿罪[12],但是多数具体单位犯罪的构成并不具有这一要素。例如,《刑法修正案(三)》第4条所规定的资助恐怖活动罪可以由单位构成,该罪的构成就不具有“谋求单位利益”的要素。可见,“谋求单位利益”的要素在具体单位犯罪构成中,并不具有始终如一的一贯性。
单位犯罪,是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共同犯罪是至少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分为一般共犯和特殊共犯即犯罪集团两种。一般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单位犯罪应注意如下问题:
1、单位的性质不影响单位犯罪的成立。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的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2、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情况。具备下列行为之一的,均不视为单位犯罪,而只能以自然人犯罪处罚:(1)个人为进行违法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2)公司、企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3)盗用、借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所得或私分的。
单位犯罪与共同犯罪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产生犯意的时间不完全相同。单位犯罪中,犯意只能产生于犯罪行为实施以前。这是因为,单位犯罪总是在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单位负责人决定之后才去实施,因而必然是在犯意产生之后才去实施。共同犯罪中,犯意产生的时间是较为随意的,既可以是在实施犯罪以前,也可以在实施犯罪过程中。
(2)产生犯意的方式不完全相同。单位犯罪中,犯意只能以两种方式产生,即由单位集体研究然后产生犯意,或者是由负责人员直接决定产生犯意。共同犯罪中,犯意产生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几个人聚在一起不分主次地进行商议然后产生共同犯意,也可以是由明显的首要分子在产生犯意后再将其犯意传达给其他人从而形成共同犯意,还可以是一个有犯意者唆使一个或几个无犯意者产生犯意从而形成共同犯意。
(3)犯意的种类不同。单位犯罪中的行为人在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既可以都表现为直接故意,也可以有的表现为直接故意,有的表现为间接故意,还可以都表现为间接故意。
(4)承载犯意的最终主体不同。单位犯罪中,除了存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犯意外,还存在一个单位犯意,并且最终是以单位整体犯意来追究的,即在单位犯罪中,犯罪活动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个人意志要通过单位的意志表现出来。共同犯罪中,除了各个共同犯罪人的犯意外,不存在其他犯意,犯罪活动一般就是以犯罪分子的名义实施的,不存在以另一个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的情况,即使是以另一个单位的名义实施的,也不能代表该单位的意志。这是区分单位犯罪和共同犯罪的一个重要标准。
(5)犯罪动机不同。单位犯罪中,各犯罪人实施犯罪活动的动机是为了实现单位利益。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实施犯罪活动的动机是为了实现个人目的。这是区分单位犯罪和共同犯罪的另一个重要标准。当某些犯罪分子利用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时,究竟是按照单位犯罪处理,还是按照共同犯罪处理,就必须考查是为了个人利益还是为了单位利益。
(6)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单位成员并非都有犯罪意图和犯罪行为。共同犯罪尤其犯罪集团的参加人都有犯罪意图和相应的犯罪行为。
(7)单位组织与共同犯罪中组织不同。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单位都是合法组织(根据司法解释,为了犯罪组建法人,然后以单位名义进行犯罪,其犯罪行为不是单位犯罪。)。共同犯罪中组织即犯罪集团是为了犯罪而建立起来的非法组织。在某些情况下,建立非法组织的行为本身就构成犯罪的既遂,例如刑法第294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多数情况下,建立犯罪集团是犯罪的预备行为。
(8)法律规定的模式不同。对于单位犯罪,刑法采取的是总则统一规定与分则具体规定相结合的模式。如果刑法分则没有对某种具体犯罪设立单位犯罪条款,即使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条件,也不能按单位犯罪处理。例如,某行政单位经集体讨论决定,挪用本单位100万元资金从事股票投机,希望给本单位谋取一些预算外资金,结果造成重大损失。这种行为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但由于刑法没有对挪用公款罪规定单位犯罪,因而对该行为不得以单位犯罪论处。对此情况,如果该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可以按挪用公款罪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共同犯罪,刑法采取在总则统一规定的模式,犯罪活动只要符合刑法总则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就应当按共同犯罪处理,除非法律有特殊规定。
刑法格言:“没有刑罚,就没有犯罪”[13]。刑法既然要确立单位犯罪制度,对犯罪单位应如何处罚,据称为不可回避的命题。关于单位犯罪的处罚,在刑法理论上存在单罚制与双罚制之分。单罚制,又称为代罚制或者转嫁制,指在单位犯罪中只处罚单位中的个人或者只处罚单位本身。总之,在单位与个人之间只处罚其中之一。双罚制,又称为两罚制,指在单位犯罪中,既处罚单位又处罚单位中的个人。在刑法修订以前,1979年刑法中有单罚制的规定,例如刑法第127条规定:“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工商企业假冒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对单位犯罪采取单罚制,即只处罚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但由于当时并不承认单位犯罪,因此刑法理论上没有从单位犯罪的角度对此加以理解。
1987年,我国《海关法》首次规定了单位犯罪,并确立了两罚制。《海关法》第47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此后,我国刑事立法对单位犯罪大多规定了两罚制。应该说,单罚制与两罚制相比较,两罚制更为科学。这是因为,单位是一个具有整体性和组织性的主体,因而它应当对其意志支配下的犯罪活动承担刑事责任,而不能将这个责任推卸或转嫁给他人。因此,作为刑事责任必然后果的刑罚,也就应当加诸单位本身。同时,单位毕竟是个人的组合体,个人是单位存在的基础。因而,既然我们把作为自然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认定为单位的整体行为,把他们的决定、决策视为单位意志的表现,并且这些人也是有权代表单位作出各种决定和决策并具体地实施犯罪行为,那么,他们就应该对由自己决定实施的单位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不能将这种刑事责任全部推脱或转嫁到单位身上。因此,也就应当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这实际上还是由个人承担的单位的刑事责任,处罚的主体还是一个,即单位,只不过刑事责任的承担者有别罢了。由此可见,两罚制不是对两个主体,而是对一个主体即单位的整体处罚,是同一刑事责任根据单位成员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而作的不同分担,是对单位的犯罪行为的综合性的全面处罚。因此,对单位犯罪实行两罚制,既处罚单位又处罚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能够反映对单位犯罪的全面的刑法的否定评价,有利于遏制单位犯罪。当然,在某些情况下,犯罪虽然是以单位形式实施的,但实际上社会危害性主要反映在个人的行为上,因而没有必要对单位进行处罚,只须处罚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在这种情况下,实行只处罚个人的单罚制也是必要的。
刑法对单位犯罪在绝大部分情况下采取两罚制。在两罚制中,对单位是判处罚金,判处罚金采取无限额罚金制,即对罚金的数额未作规定。
在两罚制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是判处刑罚,这里的刑罚包括自由刑与罚金,主要是自由刑。对个人判处自由刑的,又有以下两种情况:(1)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判处与个人犯罪相同刑罚。例如刑法第220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侵犯知识产权罪——引者注)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这里所谓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就是指依照对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2)在少数情况下,判处低于个人犯罪的刑罚。例如个人犯受贿罪的,最重可以判处死刑,但根据刑法第387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此可见,在单位犯受贿罪的情况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刑罚远轻于个人犯受贿罪的情况。
2.单位犯罪的单罚制
刑法在某些情况下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单罚制,即只处罚自然人而不处罚单位。例如刑法第396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但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处罚单位。
[1] 黎宏 论单位犯罪的主观要件《法商研究》,2001第4期。
[2] 周道鸾着:《刑法的修改和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3] 付英 王丰着:《刑法》,当代世界出版社。
[4] 赵秉志着:《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 年版。
[5] 何秉松着:《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
[6] 李邦友: “ 论单位犯罪的定义”,《法学评论》,1998 第5期。
[7] 李邦友: “论单位犯罪的定义”,《法学评论》,1998 第5期。
[8] 刘 志: “ 论单位犯罪中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河北法学》2009第10期。
[9] 于志刚: “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政法论坛》,2008第6期。
[10] 董玉庭:“论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问题”,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6期。
[11] 张明楷着:《刑法格言的展开》 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2] 张明楷着:《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13] 罗结珍译:《法国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14] 张小虎着:《罪刑分析(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5] 赵秉志主编:《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木村龟二,刑法总论,日本有斐阁 1980年版 第148页
[2]赵秉志,单位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4年版 第86页。
[3]黎宏,单位刑事责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 第259页。
[4]赵秉志,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3页。
[5]作为单位犯罪的违法性,除了应具备犯罪的违法性特征外,按照我国《刑法》第30条的规定,即“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也就是说,只有我国《刑法》分则明确规定可以由单位构成的犯罪,才能由单位构成。
[6]赵秉志,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3页。
[7]张小虎,罪刑分析(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4页
[8]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4页。
[9]赵秉志,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5页。
[10]其中,前两者可以构成单位犯罪,后者则为自然人犯罪。
[11]罗结珍译,法国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