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6-12-05 14:36:48 阅读量:
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曾经在我国层出不穷、习以为常,直至极端的恶性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例如成都孙伟铭醉酒驾车案、南京张明宝醉酒驾车案、“快男” 阿穆隆醉酒驾车案),引起了民众的极大不满,民意沸腾,立法呼声越来越高,实务界和理论界对此也逐渐加大关注,制度层面、立法规制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1年3月25日表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并于2011年5月1日开始施行,首次将飙车、醉驾列入犯罪行为,醉驾首次入刑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危险驾驶罪入刑实行五年有余,民众普遍反映较好,民众醉酒驾驶的防范和自律意识逐渐增强,对醉酒驾驶的行为有一定的遏制作用。在看到醉驾入刑后的积极作用方面,我们同样不能忽视其在司法实务运行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和难题,笔者在办理危险驾驶案件过程中,认为有以下几个问题应当引起重视。
一、关于危险驾驶案件不降反升的问题
从最近几年办理危险驾驶案件的统计数据来看,危险驾驶案件逐年增长,甚至出现成倍增长的趋势,危险驾驶案件占总案件数将近一半。对于这种现象和趋势,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原因:第一,危险驾驶案件的增多从正面来讲是我们对危险驾驶案件的打击力度越来越大,查处法网越来越严密,办案程序越来越规范,侦查人员从最初的行政处罚理念逐渐向刑事处罚理念转化。第二,民众的酒后驾车的意识虽然有所提高,但是仍抱有侥幸心理。第三,对于醉酒驾驶的法治宣传教育的广度、深度还有待加强,有部分涉案人员特别进城务工人员在未被查获前对醉驾的严重性和处罚后果毫无概念,说明对这些人员宣传存在空白地带。第四,法院对危险驾驶罪适用缓刑率比较高,没有起到教育、警示和震慑作用。大部分涉案人员在侦查、审查、审判各个环节取保候审一路下来,然后判决缓刑,其处罚力度和后果甚至抵不上一个无证驾驶的被行政拘留的人。部分案件存在多个从重处罚的情况下虽然判决了实刑,但是判决期限仅仅为一、二个月,罪责刑并不相符。法律除了有惩罚犯罪的功能,同时还具有指引和教育功能,取保候审和缓刑率高必然会给民众一种不良的导向和指引作用。
逐年增长的危险驾驶案件,可以说明对危险驾驶案件查办和打击力度越来越大,但是法律一方面是打击,更重的是预防,如何让更多的人不触犯危险驾驶罪,可能是民众和社会更愿意看到的结果。对此笔者认为我们还有以下几个方面可以进行努力:第一,丰富宣传手段,拓展宣传范围。加大传统宣传模式,公检法司联合在乡村街道悬挂警示横幅、在繁华路段发放普法传单;创新巡回审判法庭,将典型案例设在乡镇农村,以案说法,警示教育直接、具体、生动;充分发挥报纸、网络、电视等传媒的影响力,精心挑选一些典型的、具有教育意义的危险驾驶的案例进行宣传报道,以达到扩大预防和减少危险驾驶的目的,提高宣传教育成效;法制进校园,虽然学生成为危险驾驶罪的主体比较少,但是对学生进行醉酒驾驶进行教育,一方面能起到从 “娃娃抓起”的效果,另一方面借助学生这个群体对自己的家长进行宣传教育,其效果不容小觑。第二,司法机关办理危险驾驶案件时应当严格遵循和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严格把握缓刑的适用条件,根据血液酒精含量、道路状况、行驶距离、行驶时间、驾车目的、主观恶性、投案情况等综合考量区别适用缓刑。例如陕西省公检法联合发布《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刑事醉驾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细则》,规定了原则上不适用缓刑的情形、严格适用缓刑的情形以及酌情适用缓刑的情形。这些规定对于如何适用缓刑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说明,统一了执法标准,指明了执法的方向,但是现实中仍然存在选择性适用《实施细则》的问题,对于“原则性”、“严格性”把握不一,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仍时有发生,加之检法两院对《实施细则》的理解不一致,从而导致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与法院的判决结果存在差异。对此,笔者认为部分危险驾驶情形可以规定绝对不适用缓刑的的情形,以免留下司法寻租的空间,导致执法不均衡。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了十五种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各省结合本省工作实际都制定了相应的实施细则,规范化量刑在实务运行中效果明显,笔者建议适当时候扩大规范化量刑范围,将危险驾驶罪纳入其中,规范量刑,避免量刑的随意性和主观性。第三,因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不符合“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逮捕适用条件。因此,对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直接适用逮捕。实践中,为了保证诉讼顺利进行,通常采取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但笔者认为对于轻刑化的犯罪没有羁押的必要性,采取取保候审也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也应当视情况而定,对于无证驾驶、发生肇事(包括逃逸)、血液中酒精含量高、驾驶营运车辆、抗拒执法、拒绝检查、妨害公务、检查时撒泼耍无赖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考虑适用刑事拘留措施,严厉进行打击,不能一“保”到底。当然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逃避刑事追究的,可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强制措施。
二、关于罚金数额统一,个案不均衡、地区不均衡的问题
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但是《刑法》并未明确规定危险驾驶罪的罚金数额标准,所以罚金数额起点是多少?是否有上限?处罚考量依据有哪些?等等这些情况法律并未予以规定,一度时期,相同案件情形的有的罚金多,有的罚金少,有的地区罚金多,有的地区罚金少(部分地区罚金数额高达两万元,而部分地区罚金数额却为一千元),罚金多少完全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从而导致执法不公、执法不均衡的情形出现,过于宽阔的自由裁量权为司法腐败留下了余地。鉴于这些问题的存在,陕西省公检法发布《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醉驾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细则》规定判处罚金的一般最低数额为一千元,最高数额一般不能超过一万元;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适当罚金。《实施细则》的发布在一定程度上大大缩小了各地法院判处罚金数额的差距,但是差距仍然存在,包括同一法院不同审判员判处罚金都存在差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成为罚金差异的最重要因素。笔者认为《实施细则》将罚金数额限制在一千元和一万元之间有其相当的积极作用,但是笔者认为一千元至一万元之间的差距并非很悬殊,对于一般人来说罚金均可承担的起,所以罚金的多少不应考虑被告人的缴纳能力,而是严格按照罪刑在一千元至一万元之间判处罚金,而且罚金数额应当与刑期数相对应,所以笔者建议将罚金处罚情况再进行细化,形成统一的标准,至少在陕西省境内各地法院判决执法尺度一致。
三,关于危险驾驶案快速办理的问题
醉酒驾驶在入刑之前仅作为行政案件处理,在入刑后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可见危险驾驶罪是一个轻刑罪,通常案情比较简单,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也认罪、悔罪,没有其他社会不良后果。
根据刑诉法的相关规定,普通刑事案件需要经过侦查、起诉、审判这三道程序。在实践中,有些案件在侦查机关积压迟迟不移送审查起诉,部分案件直至十二个月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才被迫移送审查起诉。检察院在审查过程中又因为换保、审批、用印等繁琐程序工作拖延时间,如果领导审批、用印不及时,则往往会导致简易程序二十日内无法审结,不得不选择使用普通程序。法院在受到案件后不及时立案,该适用简易程序的不适用,造成简单的危险驾驶案件诉讼时间冗长。因此,鉴于上述情况,建议对像“危险驾驶罪”这样法定刑期不足一年的轻微刑事犯罪建立一套较为简便的快速诉讼办理机制。笔者认为,第一,对办理了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公检法三家合理分配时间在刑事拘留七天内完成侦查、审查、判决。第二,对于办理了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启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简化办案流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第三,对于某一段时间段内案件发案率较高,案件比较集中的情况,可以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进行集中审查,集中判决,缩短诉讼时效,提高诉讼效率。
四,关于醉酒驾驶电动车能否入刑的问题
近年来电动车发展势头迅猛,市场需求量大,在给民众带来快速便捷的时候,关于电动车的管理缺陷也逐渐显现出来,运行安全管理不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其中突出的问题就是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对于醉酒驾驶电动车能否入刑应当区别对待,对于醉酒驾驶合格的、未超标的电动车不能入刑没有争议,突出的争议焦点在于超标的电动车能否入刑?超标的电动车是否列入机动车范畴?
第一种观点认为,醉驾超标电动车应构成危险驾驶罪。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电动自行车的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整车质量应不大于40kg。2012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明确规定,时速在20 km/h以上、 50 km/h以下的电动车被作为“轻便摩托车”而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既然超标电动车被作为轻便摩托车,而轻便摩托车为机动车毋庸置疑,那么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当然构成危险威胁驾驶罪。实践中北京、浙江、山东、安徽等省份法院对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人员也做出过有罪判决。
第二种观点认为,醉驾超标电动车不应构成危险驾驶罪。超标电动车是否为机动车没有明确的行政法规予以规定,民众购买电动车是只看合格证合格与否,对于是否超标应有监管部门把关,民众没有理由关注,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民众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当然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对其进行非难超出了民众的预期。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首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 3.1规定:“机动车,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3.5d)规定:“摩托车,由动力装置驱动的,具有两个或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但不包括:电驱动的,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 20km/h,具有人力骑行功能,且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电动机额定功率等指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两轮车辆”(此规定排除了带有脚踏功能的电动自行车,而不是排除了所有的电动车)。3.5.2规定:“轻便摩托车: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 50km/h的摩托车,如使用电驱动,其电动机最大输出功率总和不大于 4kW”(轻便摩托车规定目录在摩托车之下,说明轻便摩托车为摩托车一种)。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是我国机动车运行安全管理最基本的技术标准,其所规范的均为“机动车”,如果超标电动车设计速度大于50km/h,那么它既符合轻便摩托车的条件之一即使用电驱动,又符合另一个条件即其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 50km/h的摩托车,对号入座,不用扩大解释,严格按照文理解释,其符合轻便摩托车的定义和特征。《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虽然其是否属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目前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在效力、作用和功能上其与部门规章等并无实质差异,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在没有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就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再做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认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在逻辑关系是非此即彼、二者必居其一的排斥关系。非机动车定义中着重强调了 “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这样前置定语,既然超标车不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那么其就不能作为非机动车对待,而应属于机动车名列。其次,从社会危险性来讲,电动车和机动车危险性具有相当性。虽然电动车与机动车相比速度较慢和重量较轻,但其危险性并不比机动车小,在其高速行驶发生事故后同样可能造成他人伤害和死亡,加之一些驾驶员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导致交通事故频发。如果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不入刑,则会给一些人留下空子,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高速行驶,易对社会造成危害。再次,社会上的电动车大多数是超标电动车并不能反驳“法不责众”,超标电动车的大量涌现其主要问题在于国家对电动车行业的管理的滞后和漏洞,其并不能成为脱罪的依据和理由。解决问题重要的是需要相关主管部门采取有力措施,规范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和消费市场,加强电动车规范、安全上路行驶的管理。最后,为了避免司法机关打击面过宽,在认定电动车是否超标,是否属于机动车时,应当规范程序,依法委托专业的、权威的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
五、关于醉酒驾驶准驾车型不符是否为无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那么没有取得驾驶资格证的驾驶机动当然为无证驾驶,对此大家都没有争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那么如果驾驶人醉酒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如何处理?是否依照无证驾驶从重处罚?准驾车型代号规定A1包含A3、A1、B2、C1、C2、C3、C4、M ,说明持有A1驾驶资格证的可以驾驶被包含的车型, 这种情况不属于准驾车型不符。但是如果持有E驾驶资格证则不能驾驶C1、A1等车型,如果持有A1、C1驾驶资格证的也不能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述两种情形均为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实践中,常见的是持有C1驾驶资格证没有增驾E证,却驾驶了二轮摩托车,在没有发生后果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对此种现象通常采取默许的态度,但在醉驾的情况下,因有证、无证直接影响量刑,态度必须明确。2005年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中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在适用处罚上,依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以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此规定明确了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在性质行属于无证驾驶,所以笔者认为在办理危险驾驶案件的时候同样适用此规定,依照无证从重处罚,但是从重的程度应区别于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人员。
作者:朱兆龙
单位: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