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案再次报捕同一检察机关应否受理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4-08-28 18:20:41 阅读量:

 

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14日00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饮酒后驾驶轻型货车在108国道西安市A区某路段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停放在该路段的刘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车辆部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
法医司法鉴定所“陕美法司【2013】毒鉴字第74号”检验报告书结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1.61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
该张于2013年10月21日被公安机关以危险驾驶罪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A区检察院以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逮捕必要不予批捕。同年11月24日张某被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5月23日,公安机关以张某违反取保候审有关规定,再次提请A区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张某。
分歧意见:
针对该案,公安机关再次提请A区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张某,A区检察院应否受理出现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不符合有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逮捕条件,且该案已作出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予批捕的决定,故对公安机关再次报捕张某危险驾驶一案不予受理。
第二种观点:张某违反取保候审有关规定,不能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且法律未对公安机关报捕次数作出限制,公安机关对张某危险驾驶一案再次报捕符合有关规定,应依法受理。
意见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张某涉嫌危险驾驶在作出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予批捕后,其违反法律关于取保候审有关规定,不能保证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公安机关再次报捕,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解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予以逮捕。上述规定表明,对于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无论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还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只要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不能保证正常诉讼活动,检察机关均可以予以批准逮捕。强制措施是保证诉讼的手段。张某醉酒驾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61.61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对其采取较轻的强制措施不能保证诉讼,表明构罪无逮捕必要的条件已消失,不变更为严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作保障,这类案件将被长期搁浅,成为“僵尸案”,严重影响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护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等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因此,公安机关依法对张某危险驾驶一案再次报捕,于法有据,A区检察院应依法受理。
 
作者:西安市临潼区检察院 王玉平 西安交通大学研究生 王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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