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因交通事故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7-09-21 18:06:37 阅读量:

 案情

201687550分,肖某某(原告杨某某丈夫)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京昆高速上行线1259KM+100M处时与前方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尾部发生碰撞,重型仓栅式货车多次碰撞护栏后翻入道路右侧沟渠中,驾驶员肖某某被甩出车外,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局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的分公司以其管理的公路路产遭到损坏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杨某某赔偿路产损失为34200元。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肖某某在事故中死亡,某某是否对其丈夫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之诉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坚持认为,杨某某与肖某某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杨某某对该车享有收益,即应承担风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那么因夫妻一方导致的侵权行为,是否应该以夫妻的共同财产赔偿,特别是在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侵权责任中,夫妻一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如何确定。

在双方都为机动车的交通事故案件中,应采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主体的确定,学界大都认同“运行利益”与“运行支配”的二元说,所谓运行利益,仅在交通事故的案件中指的是车辆的运行的收益归谁所有,收益最终的用处是在哪里;所谓运行支配,是指对车辆的支配与运行。通过对这两方面的确定可以推断出对于这类侵权案件承担责任主体。

在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如何确定责任赔偿的主体,属于夫妻共同之债还是属于夫妻一方之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首先,应该确定车辆的运行利益属于谁,谁在车辆运行后确切的得到了实际的收益,车辆的运行的目的是为了什么,是为了将收入是用于家庭共同的生活,还是只是夫妻一方实际获得了运行的收入,其次,还应该确定车辆的支配主体,即运行支配,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以及平时的运行过程中,谁具有对车辆的支配权,如果是夫妻一方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那么另一方是否对事故具有过错,是否对该车的运行享有一定支配的权利,也应该是认定此类事故的责任需要考虑的因素。具体来说,就是在交通事故的案件中,夫妻一方因交通事故损害第三方利益,如果车辆的运行利益是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并且另一方对车辆具有支配的权利对事故具有过错,那么应该确定夫妻双方均为侵权人,均应该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如果只是一方因个人的原因造成第三人的损失,是由于个人的过错因素造成的侵权责任,比如说醉酒驾车之类的,则应该将责任归结于驾车一方,不属于夫妻共同的责任,不应该由夫妻共同承担。即,如果同时满足“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这两个条件,则可以确定夫妻共同为侵权责任的主体,反之,则应该确定为夫妻一方为侵权责任赔偿的主体。

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可以看出生产经营的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的财产。同时依据我国的《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包括:1、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了,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债务;2、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3、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债务;4、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病以及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5、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6、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7、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由所负的债务;8、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9、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10、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与此同时,在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上,夫妻共同偿还的责任是连带责任,无论夫妻双方是否离婚,均要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清偿。

在判定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方面,首先考虑夫妻双方有无举债的合意,其次审查夫妻双方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即使在夫妻一方举债时,是以一方的意思做出的,另一方并不清楚,但是在举债后该笔债务是用于家庭生活或者是收入夫妻共同的财产,那么也应该将该笔债务归于夫妻的共同财产。

就本案来说,肖某某的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损害了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分公司管理的公路路产,造成了侵权之债, 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分公司要求以肖某某以及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赔偿,我们能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首先,肖某某的车辆是在运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根据运行支配以及运行利益来说,当时的车辆肯定是在肖某某的支配之下,其妻子杨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但是,从之前相关案件中也可以看出,肖某某多年一直在城里务工,换过多种工作,最后自20163月购得涉案二手车跑运输,就运行利益来说,肖某某运行其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目的就是将收益用于其家庭生活,

其次,本案的肇事司机肖某某在事故中死亡,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约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夫妻一方因身体受伤获得的赔偿属于其个人财产,该条立法的本意是为了保护夫妻关系中因侵权行为致劳动力受损,生活质量下降方维持正常生活的一种经济补偿,因此,在本案判决以前,杨某某、肖某某的儿子以及肖某某的父母已经得到的了因事故造成肖某某死亡的经济补偿,该笔补偿属于肖某某的财产,由肖某某的妻子杨某某、肖某某的儿子,以及肖某某的父母继承。

最后,虽然肖某某运行货车的收益是归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杨某某在本次事故并无过错,车辆的实际支配者是肖某某,本次事故是因为肖某某的过错造成的,即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属于过失,杨某某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肖某某与杨某某对的事故发生没有共同的故意或是过错。肖某某将车辆平时运行的利益归于夫妻共同的财产,但是本次事故非但没有给夫妻的财产创造实际性的增加,反倒对夫妻的财产造成巨大的损失,杨某某并没有在本次事故的造成的侵权之债中获得任何利益,且在运输过程中并不必然发生事故,杨某某不存在举债的共同意愿,不应当成为本次事故的赔偿主体,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要求用肖某某与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赔偿原告的损失显失公平。

在本次事故中,肖某某的作为直接的侵权人,应该以其个人的财产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肖某某因为本次的事故死亡,肖某某的继承人即肖某某的妻子、儿子及父母继承了肖某某的遗产,对于原告的赔偿应该以继承人继承的财产为限进行赔偿。(洋县法院:陈宝雄 史谨莉)编辑:董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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