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案例大法律”之:人身损害赔偿中关于医疗费的那点儿事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6-12-07 15:48:37 阅读量: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主要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上述项目中,对医疗费的索赔最为常见,但其金额具体是如何计算的?本篇案例就医疗费的核定及外购用药、后续治疗费、非医保用药费用等问题中涉及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作以介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该条款可以简单表述为,对照伤者的病历、诊断证明及费用清单,检查伤者的住院、门诊花费情况,属于治疗本案事故导致的伤情的,全部作为伤者损失予以计算赔偿,如果对其中部分花费与本案事故是否有关联性存在争议的,由赔偿义务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证明的,则依伤者的主张计算医疗费。

2014420,汪全驾驶重型货车沿阎良区某街道行驶至一处路口转弯时,将骑自行车的徐萍刮撞,致徐萍受伤。徐萍入住医院被诊断为:盆骨骨折、左肱骨内裸骨折、右耻骨支骨折、耻骨联合分离等,住院治疗四十余天。出院医嘱中注明:需长期作恢复性锻炼。后徐萍在恢复性锻炼时原骨折部位又出现骨折,并再次入院治疗。之后,徐萍在第二次治疗终结后的恢复锻炼过程中,非原事故受伤部位再次出现骨折,并第三次入院治疗。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徐萍的第二次、第三次骨折并非本案交通事故引发,不愿承担相应医疗费的赔偿责任。经过对原、被告双方证据进行审查,阎良法院认为,徐萍第二次骨折系事故受伤后遵医嘱锻炼时原损害位置再次受伤,该风险排除医疗失误系由交通事故引发,不应由徐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徐萍第三次受伤经查系因其锻炼方式有误所致,受伤部位及原因与本案事故无关联性,故保险公司对该部分医疗费等可不予赔偿。

另外,徐萍主张的部分医疗费系医生给签名确认的外购药、医护用品、辅助营养品等花费,因无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等佐证,该部分花费是否属于赔偿范围?对此,最高院民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题答》中给予了处理参考意见:确因伤情医治和护理上的需要,医生确认要求伤者购买的非处方药品、医护用品、血液制品、辅助营养品等,不属伤者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依法可以纳入赔偿范围。由此,承办法官审查了该部分费用是否系治疗的必须,将原告擅自购买与伤情无关的药品及治疗与事故无关的其他疾病的部分费用予以扣除,其余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除此以外,部分案件中还会存在后续治疗费和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医疗费的产生是个持续的过程,其总体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对于此后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保险公司常会以“非医保用药在商业险限额内不予赔偿”进行抗辩,在审判实践中,要看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以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格式条款免责提示、说明义务为处理依据,如未尽到,则认定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当对非医保内用药进行赔偿,如已尽到明确告知投保人的义务,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若不使用该非医保内用药将导致伤者损失扩大的,则应由保险公司就该非医保用药进行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中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大致就是这些,总之,法律设计用来保护善意善行,维护和保障受损者的正当权益,对于伤者正当治疗花费的费用,应当予以保护。 

  西安市阎良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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