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6-09-22 20:10:12 阅读量:
张辉(化名)系煤湾煤矿(化名)工人,2014年10月6日在从事井下劳动期间,致使身体受伤。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煤湾煤矿赔偿张辉各项损失共计172548.70元。因该煤矿在限期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张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煤矿以仲裁委员会在开庭时未通知煤矿出庭,也未送达裁决书,该仲裁裁决程序违法为由,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该裁决书。经审查,仲裁委员会采取邮寄方式向煤矿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只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及八十八条“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的规定。本案中煤矿有明确的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亦有详细的住址,在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没有困难的前提下,采用邮寄送达方式不符合上述相关法律规定,且无证据表明煤矿及法定代表人签收了相关文书。故法院以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作出后,镇坪法院依法向张辉送达裁定书时作了法律释明,并告知其法律救济途径。(周良明 谌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