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6-08-11 17:55:47 阅读量:
作者: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张芳
【要点提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损失的,应当承担以损害赔偿为限的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
(2013)汉台民初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书
(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原告曹某、王某系夫妻关系,在汉台区东塔南路拥有某公司家属院房屋一套(面积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6至7月份发生纠纷后,二原告即以返还原物纠纷提起诉讼,在审理中查明,双方发生纠纷的实质原因系一方认为涉案房屋已买卖而另一方认为涉案金额5万元属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的买卖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均属于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以合同纠纷确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二原告与被告吴某并未订立该房屋买卖书面合同,并为此发生争议纠纷,被告吴某举证提交双方谈话的录音即音像资料类证据,对证实双方就买卖房屋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仍证据不足,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就涉及房屋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二原告于2006年6月从被告吴某处借款5万元是事实,但从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被告多次举证的音像资料类证据比照印证,该5万元借款本身的性质又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即该5万元借款与双方就房屋买卖意向之间存在关联,在涉案房屋卖或不卖的商讨过程中反反复复,双方既不能依法以书面形式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又未能通过其他途径早日了断,致使埋下矛盾隐患,沉积难除,时间愈长,各方实际损失愈加扩大,更加难以调和,究其责任,二原告一直占有使用对方资金,在房屋买卖问题上致吴某对此形成信赖期待;被告吴某明知或应当知道相关法律规定及一般正常交易习惯,却未形成正确判断,其自身责任难以免除;本案双方属缔约过失责任性质范畴,均存在过错,应对自身或对方所造成的损失分别承担责任。综合考虑市场及标的物状况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选择并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计算赔偿损失的额度,对2011年6月25日双方发生矛盾之日以后的房屋租金损失以及对应的5万元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因属双方各自过错导致,由各自承担各自的损失;对该日之前的损失因争议性质不明确故而不再计算涉及。遂依法判决:一、二原告与被告吴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所有的汉台区东塔南路某公司家属院住宅房一套。三、二原告退还被告吴某现金5万元,并赔偿被告吴某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共计1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被告吴某的其他诉辩请求。
案件宣判后,二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认为: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吴某处借款5万元,借款初始属于民间借贷关系,综合全案证据能证实双方就涉案房屋卖或不卖进行过反复沟通,但无法证实双方达成过合意,原审认定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并无不当。上诉人占用资金5万元多年,又一直未能解决纠纷,该5万元借款的性质在客观上与欲缔结房屋买卖关系形成了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吴某对此形成了信赖期待,双方对缔约过失均存在过错责任,并无不当。基于被上诉人吴某购房目的落空,因此在返还5万元款项时,还应当计算赔偿损失,但又无具体核算标准。原审从本地区市场房屋升值状况,本案房屋状况及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考虑,酌情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处理损失,确定由上诉人“承担一倍的赔偿责任”,对双方比较公平合理。对于上诉人房屋租金损失、被上诉人5万元利息损失,因双方均存在过错,且两者相差不大,确定由其自行承担,亦无不当。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分别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四种类型: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具体包括:(1)财产状况、履约能力等方面的告知义务,(2)瑕疵告知义务,(3)性能和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3、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4、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1、发生在合同订立阶段。2、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先合同义务,如协助、告知、忠实、保密等法定义务。3、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主要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实施某种行为后,足以使对方产生信赖,相信其会订立合同,并因此而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后因合同不能有效成立使该费用不能得到补偿以及因丧失商机而产生的可以预见到的间接损失。《合同法》第113条第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