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实信用原则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重要作用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6-04-21 15:07:59 阅读量:

 

马某丈夫2012年9月29日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签订了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费1050元。依照合同第三条规定,保险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合同开始生效,并承担保险责任。丈夫按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交足了两年保险费后,于2007年元月30日许因急性心梗病故。
2014年2月26日,马某将理赔申请及证据材料一并交于保险公司并报案。2014年4月6日,得到的答复是丈夫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办保险时没有将自已有病告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而拒赔。
马某在痛失丈夫之后,多次从乡下40公里农村到县城寻找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无果,无奈求助代理律师,代理律师通过实地调查,与保险公司交涉仍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诉讼到大荔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承办人员用大量得力证据,证明丈夫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没有隐瞒自已的病情。而是保险公司对丈夫选择免于体检,并不是本人不愿意参加体检。保险公司业务员对马某丈夫本人身体状况也十分清楚,也知道马某丈夫曾因肝病住过院,为增加一份保单,未将实情写入笔录。丈夫死亡之后,又以投保前马某丈夫有病在身,没有如实告知为由而拒赔显然不属事实。诉请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理赔责任给付受益人马某三倍基本保额30000元。
保险公司答辩时说:“经我公司工作人员调查马某的丈夫于2012年3月9日于17日曾因肝硬化门静脉高压,上消化道出血、腹水在大荔县医院治疗,其病是客观存在的,本人是明知的,隐瞒了投保前已患病的事实,违反了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的规定,我公司作出拒赔并解除合同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开庭前承办人二次下乡到离县城40公里的张家乡沙洼村向相关人员了解情况其中介绍本次保险业务的肖某证明他把马某丈夫曾因肝病住过院的事实如实告诉保险公司业务员;当马某要求对丈夫作一次体检看病好了没有,业务员答复50岁以下的投保人免检。连合同上丈夫名字也由他们代签。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本着实事求是协商一致的原则达成协议,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在2014年6月15日前一次付给马某丈夫的身故保险金20000元整。马某丈夫所交纳的两年保险费不再退还。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由马某负担。
通过这件案例说明人身保险合同的签写一定要由本人亲笔签名,本案被告方业务员,只图当前经济效益,多出一份保险单就算有了成绩,其不然由于自已违反了诚信原则。投保人马某的丈夫和介绍此笔业务的肖某都明知以前因重疾住过院。马某还要求对马丈夫作一下体检,而保险业务员赵某回答:50岁以下人免检。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的弃权行为可表现为在保险条款中明确放弃法定权利。在投保人已经告知的情况下,将非标准体承保,这已经构成保险公司承诺,保险人在后期的理赔中,必须按照保险公司的承诺予以兑现。否则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贾淑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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