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检察建议运行机制浅析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5-08-04 14:24:54 阅读量: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08条明确规定了检察建议制度,使得该种起源于刑事监督检察领域,而后在民事检察领域实验性发展的制度,正式获得了法典位阶的依据。至此,形成了以抗诉和检察建议并存的二元监督格局,但新民诉法对检察建议的规定较为宽泛和模糊。2013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对民事诉讼检察建议的适用情形进行了细化,但仍旧缺乏系统性的程序与规则配置,尤其是民事检察建议在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之间如何规范、高效运行,使其在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中发挥更好的作用,缺乏统一具体的规范,本文试从民事检察建议的现行规范解析、实践中民事检察建议运行困境和规范民事检察建议运行程序等几个方面谈谈粗浅看法。

一、民事检察建议的现行规范解析
(一)现行法律制度对民事检察建议的规范
规范既是检察建议的依据,又制约了检察建议的范围。关于检察建议的现行规范可以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次来阐释。宏观层面是对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规定,主要包含在《宪法》、《检察院组织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原则性的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依法享有监督权,但没有涉及“检察建议”的具体提法。微观层面是对检察建议作出具体直接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若干规范中。
1、新《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二款、第三款,第209条和第210条均检察建议的相关表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也涉及到了相关内容。这是从法律的层面正式确认为检察建议为一种法定的监督方式。
2、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3条、第31条第6项、第54条第1项、第76条、第77条、第83条、第86-88条、第90条、第99条、第100条、第103条和第112条对民事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适用程序等相关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
3、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高检会【2011】1号文件)第9条第一款、第10条对检察建议也做了规定。其中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回复意见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的,应当监督下级人民法院及时纠正”。
4、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的通知》(高检会【2011】2号文件)对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的启动方式、监督范围、监督形式、监督效力等方面的内容作出了新规定,其中第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的民事执行活动,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并通过提出书面检察建议的方式对同级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在2012年6月全国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执行检察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明确要求,民行执行检察监督要一律用检察建议书的形式,不能用违法纠正通知书等其他形式。
5200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这是最高检首次就检察建议问题出台的专门文件,对检察建议的概念、适用范围、制作程序等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对检察机关通过检察建议(包括民事检察建议)进行法律监督进行了系统的规定。
(二)民事检察建议的分类
通过梳理以上关于民事检察建议的一系列规定,可以把民事检察建议分为再审检察建议和一般监督检察建议两种类型,前者是检察机关在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存在依法应当再审的情形时,以书面方式建议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的一种诉讼监督方式。后者则主要针对民事诉讼活动中不属于再审情形的瑕疵诉讼行为提出的检察建议,即民事诉讼活动中存在的,民事案件在立案不立案、应保全不保全、超标的查封、先予执行、中止诉讼和回避、罚款、拘留等决定等不能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中出现的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
(三)民事检察建议的适用规制。
与抗诉不同,检察建议作为法定的监督手段,它可以适用于诉讼活动的任何阶段。
1、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规则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和第208条规定,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和抗诉基本一致,只要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符合该法第200条情形之一的,或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则对人民法院处理再审检察建议做了规定,要求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需再审的裁定再审,并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再审的,应当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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