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民行检察理论与工作实践的对接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6-09-22 17:44:14 阅读量: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沈良

 我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经过十几年的探索,现在已逐渐发展成为检察工作的新亮点,尤其是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开展,民行检察监督更是提到了新高度。但是由于传统观念、立法层面及现实因素的制约与束缚,使得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自身的一些理论和实践问题逐渐凸现出来,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的权威与法律正确统一的实施,确保司法公正,立法机关应当以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为契机,加强和完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使这项制度更具有实效性、可操作性,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监督职能作用。

一、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价值及现实意义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是针对法院行使审判权过程中存在一定程度上的权力不正当行使的司法现实所设定的一种诉讼监督制度,其实质而言是一种具有特殊性质的司法救济制度。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是一项诉讼监督制度,符合一般的诉讼法规范所应具有的公正与效率的价值追求。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目的在于监督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符合法定程序,防止和纠正不正当行使司法权所引发的司法不公问题。但是,有些学者认为,检察机关抗诉监督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确实令人怀疑,提出了“废除民事行政抗诉权”的观点;也有学者认为,在现阶段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职能,既不能取消、也不能弱化,而应当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笔者认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一种监督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修改之际,应当进一步强化对法院民事行政审判工作的监督,为早日实现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提供坚强的制度性保障。

二、制约我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的主要因素

(一)立法层面上的因素

1.两大诉讼法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限定过于狭窄,过于原则化。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来看,对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均规定在总则部分,但在分则中又对这种监督权进行了限制。具体表现为只能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以抗诉方式进行监督,这样一种事后监督方式。对于在民事诉讼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如何进行监督没有明确的规定。例如: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等。还有一些地方法院,自行制定具有司法性质的规范性文件排除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调解、执行等问题的监督。

2.现行法律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顺利行使的保障手段非常有限。由于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的法律保障手段十分有限,导致在工作实践中时常会出现“三难”问题。一是“调阅卷宗难”。检察机关在决定对案件进行抗诉之前,调阅原审卷宗材料,了解原审案件的审理情况及诉讼过程是必不可少的环节,但人民法院作为被监督的机关,对检察机关要求调取卷宗材料往往是一种不支持的态度,甚至存在一定的抵触,这造成了检察机关调阅卷宗材料困难的局面。我国当前立法没有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向原审法院调取卷宗的权利,有些地方法院对此设置了重重障碍:有的法院规定调阅原审卷宗材料必须经过该法院院长同意签字后,方可调阅;有的法院规定只允许检察机关查阅、复印原审卷宗材料,不允许调取卷宗材料原件等;二是“调查取证难”。办理申诉案件时,检察机关不仅要调阅原审案件的卷宗材料,有必要时还需要对案件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相关证人等来调查取证,以便于全面了解案情。但是被申诉人往往是原审程序中的胜诉方,如果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在某种程度上可能会影响其既得利益,这使得被申诉人在检察机关对其调查取证时,会采取不积极、回避的态度,或是拒绝对其调查取证,甚至提供虚假的证言或者证据。最后是“证据认证难”。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所收集证据的效力,导致检察机关所收集的证据,时常不会被法院认定为新证据,以至于不能在法庭上进行示证、质证和认证,从而使其效力得不到法院的认可。另外,检察人员在调查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因没有可供操作的程序性规定,致使检察机关无法向相关人员调查取证,很难了解和掌握案件的真实情况,使案件的正常办理受到阻碍。

3.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和支持起诉的权利。近些年来,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对提起公益诉讼工作进行了探索和尝试,但仍然处于探索的初期阶段。现行立法中,只是在《民事诉讼法》的第十五条对这项权利进行了一个总则性规定,且权利主体表述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没有明确检察机关在开展公益诉讼和支持起诉中的主体地位,也没有在相关立法中明确检察机关有开展公益诉讼、支持起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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