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一起盗伐林木案件引发的思考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6-06-16 16:41:46 阅读量:

—被雇者不知是盗伐他人林木的可以涉嫌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案情: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铜川人娄某、杨某与洛川人李某合谋从洛川县盗伐林木,由娄某、杨某以每天70元的工资从铜川当地雇佣李保良、杨安民、杨新成等多名农民工,先后三次在洛川县京兆乡北安善村北咀梁、安善中学园林场砍伐刺槐林木804株。经洛川县林业站林业技术工程师鉴定,涉案林木的立木蓄积高达131立方米。该案的主犯娄某、杨某尚在逃,被雇农民工称确实不明知娄某、杨某是在盗伐他人林木,并辩解他们曾询问过有无林木采伐许可证,娄某、杨某对他们讲林子是买下的,没有手续,这么大的林子谁敢砍,但被雇农民工一直没有看到相关的林木采伐手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雇农民工当时明知娄某、杨某是盗伐他人林木。
1991年10月1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中规定:“问:雇工盗伐林木构成犯罪的案件,对被雇者应否追究刑事责任?答:雇佣他人盗伐林木构成犯罪的案件,如果被雇者不知是盗伐他人林木的,应由雇主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被雇者明知是盗伐他人林木的,应按盗伐林木罪的共犯论处。”根据该解答,被雇农民工李保良等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明知娄某、杨某是在盗伐他人林木情况下,不承担盗伐林木案件的刑事责任,刑事责任应由娄某、杨某承担。至于被雇农民工李保良等是否承担滥伐林木的刑事责任,该解答未与明确,笔者以为可区分情况,对于不知是盗伐他人林木、达到滥伐“数量较大”的被雇者可以涉嫌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首先,虽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是雇主娄某、杨某的义务,也无论雇主娄某、杨某是怎样欺骗被雇农民工,或是农民工挣的是苦力钱,与娄某、杨某这些盗伐林木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但被雇农民工自始至终是未见到林木采伐许可证就伐树却是不争的事实。雇主的一系列行为不能成为被雇者规避法律制裁的抗辩理由。近年来,随着国家对林业法规的大力宣传、有效执行,采伐林木必须办证的意识已深入人心。就该案来说,几乎所有被雇农民工都知道向雇主询问有无林业采伐手续,都明白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是不能砍伐林木。而被雇农民工李保良等为挣工钱,在未见到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肆意砍伐林木,致使大片林木被毁,大量树木被娄某、杨某盗走。事实上,盗伐林木的行为必然同时也是滥伐林木的行为,无论其行为定性为盗伐林木,还是滥伐林木,其犯罪行为首先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森林保护制度。
其次,从举证责任、方便诉讼的角度来考量,盗伐林木罪除需要证明被雇农民工的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林业管理制度之外,还需证明被雇农民工明知娄某、杨某在盗伐他人林木或被雇农民工也有非法占有林木所有权的故意,而滥伐林木罪只需证明林木采伐者是无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即可,极大地降低了案件的证明责任、证明要求。所以,无论从举证责任、方便诉讼,还是从打击犯罪的角度来讲,对被雇农民工以涉嫌滥伐林木定罪处罚都是有利的,司法机关可根据查证被雇农民工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林木所有权或明知他人盗伐林木而积极参与等事实进展情况,进一步可办盗伐林木案件,退一步可办滥伐林木案件,从而使盗伐分子高薪也难以雇佣到伐树者,使伐树者在伐树之前注意审查雇主是否有林木采伐许可证,审视无证采伐的严重后果,从而有效地防止盗伐、滥伐林木犯罪案件的发生。(温建臻,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人民监督员办公室主任)

操作选项

字体放大 字体缩小

宽屏阅读

打印文本

分享
分享微博 分享qq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