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川检察院:浅谈犯罪中止的定罪量刑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6-06-08 18:44:16 阅读量:

 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从上可以看出,认定中止犯是否造成了损害,对于中止犯的量刑具有重要意义。犯罪中止的定罪处罚,首先要确定“损害”的范围;其次是造成“损害”的原因;最后是对“造成损害”的中止犯应当如何定罪、量刑

中止犯中“损害”的范围界定

中止犯的成立,以犯罪行为没有既遂为前提。但是,对中止犯中的“损害”是否需要进行某种限定需要讨论

(一)“损害”仅限于实害,不包括行为造成的危险

我国刑法明确肯定了预备阶段的中止犯。在我国,预备行为是对法益具有抽象危险的行为,所以,如果以行为造成了抽象危险为由而肯定“造成损害”,就意味着只要行为人开始实施预备行为,即使随之中止犯罪,也属于“造成损害”,而不可能免除处罚。这显然不符合我国的刑法规定与客观事实。所以,当行为仅造成抽象危险时,不得认定为“造成损害”。当然,如果行为对此法益仅造成了抽象危险,而对彼法益造成了一定实害的,也可能认定为“造成损害”。

实行阶段的中止犯与未遂犯的共同点是,均已着手实行犯罪。所以,如果说未遂犯是具体的危险犯,那么,着手实行后的中止犯也是具体的危险犯。显然,倘若将造成具体危险当作中止犯中的“造成损害”,就意味着对着手实行后的中止犯都不可能免除处罚,从而导致中止犯的处罚与未遂犯的处罚没有差别,这显然不符合刑罚目的。由此可见,“造成损害”仅限于行为造成的实害(即侵害结果),而不包括行为造成的抽象与具体危险。 

(二)“损害”为刑法规范禁止的侵害结果

一般意义上的实害或侵害结果的范围相当广泛。例如,行为造成他人的身体疼痛、相当轻微的伤害、微薄的财物损失。但是,如果将这种结果认定为“造成损害”,就会不当扩大“造成损害”的范围,不当限制中止犯的认定。在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时代,只能根据刑法规范理解和认定“造成损害”。如果所造成的某种结果并不是刑法规范所禁止的结果,则应认定为“没有造成损害”。例如甲使用暴力强奸妇女,在奸淫之前实施了猥亵行为,后来放弃奸淫行为的,应认定为“造成损害”。这是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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