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洛川:浅析职务犯罪案件自首认定相关问题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6-05-30 18:53:12 阅读量:

 一、  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

《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这是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第一款、第二款)和坦白(第三款)的明文规定。由此规定可以得出自首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一般自首,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情形;另一种是特别自首,指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虽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但是能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由上可知,是否能够准确认定为自首,还要把握以下两点:一是如何认定自动投案;    

二是如何把握“办案机关还未掌握的线索”的范围。

鉴于职务犯罪案件的侦办程序有一定的特殊性,职务犯罪案件中对自首的认定往往存在不少争议。下文将着重对职务犯罪案件自首认定相关问题进行说明。

二、  职务犯罪案件中“自动投案”的认定。

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对“自动投案”做了解释,并详细列举了7种认定自动投案的具体情形。

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一条规定了除《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7种应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外,还规定了5种应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2009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或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

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由于办案主体包括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机关,办案过程通常包括接受举报、外围调查、谈话、双规、司法机关介入等诸多环节,故犯罪分子的归案过程常常具有一定特殊性,由此给自首的认定增加了一定的复杂性和难度。司法实践中,对职务犯罪分子是否认定自首首先要看犯罪分子是否具有归案的自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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