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下公诉工作之应变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6-05-05 21: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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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议》(以下简称《决定》)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司法制度改革的必然结果,对于提升办案质量、保障严格司法、维护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对司法工作人员提出了新要求,促使办案人员树立必须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的理念,通过有效的法庭审判程序实现实体公正。
一、“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模式的内涵
从《决定》的这段论述来看,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刑事诉讼活动应当围绕审判而展开,审判才是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侦查、审查起诉等都是拉开审判序幕的准备活动。“在审判中心主义的视角下,侦查是为审判进行准备的活动,起诉是开启审判程序的活动,执行是落实审判结果的活动,侦查、起诉和执行皆服务于审判,审判构成整个诉讼流程中的中心和重心,审判中控诉、辩护、审判三方结构成为诉讼的中心结构。”
“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将审判活动置于刑事诉讼活动的重心,而在审判活动中,应当以庭审活动为中心,要做到庭审活动实质化,在庭审中解决对事实的调查、对证据的审查采信、对法律适用问题决定等问题。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即只有经过审判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这一修改其实就是要解决庭审流于形式的问题。
“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在庭审中解决以下问题:1、充分保障每一位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尤其是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辩护的权利,每一位诉讼参与人在庭审中可以充分阐述观点、提出辩解意见,参与到庭审抗辩中;2、对于指控犯罪的所有证据要在庭审中得到充分的展示,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进行充分质证,使法庭据以查明的事实有证据证实;3、在庭审中做到控辩双方平等对抗,通过庭审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问题予以认定,并据以做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判决。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一大进步,其强调了审判活动对刑事案件办理的重要作用,要求严格证据标准、提高庭审质量,保证案件质量,让每一个案件都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给检察机关公诉带来的挑战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对以往“侦查中心”的诉讼模式的重大变革,必然会在司法理念、侦诉关系、公诉能力等方面给公诉工作带来各种挑战。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司法理念方面的挑战
相对于过去“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以审判为中心”更加强调实现程序正义,如严格证据裁判规则,庭审中更加注重对证据调取程序合法性的审查,以及注重对诉讼参与人合法权利的保护等的变革,必然要求公诉人要及时转变司法理念。在传统实践中一直以侦查为中心,案件的实质调查在侦查阶段已基本完成,侦查终结标准、起诉标准和定罪标准基本一致,导致案件在调查终结时就预示了整个案件的结果,传统的公诉很大程度上只是对侦查中形成的卷宗材料的确认,使得审查起诉流于形式、审判流于形式。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将案件的实质审理置于审判阶段,更加要求公诉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及时转变理念,积极发挥公诉职能对侦查工作的引导作用。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侦诉关系的挑战。
“以审判为中心”其实就是对传统的“以侦查为中心”的一个反思与变革,“以审判为中心”强调审判才是诉讼活动的重心,审判之外的一切诉讼活动都是服务于庭审活动,通过庭审活动直接、鲜明的证明案件事实。也就是说“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将案件的实质审理置于审判阶段,要求公诉人应当一切从庭审活动出发,积极地发挥公诉职能对侦查工作的引导和规制作用,引导侦查人员有效调取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