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司法适用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5-11-12 16: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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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理涉及保证的债权债务案件时,难免会遇到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如何适用的问题。关于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我国《担保法》未作详细、具体的规定,以致于审判实践中操作不一,因此,有必要将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理清,以便在司法实践中统一适用。
所谓保证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在一般保证情况下)或者保证人(在连带保证情况下)主张权利的期间。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①《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其六个月”。在保证关系中,当事人双方为保证人和债权人,保证人就是以自己的责任财产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债权人就是主债权中的债权人,同时也是保证关系中的债权人。一般保证是指保证人仅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负补充责任的保证②。《担保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③
《担保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中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是由保证人和债权人选择约定的,既可以约定一般保证也可以约定连带责任保证。但是,无论是哪一种保证责任,只要债务人没在保证期间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将不承担保证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说,保证期间实际上就是为保护保证人的利益而设的。
诉讼时效,亦即消灭时效。依诉讼时效,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存在,即应发生该权利人丧失权利的法律效果。④它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保护民事财产权利,就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也就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民事权益的法定起诉期间。
一、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起诉或者申请仲裁时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适用。保证期间内,债务人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此时保证期间就没有意义了,不能再回头看保证期间了。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此时,债权人只能起诉债务人,不能单独起诉或者将保证人连同债务人一并起诉,只有在执行债务人完毕后,确定债务人无清偿能力时,债务人方才可以起诉保证人。此时,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要严格区分主债务诉讼时效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中,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可以单独起诉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也可以将保证人与债务人一并起诉。在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只起诉债务人而未起诉保证人的,一旦过了保证期限,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将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无从谈起。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单独或者一并起诉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同样失去意义,不能再回头看保证期间,而此时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二、超过保证期间的,债权人起诉或者申请仲裁时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适用。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超过保证期间,债权人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那么,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也不从谈起。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之债将失去效力,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主债务关系的法律效力依然存在。
三、主债务诉讼时效与保证之债的诉讼时效的关系。一旦提到保证之债的诉讼时效时,也即意味着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那么,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止,保证之债的诉讼时效是什么状态?《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72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认定为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止。”可见,诉讼中止的原因通常是发生债权人方主观意志不能控制的事由,从而导致债权人不能行使其权利的状况。既然是债权人方的原因,无论是对债务人还是保证人,债权人都不能行使其权利。所以,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止,都会导致保证之债的诉讼时效的中止。那么,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保证之债的诉讼时效又是什么状态呢?在一般保证中,由于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只能先起诉债务人,待确定债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