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盗窃、侮辱尸体罪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5-11-12 16:19:39 阅读量:

 
一、盗窃、侮辱尸体罪的概述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盗窃、侮辱尸体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①]
盗窃、侮辱尸体罪是指秘密窃取尸体或公然侮辱尸体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风化和尸体的尊严;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尸体或者公然侮辱尸体的行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故意。[②]
我国刑法将盗窃、侮辱尸体罪规定在第六章第一节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的扰乱公共秩序罪,由此认为该罪所侵犯的客体系公共秩序,同时法条规定了该罪的行为方式系盗窃、侮辱,但是否穷尽了相关行为方式仍需研究。
盗窃罪、侮辱罪的客体特征
(一)本罪的客体
关于盗窃、侮辱尸体罪的客体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其一,良风美俗,即公共秩序与道德准则;其二,社会风尚和死者及其亲属的名誉权;其三,对死者的崇敬。第一种观点是居于通说地位的观点,也是与本罪立法本意和法条所处章节最为贴切的观点,但过于模糊。第二种观点将名誉权也作为本罪客体是不当的。首先,对与死者而言,法律保护其名誉而非名誉权;死者的名誉是指其生前的名誉,对尸体实施侮辱行为并不会影响其生前的名誉,也就谈不上名誉权的问题。其次,对于本罪的死者亲属而言,名誉可能受到损害,但不必然;作为犯罪客体必须具有普遍性和必然性,即必须是某一种犯罪必然侵犯到的社会关系,偶尔出现的犯罪后果不是客体。至于第三种观点,明显具有外国刑法的特点,与我国的刑法理论与实践不否。
认为,盗窃、侮辱尸体罪所直接伤害的是死者家属的感情破坏的是几千年来社会所形成的尊重死者、重视殡葬的风俗习惯。并通过破坏这种社会风尚来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因此,本罪的直接客体应是社会风尚,同类客体是社会共秩序。由于我国刑法并没有将本罪设定为亲告罪,所以也就不存在大陆法系学者所批判的与刑法规定相冲突、与立法精神相违背的问题。判断盗窃、侮辱尸体罪的客体不能脱离本罪的立法特点,应首先着眼于公共秩序。尸体有其特殊性,尸体的殡葬、运输、管理等并不是纯粹的民间行为,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发布了相关的行政法规予以规范,如《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解剖尸体规则》,盗窃、侮辱尸体行为首先是对国家对尸体的管理秩序的严重侵害。另外,盗窃、侮辱尸体的行为也违背了人类社会的一般情感,超出了社会的正常观念,也是对善良社会风俗的侵犯。因此,本罪的客体应为双重客体,即国家对尸体的管理秩序和社会中对待死者的善良风俗。[③]
(二)本罪的客观行为
关于盗窃尸体行为,查阅书籍法典发现学界观点较为一致,指秘密窃取尸体的行为,包括盗窃尸体器官的行为,这里的“盗窃”与盗窃罪中的“盗窃”形式上是相同的。
关于侮辱尸体行为,法律并没有明确。与对本罪客体的认识相对应,主要包括三种概括:一,侮辱尸体罪是指公然对尸体进行贬损的行为;二,侮辱尸体罪是指直接针对死者尸体所实施的贬损其名誉的行为;三,侮辱尸体是指直接对尸体实施凌辱的行为。
三种概念差异的焦点在于侮辱尸体行为是否以“公然”为限。所谓公然,是指当众进行,或者采用其他能使公众看到或听到的方式进行。概念一明确限定为“公然”,概念二虽然没有提到“公然”,但界定为“贬损名誉”,也暗含了公然的意思,概念三则认为不需以“公然”为限。对于如在“封闭空间”实施的奸尸等侮辱尸体行为而言,按照概念一、二可能不构成本罪,而按概念三则构成本罪。[④]从立法的背景和对用语的选择看,应当以“公然”为限。盗窃尸体和侮辱尸体在社会危害性的本质上具有同一性,秘密性或公然性是其形式上的重要区别。至于侮辱尸体行为的具体表现,理论和实践均普遍认为包括毁弃尸体、奸淫猥亵尸体等多种形式,但以针对尸体直接实施为限,不包括言辞侮辱。
从本罪的立法本意和给犯罪客体来看,判断盗窃、侮辱尸体行为是否构成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关键不在于行为本身的恶劣程度,而在于是否对社会造成恶劣的影响。
)本罪的犯罪对象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尸体,但对于尸体的内涵与外延,学术界亦是众说纷纭。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尸体,是指自然人死亡后所遗留的躯体。无生命的尸体如已蜕化分离的,则为遗骨或遗发,不能称为尸体。在这种观点中,又有两种不同的意见,有的认为尸体应该指已死亡人完整的躯干;有的认为是指已死亡人身体的全部或一部。另一种观点认为,对尸体应作扩大解释,既包括整具躯干,也包括尸体的部分、遗骨、遗发,还可包括遗灰、殓物等。[⑤]
我认为,上述观点均值得商榷。第一,虽然从一般用语上,尸体和尸骨、遗骨是有区别的,但从实质上讲,盗窃、侮辱完整尸体与盗窃、侮辱尸体的尸骨、遗骨,侵犯的都是社会风尚,伤害的都是死者家属以至社会的感情,其社会危都是极其严重的,而且,从法律解释上说,将尸骨解释成尸体,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第二,有的学者认为尸骨不能被认为是尸体,这是有其本国或者本地区的刑法规定作依据的。例如一些国家明文规定其包括骨灰。[⑥]这些国外的判例和立法对我们研究本国的刑法问题有重要的参考价值。第三,考虑到我国实际,我们主张对尸体做扩大解释,包括整具躯干、尸体的部分、遗骨、遗发、遗灰。但是殓物不应该包括在内。因为碱物归根到底是普通财产,与死者的遗体或者遗骨性质不同,如果行为人盗窃碱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可以定盗窃罪,如果未达到定罪标准,也可以按照一般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三、盗窃、侮辱尸体罪的认定
(一)盗窃、侮辱尸体罪的罪与非罪

    1.本罪是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犯罪

2.要注意区分本罪与合法的职务行为的界限。司法工作人员或义务人员履行职责对尸体进行解剖的行为,不能认为是对尸体的侮辱。[⑦]此外,经过死者生前同意而进行的器官移植行为,属于合法行为,并不是侮辱尸体的行为
3.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盗窃、侮辱尸体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
(二)犯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本罪是选择罪名,其既未遂的认定应当分别盗窃、侮辱的情形加以认定:
就盗窃尸体罪而言,由于其与盗窃罪在行为性质上比较接近,其既遂未遂的区分与盗窃罪也相似之处。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未遂,中外刑法理论众说纷纭,有转移说、隐匿说、失控加控制说、失控说、控制说等观点。这些学说立足点各不相同,有的立足于行为人一方,以行为人是否接触、取得、控制、转移、隐匿被盗物品作为区分既未遂的标准;有的则立足于财物的所有者或者占有者一方,以所有者或者占有者是否遭受财物损失或者是否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作为区分既未遂的标准,还有的是把两方面结合起来,既考虑所有者或者占有者是否已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也考虑行为人是否已经取得被盗财物。两方面同时具备才视为既遂。
我们认为,既然行为人是犯罪的主体,那么认定犯罪的既遂与未遂,当然应当从行为人的立场来加以判断。这在方法论上是合理的。而且,盗窃罪是一种取得罪,从逻辑上说自然也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取得或者控制意图得到的物品作为认定既未遂的标准。有鉴于此,我们认为,盗窃尸体罪应当以行为人实际控制尸体作为既遂的标准。
2009年8月11日,患有脑血管后遗症的孙某(女)因故离家出走,不幸坠入河中溺水身亡。群众发现并打捞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尸检后,在无人认领情况下,将孙某埋在河堤上。年过六旬、不务正业的宋某得知此消息后,便纠集同伙朱某、鲁某、董某商议此事,决定将此女尸挖掘出来,联系买主卖掉。8月19日晚,宋某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锨、马车等作案工具到埋葬女尸处,将尸体挖出后通过威县的孙某卖给了南宫市的村民孟某和王某,的款1.28万元,宋某等人分赃。案发后,孙某、孟某和王某外逃。本案中宋某等人的行为符合盗窃、侮辱尸体罪的构成要件,应受到法律的制裁。[⑧]
侮辱尸体罪的既遂、未遂的划分标准是行为人着手实施侮辱行为是否已侮辱尸体尊严。如已着手实施侮辱行为并已侮辱了尸体尊严,为既遂。着手实施侮辱行为,例如掘墓、开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对尸体尊严造成侮辱的,为未遂。
(三)盗窃、侮辱尸体罪的一罪与数罪
1.尸体限于自然人死亡后所遗留的尸体。如果被害人尚未死亡,而行为人以为其已死亡而对其“尸体”加以毁损破坏的,视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有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失,可能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和盗窃、侮辱尸体罪的想象竞合犯。
2.盗窃、侮辱尸体罪以死者的死亡与行为人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为必要。因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则不能将行为人毁尸灭迹的行为认定为盗窃、侮辱尸体罪。如行为人故意杀人后对尸体加以分解、转移、掩埋、隐藏的,属于杀人罪的事后行为,按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不数罪并罚。
3.对于“奸尸”行为的认定。如果行为人误以为尸体是活着的妇女而实施强奸的,属于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对行为人应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属于对象不能犯未遂。行为人故意杀人后处于变态心理,进行奸尸行为的,其奸尸行为并非故意杀人罪的事后行为,对此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和。杀人后为损害死者的尊严或者生者的尊严而故意侮辱尸体的,应当成立故意杀人罪和侮辱尸体罪,两罪实行并罚。[⑨]先将被害妇女杀死,然后奸尸的,应按故意杀人罪处理;奸尸行为只能作为量刑时考虑的一个情节,不能定为故意杀人罪和强奸两个罪。强奸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性的权利。奸尸时,被害妇女已经死亡的,客观方面已不存在这样的侵害。
四、盗窃、侮辱尸体罪的预防与立法完善
尊重死者和妥善安置死者的遗体是社会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伦理道德的重要方面。尊重和体面的处理死者的遗体,对于安抚亲属、寄托哀思、以及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都很重要。为了杜绝盗窃、侮辱尸体的行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预防:
(一)普及科学文化知识,加大法制教育的力度,禁止结“阴亲”等迷信活动。
(二)完善尸体管理制度,以预防犯罪分子有机可乘。应建立一套完整的尸体管理制度,特别是应切实执行火葬制度,并进行有效监督,杜绝尸体被盗或利用他人尸体代替火化现象的出现。
(三)对人民群众进行法制宣传。
(四)加强对医用人体标本的规范化管理,做到来源合法,处置妥当。
关于盗窃、侮辱尸体罪的立法完善,有三个方面。首先,犯罪对象应当扩展,将侵害坟墓、骨灰以及尸骨的行为也规定为犯罪对象,以免放纵危害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以及刑法司法解释的相关理论知识,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盗窃、侮辱尸体罪中的“尸体”不包括尸骨、骨灰。但笔者认为,鉴于保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及现实情况的客观要求,应该对这一规定进行完善,将尸骨、骨灰以及坟墓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
究其原因,一方面,坟墓特别是祖坟,在大多数国人心目中具有特殊重要意义,对坟墓的非法破坏、玷污,即使没有对尸体直接造成侵害,也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另一方面,在普遍实行火化丧葬的今天,骨灰是尸体的象征,也是死者的象征,是寄托生者情感的载体,对骨灰的侵害与对尸体的侵害具有同样的危害性。然而按照现行刑法规定,单纯侵犯坟墓或骨灰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这是有失公正、不利于社会稳定的。
其次,罪状描述应当更详细、明确,用语应更严谨,以增强法条的可操作性和科学性。应将犯罪对象明确详细的规定出来,尽量避免运用容易引起争议的扩大解释;界定行为方式的用词应更加准确、清晰,避免使用在刑法中有特定含义的词语。
再次,应当增加加重处罚的条款,设置相当的法定刑,以更好地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传统文化中,人们受“事死如事生的观念影响很大,对死者、坟墓有着特殊的情感,挖坟盗墓自古被视为重罪,挫骨扬灰被视为最大的侮蔑,因此,侵犯尸体、坟墓罪的行为一旦发生,往往会引起强烈的反感和恐慌,扰乱社会秩序,在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况下更是如此。现行刑法仅规定最高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有时难以做到罚当其罪。
结语
在此次的论文写作中,通过查阅资料、翻找新闻杂志,以及探究案例等方式,我认为在今后的刑法修改中可以将犯罪对象扩展、将罪状明确、将刑罚加重
参考文献贾宇主编,《刑法学》(第二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8
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注释
本),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3(2012.3重印)
曹现革,“盗窃女尸被公诉”, 《农家参谋》,2010.3,03
黄鹏,“盗窃、侮辱尸体罪的立法考察与建议”,《人民检察》,2009.509
陈家林,“盗窃、侮辱尸体罪若干问题研究”,《当代法学》,2003.10,10;
冯方,“盗窃、侮辱尸体罪若干问题研究”,《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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