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转化型抢劫”中“当场”的理解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5-10-30 19:17:12 阅读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对“转化型抢劫”作了具体规定,但该规定过于抽象,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不同司法机关对“转化型抢劫”的认定往往会出现较大分歧。因此,如何正确理解“转化型抢劫”就显得十分重要。

一、刑法理论上对“转化型抢劫”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是关于抢劫罪的规定。
从上述法律条文中能够看出,成立“转化型抢劫”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第一、转化的前提条件,必须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第二、转化的场所条件,必须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第三、转化的目的条件,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必须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三个条件中,其中引发分歧最大的是对转化的场所条件认定,也就是关于“当场”是如何理解的。
第二、正确理解“当场”是认定“转化型抢劫”的关键
在我国刑法学理论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当场”,存在四种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第二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第三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和以犯罪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只要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者力所能及的范围(包括各种仪器、工具的监测范围),都应当属于“当场”;第四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以及行为人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及时发觉而立即被追捕中的场所。
纵观四种有关“场所”的不同学说,笔者认为第四种观点是最为准确的。其中,第一种观点将当场限定于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行为地的理解过于狭隘。实践中,犯罪分子往往在盗窃、诈骗、抢夺后,紧接着会选择逃离或者将其犯罪所得转移。从时间上来看,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在先,逃离或者转移犯罪所得在后,两者在时间上虽有先后,但仍具有紧密连续性。从空间上来看,犯罪分子将犯罪所得从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地开始向其他地方转移。倘若在逃离或者转移过程中,其犯罪行为被被害人、警察或路人追赶上并制止,犯罪分子对其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时,也应当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犯罪分子的逃离或者转移犯罪所得过程,在被追赶的情况下,也属于之前盗窃、诈骗、抢夺的持续状态,换句话说,前面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并未就此完成,此时,当他人对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制止时,犯罪分子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对其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属于之前犯罪的继续,同样具有极大的人身危险性,也应当被认定为抢劫罪。因此仅仅将“当场”理解为犯罪行为地,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同时也会超过普通群众对抢劫罪的理解。
第二、三种观点对“当场”的理解又过于宽泛,失之于严。抢劫罪的特点是“当场使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当场取得他人财物”,其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而且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转化型抢劫”,又称事后抢劫,是指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之后又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犯罪行为。法律之所以将这种行为规定为事后抢劫,是因为它同抢劫罪相比,都是通过暴力、威胁等方法取得他人财物,且都具有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双重性质。“转化型抢劫”是由之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所引起,犯罪分子往往在前述行为实施完毕后,为了安全起见就会选择逃离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在能成功逃脱的情况下,其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就已经完成,如果其犯罪所得数额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就应当对其处以盗窃罪、诈骗罪或者抢夺罪。此后,即使其再被抓获时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都不得以抢劫罪论处,因为其已经离开了之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之后的暴力行为与之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在时间、空间上已经被割断,因此,应当对其前后的行为分别予以评价。
第二、三种观点,将“当场”理解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以及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和以犯罪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按照该观点,就会出现两个当场,并且这两个当场因为在时间、空间上有差异,又缺乏必要的关联,属于被割裂开的。如果持此观点,就会出现,他人(包括财产所有人)可以在法律时效期间内的任何时候、任何地点对犯罪分子实施抓捕,当其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时,都能对其以抢劫罪论处。这样认定的话,首先不符合法律关于抢劫罪规定。“转化型抢劫”属于特殊的抢劫罪,其也具有“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取得财物”的特点。其次,将这种行为认定为抢劫罪的话,也是一般的社会观念难以接受和认可的。
笔者认为第四种观点关于“当场”的理解是最适当的,其将“当场”理解为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案发现场,以及犯罪分子被及时发现并追捕中的场所。任何犯罪都是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下完成的,在判断是否属于“当场”时,必须考虑案发时的时空环境,即综合考虑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暴力程度、威胁行为与之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在时间、空间上的关联性的因素,具体说:首先,在犯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立即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当然应当被认定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当场要件;其次,即使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已经完成,当犯罪分子一旦离开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案发现场时,即被人追赶,犯罪分子逃跑的过程也属于当场的延伸,也应当被视为当场。在逃跑的过程中,犯罪分子在一定程度上仍具有被抓获的极大可能性,当被抓获时,犯罪分子往往对追赶者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其同样具有极大的人身危险性,也应当符合“转化型抢劫”的当场要件。
不论是盗窃、诈骗、抢夺案发现场,还是犯罪分子被及时发现并追捕中的场所,都与之前的盗窃、诈骗、抢夺在时间、空间紧密连续的共同点,犯罪分子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与之后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并没有被割断,并且,从主观恶性方面讲,犯罪分子在延伸的场所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在盗窃、诈骗、抢夺犯罪之后再次实施的犯罪,其主观恶性更大,后果更严重,更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因此,将转化型抢劫中的场所扩大为追捕中的场所,也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同时也能为一般的社会观念所接受。
综上,犯罪分子实施盗窃、诈骗、抢夺,出于特定目的在特定时空条件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法律将其拟制规定为“转化型抢劫”,只有结合案发时的时空综合因素,以评判是否属于场所条件的“当场”,才能正确理解并适用“转化型抢劫”。
 
作者:祝博,洛南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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