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问题的几点思考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5-06-28 09:54:56 阅读量:

       检察机关依法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是反腐败的重要利器,是促进国家机关依法正确行使职权外部推手,是我国宪法赋予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必要手段。在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中,由反渎职侵权部门立办的有42个罪名,占检察机关直接侦查的80%,检察机关查办渎职侵权犯罪将在“依法治国”中扮演愈来愈重要的角色。

在司法实践中,查办渎职侵权犯罪存在“三难”,即发现难、取证难、处理难。其中发现难、处理难,重要原因之一就是现行立案标准解释模糊,各地把握尺度不一,检法两院、检察院侦查和公诉部门分歧大,认识不统一,甚至不同的办案人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严重地影响了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工作的开展。作为一个长期在基层从事渎职侵权犯罪侦查的工作人员,笔者仅就渎职刑事犯罪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立案标准问题谈几点看法,试图破解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的一些困扰,以期不失公正,统一认识。
        一、关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刑法》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的罪状,关于立案标准,高检发释字(2006)2号(一)第8条“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高法、高检法释(2012)18号第一条(三)款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我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从以上解释可以看出,2012年的解释将“恶劣社会影响”单独列出作为立案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各地依据“恶劣社会影响”立案的越来越多,而以“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我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立案的几乎没有,因为此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可操作性。因此,建议取消依“恶劣社会影响”和“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我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的立案标准,保留(2006)第8条“严重损害国家声誉”删去“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并要求慎用此项。具体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违背“罪行法定”原则。“罪行法定”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关于罪行法定规则,这里不作详尽的论述,罪行法定其中一项原则就是,任何人和机关不作出超于法律原则、界限和法律意愿的解释,法律解释必须遵从法律原意,不得创制法律。我国《刑法》对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状的描述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此该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关于财产,基本没有异议,关于利益,我们认为只能是政治利益,因为经济利益在立案标准已经规定,因此,解释为“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符合刑法法条原意,国家声誉当然是政治利益。而所谓“恶劣社会影响”与国家人民利益没有必然联系,因为多大数情况下,恶劣社会影响主要是对当事人的影响。
二是从犯罪构成上说,要求犯罪主体主观方面有故意或者过失,对不能预见的结果,行为人是不能受到刑事追究的,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结果。大量的侦办渎职犯罪实践中证明,很多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本身是否违法都不清楚,怎能预见它的“副产品”——“恶劣社会影响”呢?并且法律惩戒的是违法犯罪行为的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危害行为的带来的社会影响只能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用酌定情节来作为立案标准是否“舍本逐末”?
三是近年来办案实践表明,用恶劣社会影响立案的,有的是以媒体报道作为依据,有的是以引起上访为依据,有的是以引起诉讼为依据,各地认识分歧巨大,同样的事在此地是犯罪,在彼地不是犯罪,并且各地把握尺度不一,大家莫衷一是。笔者认为,这种局面的持续发展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可能酿成错案。媒体报道是新闻监督的职责,诉讼以及上访是法律赋予公民权利,同一类事情,是否引起报道或上访,这是一个或然的结果,比如说,一个比较轻微的事件被媒体报道而另一个较严重的事件由于各种原因没有被媒体报道是常有的事。再者,什么是“恶劣社会影响”难道被媒体报道了引起的一定是恶劣的影响吗?比方说,一件坏事被媒体报道,引起了社会正义力量的谴责,能说这是引起了恶劣的影响吗?可能是弘扬了正能量吧!因此,用这么多不确定的,是是而非的,见仁见智的,争论不休的观点作为立案依据,失去的将可能是法律的公平正义。
二、关于“经济损失”。
高检发释字(2006)2号,高法、高检法释(2012)18号立案标准规定了财产损失和经济损失。关于如何认定经济损失财产损失,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经济财产损失是物的灭失,比如因火灾损毁的财物;一种观点认为还包括因为违法行为引起的赔偿;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改变资金的用途,对应当受益单位或个人也是经济损失。笔者认为,除第一第二种情形应当认定为经济损失外,第三中情况应该区别对待,如果国家专项资金因国家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被个人或单位骗取、侵吞、挪用满足个人或小团体利益,应当认定为经济损失,如果改变资金用途用于其它公共事务,受益方为不确定多数,则不宜认定为渎职犯罪中的经济损失,并建议在司法解释中对这一点予以明确。
在刑事犯罪中,经济损失一般是物的转移,只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事故性损毁等少数犯罪才导致物的灭失。比如抢劫、盗窃等侵财性犯罪,导致物的转移,但对于受害人来说,毫无疑问是经济损失。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保障法律法规在全国的统一实施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渎职,使国家专项资金被个人或小团体骗取、侵吞、挪用,国家财产无疑受到了损失。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多次发文要求严查在专项资金监管领域的渎职犯罪,如果对经济财产损失予以明确界定,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使国家专项资金改变用途,用于个人或小团体,或者被骗取、侵吞,认定为渎职罪的经济财产损失,对检察机关依法查办渎职犯罪有着不可估量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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