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续写作品著作权保护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4-11-19 16:5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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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续写作品的侵权性分析
有学者认为:续写作品含有的独特性、创新性,是个尚存质疑的问题,即使其具有创新性,也是要打些折扣的。续写作品所具有的依附性倒是比较明显而为公众所容易理解的。所谓“续写作品”之“续”的称谓,正好恰如其分地说明了后生作品对前在作品的依附关系。这种依附关系之深对原作品的著作权构成潜在的威胁——侵权。但相反观点认为续写作品未构成侵权,值得保护。
(一)续写作品与原作品完整权的冲突
著作权的内容,是指著作权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的所有权利。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专有权利,即意味着著作权人能够控制他人对作品利用的特定行为。根据我国的《著作权法》第10条第4项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是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力,它是作者精神权利的一种,具有不能转移,不能放弃,不能继承的专属性质。对于续写作品是否侵犯了原著作权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问题,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续写作品侵犯了原著作权人保护作品完整权。理由是:被续写的作品一般已经在社会上形成了一定的影响力、吸引了一部分的阅读群体的知名作品。原作品所取得题材、体裁、创作风格、美学价值,所包含的观点以及作品中暗含的某种思想意识等因素,都代表了作者的创作水准。而续写作品由于客观上的原因,大多数不能达到原作者的创作水平。现实中,更有人为了达到某种个人目的不负责任的乱写滥造续写作品,为迎合社会潮流和一些低级趣味,故意歪曲原作品中的角色,曲解原作品中的某种思想观念等。这些行为必然会对原作品的整体形象造成非常大的影响。另一种观点认为续写作品并没有侵犯原作的完整权。理由是:一般认为,侵犯完整权是指作品本身遭受改动,在这样一个前提下,续写作品并未对原作品本身进行改动,而只是在其基础上通过时空上的延续和伸展,经过独立构思和创作而产生的全新作品。后续者对未完成作品的续写,不仅没有侵犯原作的完整性,反倒形成了原作的完整性,使原作由残缺变得完整,如高鹗对《红楼梦》的续写,使得故事更加完整。对他人完整作品的续写,也同样没有侵犯原作的完整性。至于作品的反作用性,续写会有一定的反作用性,但并不一定都是副作用,并且这种反作用性远还未达到影响原作品完整性的程度。其实,读者在初读到续写作品是会受到许多影响,但读者有自己的判断力和审美评价标准,经过一定时间的沉淀和思考,会给原作和续写作品一个公正的评价。对于以上两种观点,笔者基本同意第二种观点所给出的结论,认为其并未侵犯作品完整权。
(二)续写作品与合理使用制度
合理使用是著作权法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目的是为了防止对作品过度保护而限制公众对作品的必要接近。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获得权利人的许可。也就是《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供个人学习、研究或鉴赏,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保留其著作人身权,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续写作品符合合理使用的构成。一是合理使用的客体仅限于已经发表的作品。续写作品的完成是在原作品发行以后,续写者才接触并根据其完成新的作品。二是合理使用的内容必须是少量和适当的。续写作品既然是在原作品基础上的延续,就一定会利用到原作品中的人物、场景甚至情节。但续写作品在介绍、说明问题时必然会引用部分论证,并且在自己的作品中所占比重不大;在引用原作品时,只限于他人作品中的关键词句或者一些段落,而不能是大部分或者全部。并且使用的方式必须合法,不可以损害被使用作者的精神权利。一般而言,续写作者根据原作品创作出续写作品时,已经向读者表明了原作的作者和名称,以表明对作者署名权的尊重。而对著作权侵权所指内容则与合理利用完全不同。根据《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凡未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同意,又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擅自利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均构成侵权。在这里,“利用”主要指对他人作品的复制、发行、改编等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相关的形式,这些利用形式停留在对原作品现有的基本内容的利用上,只是对原作本身的利用。由以上得知,续写作品是个人对原作进行研究和鉴赏所获得的创造性劳动成果,其内容不同于原作,是不同于原作品的新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而不侵犯著作权。
二、续写作品在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的著作权法中,并没有专门的对续写作品的规定和保护,所以遇到案例时,也无法从法律中找到最直接的、适当的解决方案。但是随着续写作品的问题日益突出,理论界对解决续写作品与原作品间的冲突问题应适用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给出不同的意见。主要有以下三点:
(一)认为续写作品对原作品的名称的使用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该使用不正当竞争法给予保护。但是本文认为,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缺乏对文学作品名称的明确规定。所以导致在实践中遇到案例,人们在援引法条及相关法条进行法律救济时面临诸多困难。例如,在有关纠纷发生后,原著作权人只能援引本法的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也就是“擅自使用知名商标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是购买者误认为是该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该法规范的主体是从事商品经营或盈利性服务的经营者的行为,而续写者并不一定是经营者,其主体不能完全吻合。况且原著作权人作为非经营者,其本身也无法直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向续写者进行索赔。因此,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规制续写作品对原作名称的使用,实在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