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实践中的几点思考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4-11-19 16:5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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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赋予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职责,也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念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体现。该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17条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实践中,侦监、公诉部门所办羁押必要性案件数量较少,监所部门办理的数量较多,但因为存在“自身缺陷”,所办案件“质量”不高,开展过程也困难重重。笔者试分析了几点原因并提出解决建议。
一、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侦监、公诉部门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重视程度不够
检察机关的基层办案部门特点是案多人少,尤其是侦监、公诉部门,侦监部门大多仅三、四名办案人员,公诉部门大多仅六、七名办案人员,但需要承担每年几百个案件的工作量,在办案期限的严格规定下,能够按时保质完成所批捕、公诉案件已属不易,如碰到复杂、疑难案件更需要花费大量精力,可以说办案人员的大量精力都放在了案件定性和案件证据上,对于犯罪嫌疑人应不应该羁押显然处于不太重要的位置,或者犯罪嫌疑人的羁押状态更“有利”于办案,因为当办案人员需要找犯罪嫌疑人讯问时,可以直接到看守所提审,如果没有羁押则可能存在是否到案的风险。另外从侦监部门的传统办案模式来说,作出批捕或不批捕决定后就意味审查逮捕阶段已经结束,后面的案情又发生什么变化,留给公诉部门再做审查。公诉部门在审查案件中,如果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话,正如前面所述,将承担着案件起诉到法院,犯罪嫌疑人能否到案,法院是否会将案件退回的风险。而在审判阶段,法院为将来判决的有效执行,除犯罪嫌疑人身体原因或可能缓刑以外,一般也不会采纳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
(二)监所部门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中存在“自身缺陷”
对于监所部门而言,只要犯罪嫌疑人被羁押,都属于依法监督的范围,贯穿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并且能够掌握被羁押人的身体状况和羁押表现,而且由于不是具体办案部门,其立场相对客观中立,符合检察机关内部职权优化配置的规律和要求。但实践中监所部门的“自身缺陷”在于获取案情渠道缺乏,人员偏少且薄弱。办理的案件集中在被羁押人身体原因或者轻伤害、交通肇事类,“质量”偏低,没有最大程度体现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价值。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还属摸索阶段,制度还不完善
最高人民检察院虽然出台了监所检察部门关于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参考意见,但是对于侦监、公诉部门何时启动、如何审查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对侦监部门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一般为被羁押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及辩护人申请,并且要求其提供相应证据,启动程序门槛较高。另外侦监、公诉、监所部门之间如何相互配合互相监督,与公安、法院办案部门如何沟通协调缺少相关机制,公、检、法三家对于变更强制措施后办案风险认识不统一。
二、解决问题的建议
(一)重新分办案阶段确定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
1、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应以监所部门为主、侦监部门为辅
对于已做出逮捕决定的侦监部门来说,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一般由被羁押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请而启动,但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侦监部门在逮捕后是否可以再提审被羁押人,所以无法当面了解被羁押人的诉求。由于案件仍在侦查阶段,证据可能随时发生较大的变化,如果只是轻伤害、交通肇事类需要双方调解赔偿的案件,那只需审查下调解协议及是否履行赔偿即可,对于其它复杂的案件,侦监部门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中则显得比较被动。但是监所部门正好弥补了这一缺陷,首先监所部门不是办案部门,地位相对中立。其次可以随时约见被羁押人了解其诉求。监所部门通过侦监部门提供的基本案情,以及与办案部门及时沟通了解案件情况,结合被羁押人羁押表现,可以及时作出是否有羁押必要的建议。 2、审判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应以公诉为主、监所为辅
公诉部门在审判阶段实施羁押必要性审查有更多的优势。首先公诉部门对所办案件已有充分的了解和全面的把握,通过提审、阅卷、退查等方式,及时掌握了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据是否发生变化等情况,如果此时公诉部门再将相关线索交给监所部门同时又将该被羁押人的相关案情及个人情况家庭状况等一并告知监所部门,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对该嫌疑人实施羁押必要性审查已经很清楚,公诉部门基本会做出分析甚至已经得出结论。在此情况下,完全没必要再交由监所部门来审查。监所部门此时只是出具建议书,并取得法院的书面最终决定,没有起到实质作用,所以监所部门在审判阶段应配合公诉部门,及时将被羁押人的羁押表现告知公诉部门,作为其是否仍存在较大社会危险性的一个参考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