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25-09-03 09:31:32 阅读量:
一家文化传播公司的股东丈夫,竟将公司账户当成了“私人提款机”,指使公司合伙人挪用近30万元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支付房租和员工社保。最终,两人双双迎来“铁窗”生涯……
案件详情
彭某与他人合伙成立了一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营美术绘画教材的印刷和销售,其主要负责行政及财务支出工作。股东李某的丈夫吴某,系李某股份的实际控制人,参与、决定公司重大决策。
当其他股东将128万余元经营资金陆续打入彭某账户后,一场隐秘的资金转移魔术开始了。在吴某的指使下,彭某将公司资金中的11万元通过银行和支付宝转账转出,用于偿还吴某个人的债务;又将144550元转账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吴某个人经营的美术培训机构拖欠的房租;还将40204.8元用于缴纳吴某经营的美术机构员工社保。
令人唏嘘的是,全程操作的彭某明知这些资金是公司运营款项,却仍然按照吴某的要求将钱款转出供其个人使用,导致公司资金被挪用至今未还。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彭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共计294754.8元归吴某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挪用资金罪。在共同犯罪中,吴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彭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二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吴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彭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问:
吴某并非公司人员,挪用公司资金,为何也构成挪用资金罪?
答:
西安长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石景云:被告人吴某虽非公司登记在册的员工,但他通过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决策,并与公司内部人员彭某勾结,共同犯罪,因此构成挪用资金罪。
【法官提醒】股东权利只能由登记股东本人或依法授权的主体行使,要避免亲属等关联方在权责不明的情况下干预公司运营和财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要建立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严格区分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杜绝“公司是我家的钱袋子”的错误观念。
问:
股东彭某“听命”行事,为何也要承担法律责任?
答:
石景云:财务人员对公司资金负有特殊监管责任和注意义务,不能以“领导要求”突破法律底线。被告人彭某明知转账用途是吴某私人事务,仍然执行操作,这就构成了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或“执行犯”,即使其辩称是在吴某的指示下转账,也无法洗脱法律责任。
【法官提醒】面对违规指令,勇敢说“不”是职场护身符。接到上级领导或老板明显违反法律、挪用公款的指令时,暂时的顺从可能换来终身的污点和牢狱之灾。无论何时何地都要坚守法律和职业道德底线,在拒绝的同时保留好相关证据(如录音、邮件、聊天记录等),这不仅是对公司负责,更是对自己和家人负责!
294,754.8元——这个精确到小数点后一位的数字,不仅是被挪用的金额,更是法律量刑时严谨的刻度,它丈量着违法与守法之间的红线。被告人吴某、彭某本可以在创业之路上做的更好、走的更远,却因一时贪念和侥幸,亲手在人生的画卷上涂抹了无法擦除的污点。
切记!公司的钱,一分一厘都不能揣进个人口袋。这是市场经济的铁律,更是法律不可触碰的高压线。
来源:西安长安法院
作者:林升春
编辑:许沥心
责编:马宁
审核:姚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