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0 17:01:17来源:作者: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我国刑罚执行过程中的一项重大举措,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巨大作用,既打击了罪犯,又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结合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活动,对近30年来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翻查,从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暴露的问题急需从各个层面解决。
一、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提请中遇到的问题
(一)对“交付执行前后”的认识分歧。
“交付执行”是由多机关共同参与的多环节动态过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64条及监狱法第15条,第16条、第17条规定,交付执行包括三个环节。交付执行从法院签发交付执行通知书、将交付执行通知书等三书一表送达看守所开始,是交付执行过程的第一个环节,可谓交付执行启动环节;看守所收到法院的相关执行文书,三十日内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执行之前,罪犯在看守所等待入监,是交付执行过程的第二个环节,可谓交付执行待送监环节;公安机关向监狱送交罪犯,直到监狱确认文书齐全无误、将罪犯收监执行刑罚,是交付执行过程的第三个环节,可谓交付执行收监完成环节。由此可见,交付执行是由法院、公安机关和监狱共同参与完成的活动,是一个动态过程,三个环节全部完成,将罪犯交付到监狱执行刑罚,才是整个交付执行过程的完成。将“交付执行前”“交付执行后”理解为“法院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看守所前”“法院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看守所后”割裂了交付执行的完整过程。因此,对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上罪犯的“交付执行前后”,应理解为“监狱对罪犯收监执行完成前”“监狱对罪犯收监执行完成后”。
法院是文付执行活动诸参与主体中的第一责任主体。如前所述,余刑三个月以上罪犯的交付执行是由法院、看守所、监狱共同参与完成的执法活动,法院居于首要和主要的地位。因为,作为待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经法院判决后,依法将其交付监狱执行刑罚,首先由法院提起,这是法律的要求,也是法院的需求。看守所是帮助将罪犯交付监狱的“运输人”,负有查验法律文书齐全、按期、安全送达义务。监狱检验法律文书齐全、符合法律要求的,收监执行刑罚,监狱法第16条规定,有关执行文书不全或记载有误的,应由法院负责及时补充齐全或作出更正,这表明法院有责任解决交付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罪犯在看守所待交付执行期问发生符合暂子监外执行的重大疾病,意味着罪犯出现问题,不符合送监狱执行刑罚的条件,法院作为交付执行的第一责任主体,此时应当负责作出变更处理,否则将导致法院确保正确交付执行责任的缺位。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设计价值正在于保障罪犯合法权益。暂予监外执行首要的功能就是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对于交付执行过程中出现或发现严重疾病的罪犯,应当充分考虑其权益保障,从交付执行实践来看,在罪犯送交监狱前,当出现身患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等情形后,有的被送往社会医院住院治疗,有的行动不便,一般看守所距离监狱较远,对送交监狱工作带来困难。要求将患病罪犯送交监狱收监后再启动暂予监外执行程序,有机械执法之嫌,还增加了监管风险和司法成本。而由法院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显然更有利于实现权益保障的立法价值。
针对交付执行环节的问题提出以下解决对策:一是完善相关法律条文,明确交付执行环节的主体。二是达成共识,明确主体。召开联席会议统筹协调各办案单位在现有的法律下明确各自职责,消除单位与单位因交付执行环节产生的屏障。
(二)罪犯申请暂予监外执行审核不严
1.根据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五条对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患有属于本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
对判处无期徒刑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在案件实际办理中遇到审前未羁押判处实刑未收监执行案件,两案都以乙型肝炎向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申请,法院也以此受理,根据《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该病不属于保外就医范围,法院在受理暂予监外执行过程中未严格审核,造成罪犯执行刑罚的滞后。
2.根据第六条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性,或者自伤自残,或者不配合治疗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犯适用保外就医应当从严审批,对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严重疾病,但经诊断短期内没有生命危险的,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对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违法违规被收监执行或者因重新犯罪被判刑的罪犯,需要再次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从严审批。
可能有社会危害性的定性。在实际案件办理中一申请人屈某某,因被某监狱暂予监外执行,在社区矫正期间因又犯罪,改罪犯患有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但该病不属于《保外就医》范围,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但看守所因该罪犯有病不能收监执行。
笔者认为针对暂予监外执行审核不严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受理暂予监外执行申请环节要严格对照保外就医的相关规定以及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从严审核。针对收监难得罪犯交付执行,因由检察机关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审判机关及执行机关逐案研判,找出问题,及时解决问题。
二、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决定中遇到的问题
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期限过长。
根据《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监狱、看守所提请暂予监外执行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原判人民法院和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应当上网公开。不予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将不予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看守所。在实际办理过程中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案件长达好几个月,造成罪犯在执行刑罚的滞后,存在又犯罪风险。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要强化监督,严格按照暂予监外执行相关的法律规定时限,作出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在上级机关办理时,应上报同级监督机关,实现无缝监督衔接。
三、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执行中遇到的问题
司法行政机关在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管过程中未严格执行相关规定。根据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二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掌握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身体状况以及疾病治疗等情况、每三个月审查保外就医罪犯的病情复查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在实际执行中,因司法所疏于对保外就医罪犯的病情复查情况的掌握。造成逃避刑罚,特别是以怀孕作出的暂予监外执行,有的罪犯通过终止妊娠逃避刑罚执行,造成执行刑罚的漏洞。
针对暂予监外中的特殊案件应当实行一案一策,根据案件的需要定期,定点监督,同时应制定相应的追责程序,倒逼监督,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
作者: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孙正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