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致死)罪与虐待罪的关系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5-05-07 12:12:45 阅读量:

 一、基本案情

      王某(男)与李某婚后因性格暴躁经常对妻子李某实施殴打,每次都是采用“给她抡大嘴巴,用脚踢、踹腰、腹部等”方式,持续半分钟左右。李某不堪忍受王某的殴打,于2013年10月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王某得知后用殴打的方式迫使李某撤回起诉待李某撤回诉状后王某又采用“抽嘴巴、踹腰、腹部方式继续对李某进行殴打,殴打过程持续约两分钟,最后李某陷入昏迷。次日,李某父母得知李某受伤,便送李某医院进行治疗,因伤势严重李某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符合被他人打伤后继发感染,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特征。
    二、案件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主观上存在使用暴力伤害李某身心健康的故意;客观上存在对李某长期实施暴力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王某的暴力行为应当认定构成虐待罪;因王某的暴力行为致使李某死亡,所以王某构成虐待罪中的结果加重犯,在量刑上应适用二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在婚后从第一次到倒数第二次对李某实施的暴力行为,因为同时符合虐待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想象竞合犯,按照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应当从一重罪处理即按照故意伤害罪论处;对于王某最后一次的施暴行为,因为是由李某的起诉离婚行为所引起,所以王某主观上不再是仅限于对被害人进行肉体和精神上进行折磨,更多的是出于报复和惩罚的故意来对李某实施暴力;而且最后一次暴力行为的强度、持续的时间、造成的危害也大大超出了以前的行为,并且在李某因为暴力陷入昏迷后也没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导致被害人最终死亡,所以王某最后一次的暴力行为可以直接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据此对于王某婚后对李某所实施的暴力行为应该从整体上评价为故意伤害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从王某和李某结婚后至倒数第二次施暴的行为因为符合虐待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成立虐待罪;最后一次的施暴行为因为主观上更多是出于报复、惩罚李某的故意,客观上实施暴力的强度也大大超出了虐待罪中对受害人进行肉体和精神上折磨的需要,所以最后一次施暴行为应该认定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罪;故王某的暴力行为分别构成虐待罪和故意伤害罪,处刑上应当数罪并罚。
    笔者同意第种观点。王某的暴力行为在本案中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为婚后第一次至倒数第二次;第二个阶段为最后一次。对于第一阶段的暴力行为,因为王某性格暴躁而对李某施加暴力的行为,从主观目的方面来说并没有要重伤或者致李某死亡的故意,其还是以折磨李某的肉体和精神为主。从客观方面来说,王某在实施暴力时虽有“抽嘴巴、踹腰、腹部方式,也给李某的身心健康造成了较大的伤害,但还没有脱离《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的制裁范围,适用虐待罪足以罚当其罪。
    在此,笔者重点就第二阶段的暴力行为应如何定性进行分析。首先应当肯定的是王某最后一次殴打被害人的主观目的和危害程度已经远远超过虐待罪的范畴。从主观目的上来说虽然王某婚后经常采用“踢、踹腰腹部”等重要部位的方式对李某进行殴打,但其最后一次殴打李某却是为逼迫李某向法院撤回诉讼向其实施暴力,所采用的暴力方式也都是会致使被害人重伤的“踢、踹腰腹部”等重要部位的殴打手段,这种重度的暴力行为无疑会对李某的身体造成极大的危害,而不仅旨在折磨被害人的身心健康,据此王某主观上的故意内容不再局限于折磨被害人的肉体和精神,更多的是出于报复、惩罚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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