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酒后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5-04-16 10:49:23 阅读量:

     现代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认为,醉酒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疾病,而生理性醉酒则是因为行为人自身原因所致。对于病理性醉酒我们可以将之适用精神病人的规定。生理性醉酒,根据醉酒的程度,可分为轻度醉酒、中度醉酒和高度醉酒。其中,轻度醉酒者和中度醉酒者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虽有一定程度的减弱但并未丧失,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高度醉酒者存在意识障碍,对自己的行为无辨认和控制能力,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

  传统的责任主义认为,刑事归责不仅要求 "行为与责任同在",即只有行为人在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条件下实施了危害行为才能对其定罪科刑。之所以坚持"行为与责任同在"原则是因为只有二者同时存在时,行为才是行为人主观意志的体现,这样才能避免片面地主观归罪或客观归罪。按照此种理论,高度醉酒者的行为应当认为不是犯罪。但是,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犯罪分子故意醉酒,然后以此为借口事实犯罪行为,这从主观和客观上来说都具备构成犯罪的条件,但是却得不到应有的制裁。同时,有些醉酒犯罪虽然没有犯罪故意,但从某方面来说他应当意识到自己的醉酒行为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比如说醉酒驾驶,对于这样的行为,尽管从其主观上说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但我们应当可以推知他在此行为中是存在严重过错的。如果对上述行为不认定为犯罪,将可能造成十分严重的社会后果。
  为了弥补此种缺陷,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被适时的提了出来。大陆法系刑法学者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含义有两种解释:第一是狭义说,是指由于故意或过失,使自己置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然后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导致构成要件的实现之行为  ;第二是广义说,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而使自己限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且在此状态下实现构成要件之行为  。为了避免行为人故意使自己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中实施犯罪行为,从而得到从轻或减轻处罚,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采广义说概念,将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情况也包括在自由行为之中。
  主张原因自由行为要受到刑事处罚的人认为行为人在醉酒以后虽然出于无意识状态或者意识不清的状态,此时不具备刑事行为能力,其行为很有可能不受其主观意识的控制,但是在行为人导致自己处于无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行为能力状态的行为设定阶段,行为人是有完全自主意识的。因此,行为人酒后犯罪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至少在引起自身醉酒时是有完全自主意识的,因此从主观方面来说是有刑法上的可罚性的。
  因此,在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把醉酒的人实施的危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在我国对于醉酒犯罪应当认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应当与正常情况下无区别的承担责任。但是对于醉酒的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定罪量刑的适当性的思考
一、基于对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讨论对醉酒犯罪定罪量刑的思考
  对原因自由行为处罚的基础是认为行为人导致自己处于无刑事行为能力的状况是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导致的,在此状态之前行为人是有完全自主意识的,在此情况下,行为人应当对该原因行为导致的不利后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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