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5-03-05 14:45:52来源:陕西法制网作者:
众所周知,机动车撞了人由交强险进行赔付,没买交强险或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或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部分人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往往也会产生维修费、营运损失等支出,在行人被判定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形下,是否需要按照责任比例来对机动车损失进行赔付呢?下面,让我们通过一个真实案例一起了解一下吧。
案情回顾
某日凌晨,出租车师傅小李驾驶车辆行驶在城市快速路上,适逢行人小刘穿越隔离护栏横穿马路,受夜间照明不良等多种因素影响,小李刹车不及撞伤小刘,小李车辆保险杠及挡风玻璃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小刘违反通行禁令标志横穿马路,负事故主要责任,小李因车速过快且疏于观察负事故次要责任。在对伤者小刘赔偿完成后,小李将小刘诉至法院,要求其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车辆维修费用及营运损失。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本案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该条只规定了机动车一方应向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并未规定行人应当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要求行人就机动车损失进行赔付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机动车在交通活动中,因其体积、质量、速度相较于行人处于绝对优势地位,机动车车主控制交通事故危险能力和避险义务要远高于行人,依照优先保护人身权的原则,当行人本身因交通事故而导致人身损害的情况下,不能再赋予其向他人赔偿的义务。综上,对于小李诉请小刘支付车辆维修费及营运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法官说法
“优者风险负担原则”是法律中一种责任分配理念,强调在特定场景下,具有风险控制或资源优势的一方承担更多责任,交通事故正是该原则一个典型的适用场景。
首先,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行人往往是受到人身损害的一方,此时若按照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各自承担赔偿责任,则行人可能最终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尚不够支付机动车一方的车辆损失,势必造成人身损失与财产损失的价值等同,这与生命健康无价的法律价值理念相悖,也不能让受到人身伤害的行人及非机动车驾驶人获得充分救济,最终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公和社会效果的缺失。
其次,在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存在明显的强弱关系,高速运行的机动车在质量、速度上相较于行人明显处于优势地位,机动车因此具有较强的危险性,行人所遭受人身危险的可能性远远高于机动车一方,因此非机动车、行人往往处于弱势的位置,若按责任比例确定赔偿份额,巨额赔偿足以导致赔偿义务人倾家荡产,且因机动车一方已强制购买交强险,从出于平衡各方利益的角度考虑,不应该再赋予行人向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最后,因我国民法典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中均明确规定了机动车的赔偿责任,但未规定非机动车一方对机动车的赔偿责任,仅是规定非机动车一方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相关法律规定的意旨正是在于提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尽到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从而预防事故的发生,避免给相对弱势的非机动车一方造成严重的损害结果。因此机动车一方向非机动车一方索赔缺乏法律依据。
温馨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事故时的责任划分原则。但该条并不是让行人“有恃无恐”,也并不意味着行人可以忽视交通规则。如果行人出于“故意”与机动车相撞造成损失,那么不仅机动车一方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还可能对机动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强调行人的弱势地位,目的在于促使驾驶人在从事道路交通活动时更加谨慎,而不是单方面保护行人。在任何情况下,行人和驾驶员都应当共同遵守交通规则,确保道路安全。
供稿:碑林法院
作者:姚耀
编辑:许沥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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