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时刻丨“人肉搜索”是否侵害名誉权?

时间:2024-05-06 16:26:28来源:陕西法制网作者:葛钰瑶

 

【案情回顾】

刘某因怀疑夏某在其服装店试衣服时偷了一件衣服,遂将夏某在该店的视频截图配上“穿红色衣服的是小偷”等字幕后,上传到其社交平台账号上,并以“人肉搜索”等方式对夏某进行侮辱。夏某因不堪受辱跳水自杀。案发后,刘某的父母与夏某父母达成和解协议,刘某父母一次性赔偿夏某父母人民币25万元,夏某父母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刘某从轻处罚。本案中,应该如何认定刘某实施的“人肉搜索”行为的性质?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人肉搜索”形式侵害名誉权的问题。名誉权是指公民或者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侮辱的方法有使用暴力、使用言辞、使用图像文字等。

就本案来看,刘某把夏某购物的视频监控截图发到网络社交平台上,且指明夏某是小偷并要求“人肉搜索”,这种方式利用了互联网这一新兴媒体,虽然与传统方式不同,但本质上仍属于公然侮辱他人人格的行为。在网络社会,“人肉搜索”具有极强的放大功能,可以把模糊、分散的线索迅速清晰、集中起来,在趋向集中的过程中可能失控。当被搜索的人和某个具有消极影响的事件联系在一起时,社会舆论的内容往往是消极为主的,负面影响远大于正面影响,被搜索人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中所获得的评价明显降低,致使当事人无法在现实社会中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名誉权受到严重损害。因此,刘某进行“人肉搜索”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来源: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作者:葛钰瑶

编辑:刘一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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栏目协办: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云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