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06 12:01:22来源:作者:
祖母在使用电暖宝为八个月大的婴儿取暖的过程中,电暖宝突然发生爆裂,流出液体造成小宝宝多处烫伤,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如何承担责任?近日,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产品责任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个体工商户屈某夫妇租赁商场柜台售卖日杂商品。2020年1月初,王某的祖母张某从该柜台购买电暖宝一枚。同年1月23日,张某使用该电暖宝给八个月大的婴儿王某取暖过程中,电暖宝发生爆裂致王某背臀部多处烫伤。经鉴定,王某构成十级伤残。王某的父亲代理其起诉至法院,要求屈某夫妇、某电器商店、某电器商行、某电器厂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3060.21元。一审法院以王某未证明因涉案电暖宝存在缺陷致害为由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产品责任实行严格责任,案涉电暖宝不具有缺陷的举证责任应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本案生产者、销售者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电暖宝不具有缺陷,亦未提供同批次电暖宝申请缺陷鉴定,在案涉电暖宝已发生爆炸、热媒流失、原有面貌发生改变、不具备产品质量鉴定条件下,电暖宝生产者、销售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该案涉电暖宝为缺陷产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张某从屈某夫妇处购买案涉电暖宝,屈某夫妇出售的同类电暖宝从某电器商店购入,某电器商店的电暖宝是从某电器商行批发购入。现某电器商行作为案涉电暖宝的一级销售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证明其上级供货商或案涉电暖宝的生产者,对消费者维权造成障碍,某电器商行应首先承担责任。故判决由某电器商行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共计138337.93元,屈某夫妇、某电器商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目前,消费市场日益呈现多元化、个性化发展趋势,消费链条上的隐形市场主体也在不断增加,消费者若遭遇产品责任侵权,维权比较困难。该案重申了产品质量缺陷的举证责任在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明确普通消费者只需证明商品的直接出售者,倒逼中间销售商举证证明其他供货商和生产者,怠于举证的销售商应首先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案落实产品质量首负责任制,降低消费者维权门槛,减轻消费者维权成本,在产品责任侵权领域具有示范引领作用,并引导销售者严控进货渠道,保证产品质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供稿:王金新、高彦彦(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樊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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