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调研】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困境和对策探究

时间:2023-07-18 21:09:28来源:陕西法制网作者:杨守香

 

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杨守香

当前我国处于经济体制转轨与社会结构转型的特殊时期,借助诉讼这一合法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民事虚假诉讼现象不断涌现,已衍生到“套路贷”“校园贷”等领域,与非法拘禁、黑社会性质犯罪等刑事犯罪相伴而生,虚假诉讼不仅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影响到社会公众安全,更是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办理虚假诉讼案件方面取得了一些成效,但由于虚假诉讼本身具有复杂多样的行为方式,导致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在法律上仍面临难题,本文拟从检察监督的角度加以分析。

一、民事虚假诉讼概述

(一)民事虚假诉讼的概念

目前理论界对虚假诉讼的定义,有着不同的理解和说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16条规定“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通常所说的虚假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法,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广义的虚假诉讼还包括伪造证据,故意将被告拖入诉讼等情形。

(二)民事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的解释,构成第115条规定的虚假诉讼,需要具备三个要件:(1)当事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是双方当事人合谋后实施的,恶意串通司法实践中的表现包括,行为人伪造借条、合同等书面证据,串通证人作伪证,在庭审中虚假自认等。在诉讼中使用具有原、被告双方合意特性的虚假或伪造的证据,意图使法官陷于事实和法律关系的错误认识之中,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亦属于恶意串通。(2)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从客观行为上分析,虚假诉讼必须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实现。如果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则虚假诉讼发生的阶段是从案件受理开始,经过法庭的具体审理,直至执行完毕。(3)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虚假诉讼侵害了多种利益:一是虚假诉讼损害了司法公信力。虚假诉讼严重损害了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使虚假诉讼的受害人对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产生质疑,降低了诉讼制度的功能和效用,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权威。二是虚假诉讼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法院、检察院在审查过程中怀疑当事人双方进行虚假诉讼,亦需花费大量的时间及精力去调查、核实,对司法资源造成极大的浪费。三是虚假诉讼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虚假诉讼不但危害了第三人的正当权益,也加剧了社会诚信危机,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对构建和谐社会、弘扬社会诚信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三)民事虚假诉讼的特征

民事虚假诉讼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实践中不易被司法机关发现。但与正常案件相比,该类案件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1.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具有特殊关系。在虚假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往往具有特殊的关系,是利益共同体,一般表现为具有亲属、朋友、同学等关系,或者具有投资关系、归属关系等亲密关系。

2.案件类型多为借贷纠纷案件。借贷纠纷案件因法律关系简单,证据容易伪造而备受虚假民事诉讼当事人的“青睐”。

3.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往往有其他纠纷正在进行。虚假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一般另有其他债务纠纷或涉诉纠纷,如另有借贷诉讼、离婚诉讼,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债务,以达到不分、少分给对方财产,或者已负有较大数额债务的情况下,通过虚构财产买卖事实,让亲属、朋友等熟人告自己,达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

4.案件审级多为一审生效案件。虚假民事诉讼案件一般是原被告双方串通,双方配合默契,不存在对抗场面并希望加快诉讼进程,因而当事人鲜有上诉。

5.结案方式以调解结案比较普遍。有的诉前达成调解协议,有的当庭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的双方合意性较高且对调解的监督非常低,因而该类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占相当比例。

6.案件执行简单顺利。虚假诉讼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往往很配合法院执行,明显表现出不存在执行难问题。

二、对民事虚假诉讼进行监督的正当性及困境

(一)对民事虚假诉讼进行监督的正当性

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构,在对虚假诉讼进行监督的正当性有两点,一是有法律的授权,二是有检察机关的自身优势。

首先,关于法律的授权。一是《宪法》层面的依据。根据《宪法》第134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中的虚假诉讼的实行法律监督具有宪法依据。二是法律授权。《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赋予了检察机关检察监督的程序范围及对象范围,虚假诉讼纳入了检察监督范围。在虚假诉讼领域,如果虚假诉讼以判决方式结案,则检察机关具有监督权。如果虚假诉讼以调解书结案,则在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时,检察机关可予以监督。三是司法解释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为实施《民事诉讼法》专门颁布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这为检察监督虚假诉讼方式、范围和手段提供了实际可操作的依据。

其次,关于检察机关的监督优势。检察机关在防治虚假诉讼上的自身优势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职能优势。在虚假诉讼的防治过程中,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运用抗诉权、再审检察建议权,能使未达到犯罪标准的虚假诉讼得以纠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二是立场中立。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对虚假诉讼进行监督是法定职责,它代表的是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这是由它的法律地位的公益性和中立性决定的,再加之有制度保障,因此检察机关不会滥用监督权,从而保持它独有的中立性和公益立场。三是人才专业性。检察机关也是司法机关,它具有专门人才,具有专业法律知识,专门法律实践经验、诉讼技能和谨慎的法律思维。专业的法律素养使他们在虚假诉讼监督上能够更加有的放矢,能够更加兼顾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四是调查核实权。《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因此检察机关拥有专门的调查核实权,这使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更加便利。

(二)对民事虚假诉讼进行监督的困境

检察机关对民事虚假诉讼监督有其优势,但由于法律规定及制度架构等方面的因素,在实践中存在以下难题。

1.案件线索发现难。由于历史及机构配置等多方面原因,民事检察监督在公众中缺乏知名度,案件线索来源匮乏历来是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瓶颈。加之民事虚假诉讼案件通常是双方当事人串通,原审当事人申诉实属罕见,这使得检察机关发现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线索难上加难。

2.检察监督范围存在局限性。依照修改后民诉法规定,当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时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但对于什么是“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调解书内容有损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检察机关是否可以进行法律监督等诸多问题并无明文规定,这使得大量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虚假民事诉讼案件游离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范围之外。

3.查处方法手段有限。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该规定赋予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调查权。民事虚假诉讼查处具有一定难度,检察机关对有民事虚假诉讼嫌疑但不涉嫌刑事犯罪或虽涉嫌刑事犯罪但不属于自行侦查范畴的案件,没有侦查权,只有普通的调查核实权,这使得查处该类案件只能依赖于当事人的自愿配合,而缺乏其他法律措施应对。

三、对虚假诉讼进行检察监督的对策建议

民事虚假诉讼监督虽然困难重重,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对于民事虚假诉讼案件的防治工作存在职能优势,面对立法和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应进一步拓宽视野与思路,寻求新的监督路径,以遏制此类现象的发生和蔓延。

1.拓宽案件线索发现渠道。一是强化宣传,提升群众的知晓率。充分利用“线上+线下”的方式进行宣传,将虚假诉讼的表现形式和危害展示给社会公众,提升众群对民事检察工作的认知与了解,引导群众遇事找法,以便可能会为检察机关提供有价值线索。二是主动出击,与相关单位强化沟通联系。主动出击捕捉案源信息,形成院内多部门、院外多单位,建立与律师、法院、公安机关以及人大、监察委等单位之间的数据信息交流互享。三是发挥数字检察大数据作用。借助大数据平台对案件数据进行对比分析,从而对虚假诉讼线索进行信息化筛查,为虚假诉讼挖掘线索。

2.完善对调解案件的监督权。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有监督权,这表明检察机关对调解案件的监督迈进了一大步,但民事虚假诉讼大多是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在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中发现法律错误时,作为公权力部门也应秉持公正原则,发挥监督作用,但在现有法律中却并未赋予检察机关该项监督权力。

3.构建一体化制裁体系。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要求办案人员将侦查意识导入查办民事虚假诉讼案件中,调查取证时讲究谋略,采取隐蔽调查意图、根据被询问人与诉讼间的利益关系及其自身因素,如文化程度、职业、社会经验等判断案件突破口等方法查处案件,对涉嫌刑事犯罪属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适时移送公安机关,并利用侦查监督的优势,引导其对虚假民事诉讼的查处;查办案件中发现法院审判、执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移送纪委监委查处;发现律师参与进行民事虚假诉讼的,应当向有关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依照《律师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以建立各部门各单位协同配合,相互移送案件线索,构建惩治民事虚假诉讼的一体化制裁体系。

检察监督是以维护公平正义、纠正法律错误为目的,通过惩治虚假诉讼,构建良好的经济秩序,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检察机关要不断强化诉讼监督,维护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守护好群众心底的诚信和正义。


编辑:李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