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劳动关系适不适用法释[2014]号

来源:法制网 时间:2015-06-10 10:45:41 阅读量:

确认劳动关系适不适用法释[2014]号

在延安市宝塔区川口新农村建设中,工程承建方延安市延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抹灰工程分包给不具资质的个人孙健,工人马玉虎受雇孙健后在工地受伤,案件分别由宝塔区和延安市法院民事厅受理,均认为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中第三条第四款(认为本规定只适用于工伤保险行政案件)。判定延安市延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马玉虎不存在间接劳动关系。


我不服,准备随时提出申诉,正在四下里咨询。


请问到底适用不适用?延安市延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马玉虎存在不存在间接劳动关系?难道还有工伤保险民事案件?谢谢!!


 

您好,法律服务组7为您解答。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按照您的描述,马玉虎在孙健受雇下为延安市延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且孙健属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则延安市延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马玉虎的工伤保险责任。但延安市延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与马玉虎存在间接劳动关系的认定,应通过劳动仲裁或者劳动诉讼来确定,如果并未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时一并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审查。此外,即使不能通过工伤保险条例获得赔偿,如果能证明马玉虎与孙健是雇佣关系,则马玉虎的受伤孙健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发包人延安市延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知或者应知孙健没有相应资质的,应与雇主孙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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