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时间:2022-08-11 14:34:58 阅读量:
[摘 要] 在许多刑事诉讼的案件当中,证人由于掌握较多证据与关键性证明,所以,证人在出庭作证前后经常受到恶意报复。因此,为了更好的保护我国法律的实施,应当全面加强证人保护制度。但是在实践过程中却也出现了一些困难和情况,本文针对这些困难和情况进行了简要分析并提出一些构想,以便使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可以得到更好发展。
[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 证人保护; 问题; 完善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保留了原来第47条的内容,并增加了第 63 条和 64条内容, 这两条新增加的法条都是对证人保护制度范围、保护对象、保护措施等方面进行具体规定。
一、证人保护适用的刑事案件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证人保护制度适用于危害国家犯罪案件、恐怖活动案件、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 毒品案件等等种类。
(一)保护对象
新刑事诉讼法第 64 条规定,证人保护制度保护的范围有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由此可见,我国不单单认为证人需要保护,鉴定人、 被害人同样需要保护。 与此同时, 近亲属也属于保护范围。 这主要是因为在实践中, 不法分子往往通过对近亲属来间接威胁本人,以达到报复或者扰乱司法的目的。
(二)保护措施
新刑诉法规定了具体保护措施,包括信息保密、物理隔离等等种类,这些措施具有一定可操作性且有很大灵活空间。在实践过程中,由于证人保护制度所面临的犯罪分子穷凶极恶,往往会费尽心机对证人或者其他人员进行打击报复,这就需要我们在保护时更加灵活使用各种措施,以便使广大人民群众可以安居乐业。
(三)经济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履行作证义务的经济保障作出了单独规定,这是司法制度的一个重大进步。在立法过程中, 我们不能盲目追求司法利益而使个人放弃正当利益,要使个人利益与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利益达到一致状态。与此同时, 这一规定极大提高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证人不会再因为经济因素而放弃作证,也可以使得司法审理更加顺畅, 使程序正义得到体现。
二、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 立法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虽然我国已经规定证人保护制度, 但是法条规定仍然较为笼统。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具体细节问题没有操作指导程序,很多保护措施也没有进行明确规定,使得实践落实中存在很大困难,可操作性较差。
(二)证人保护的对象范围较窄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证人保护范围上有所突破, 由过去单一证人向多元化方式转变,这对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来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除了法律规定的人员之外,还存在一些其他相关人员对证人的产生具有较大影响,应当也予以保护。在我国法律中,近亲属的范围主要包含有夫妻、父母、子女和同胞兄弟姐妹。除了以上人员之外,例如祖父母、外祖父母、女朋友、朋友或者其他没有血缘关系人就不可以成为证人保护对象。这就有可能出现证人由于以上人员利益关系而不愿意出庭作证,不敢与犯罪分子当面对质的情况出现。在新修订法律法规中,证人保护客体依旧是人身安全,如果客体范围不扩大而是原地踏步, 则也很难使得证人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综合以上分析, 我们可以发现,我国刑事诉讼保护对象的范围有待扩大。我们不仅仅要保护证人本人,更应当将与其利益关系密切的相关人员列为保护对象。与此同时,我们也应当扩大证人保护的客体范围而不应当只着眼于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其他重要的利益也应当加以保护。
(三)证人保护期限不全面
在保护证人期限上,可以包含有作证之前保护、作证之时保护和作证之后保护。作证之前进行保护,主要是为了防止证人在正式诉讼开始之前就遭到不合理打击报复,致使证据出现错误或者证据难以提取。作证之时进行保护,是指在庭审开始之后,证人在法庭陈述法庭所需要的证据时进行保护。作证之后进行保护,主要是指当事人在法庭履行完作证义务后对证人进行保护。我国对证人保护绝大部分出现在事后。
(四)证人保护机关责任划分不明确
证人保护制度落实应当有明确执行主体。但就我国目前法律而言,证人保护单位主要有公、检、法三家进行,同时还需要证人所在单位和证人本人进行配合。在德国保护证人法律中,制定证人保护计划和执行证人保护计划都需要所有公共机构及时配合,这样才能发挥应有效果。而我国现行法律中只是笼统规定了由公检法三部门对证人保护,公检法三家部门在证人保护问题上往往存在职责不清的现象。无论是最高法司法解释还是最高检规则又或者是公安机关规则,都只是针对本机关如何保护证人进行规定,没有涉及到其他两个部门。在这种情况下,公检法三家机关各自为政,致使三机关在落实证人保护制度时都存在困难,而出现问题时又彼此推卸责任,使证人保护制度存在很多盲区。
三、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完善建议
(一)出台统一的 “证人保护法”
针对我国目前证人保护现状,笔者认为必须制定证人保护法,运用法律统一规定,使证人保护可以得到更好的效果。 目前,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保护进行了规定,这体现了我国司法改革的决心,与此同时也亟需我们对证人保护的一些具体问题进行明确规定。例如, 证人保护责任划分问题;证人指证问题;证人保护救济权问题等等。
(二)拓宽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的制度内容
第一,扩大保护对象。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借鉴国外或者其他地区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建议以证明关系密切人的保护不能仅限于近亲属,还可以将女朋友、旁系血亲、姻亲等利害关系人纳入保护范围之中。
第二, 扩大案件受理范围。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只是将几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案件证人作为证人保护对象。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在现有将证人作为保护对象案件的基础上适当的扩大相应的范围,并对具体的案件根据性质和情节保留一定的裁量权,这样的设计更加灵活和科学以能够满足实务中的需要。
第三,增加保护内容。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证人保护制度不应当只保护证人人身安全, 还应当保护证人财产、 名誉等多方面利益。除了财产利益之外,其他生活权利也应当予以保护,如正常工作、正常社保等等。
(三)完善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措施
第一,建立证人身份保密机制。证人身份暴露必将是证 人处于危险状态,增加证人危险系数。针对这一状况, 有必要建立证人保密制度,使证人的权利得到切切实实的保障。
第二,完善经济补偿制度。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 虽然规定证人出庭补偿制度 但规定仍需要进一步完善。例如针对补偿范围、补偿标准等内容必须进行细化,这样才能避免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不可操作的问题。在刑事诉讼法中, 我们还可以明确规定奖励程序和奖励标准,从而充分调动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四)完善证人保护制度的程序
第一, 优化程序启动。 我国目前各项法律均未规定证人保护启动程序,而仅仅只是规定证人可以向国家司法机关请求保护。针对这一状况,笔者认为要想更好地保护证人, 除证人自己可以申请之外,还可以赋予证人相关的其他人员申请保护权利。除此之外,侦查机关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直接申请证人保护。笔者认为,如果证人人身安全确确实实已经存在风险,则司法机关可以立即采取措施进行保护,不必需要证人亲自去申请。
第二, 完善执行程序和变更程序。 在证人保护环节中, 证人保护机制的落实是最核心部分。笔者认为,由于公检法三机关职能差异,可以由公安机关进行集中保护,而检察机关和法院进行配合,这样使三者之间可以做到职权明晰,使证人保 护制度切切实实落到实处。
作者:房磊磊
编辑:王晨伟
责编:李鹏
主编:姚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