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检察|我国未成年人检察监督的现状分析

来源: 时间:2022-02-08 17:52:10 阅读量:

山阳检察|我国未成年人检察监督的现状分析

 

未成年人检察监督涵盖刑事、民事、行政等检察业务,是一项综合性检察监督工作,具有综合性、专业性及高效率性等特点,但在实践运行中却存在监督线索来源途径单一、监督措施缺乏强制性以及内容存在盲点等问题。完善未成年人检察监督是由检察机关监督主业以及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所决定的。目前,检察机关未检工作采用的是“捕诉监防一体化”工作模式,兼有司法办案、检察监督和犯罪预防三项职能。其中,司法办案是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基础和前提,检察监督是未检工作的手段和途径,犯罪预防则是未检工作的目标和价值。

我国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具有自下而上、经验先行的特点,基于监督职能的定位,检察机关应该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这一把利剑的作用,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摸索经验,有效促进司法办案与犯罪预防工作的开展,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实践中检察机关未成年人检察监督职能一直是工作中的短板,其往往被办案职能所冲击,具体表现和原因如下:

第一、监督线索来源途径单一。一个完整的立案监督权应当包含对立案活动的知情权涉嫌违法不立案的质询权和对违法不立案的纠正权三个基本部分。目前,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案源一般来自于办案过程中主动发现、当事人举报控告以及其他机关的移送。但是,对于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未记载入案卷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以罚代刑双方和解的案件以及在民事行政案件中当事人并未来检察机关进行申诉控告的案件等情形,检察机关是无能为力的。发现有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是监督权行使的前提之一,而监督线索来源途径的不畅通制约了检察机关未成年人检察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使检察机关开展立案监督工作处于“有心无力”的困境,同时也致使一部分权益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无法得到检察机关的帮助。

第二、监督措施缺乏强制性。监督不能引发程序性法律后果,导致刑事检察监督的弹性化现状,使其监督的实效性大受损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设专章规定了“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但其中多以“提出纠正意见”和“通知纠正”的形式进行,除了立案监督中的“通知立案”及刑事判决裁定监督中的“提出抗诉”具有必然引发法律程序后果外,其他的法律监督形式多属于弹性化司法。

第三、监督内容存在盲点。检察机关作为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最后一道司法防线,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应该是全方位的。但实践中,由于立法上尚未形成完整的体系,检察监督会出现真空地带。在审判监督方面,虽然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实行监督”,但是实践中审判监督工作仅限于对公诉案件展开监督,而对于自诉案件的监督基本上没有开展。

我国未成年人检察监督存在问题的原因有以下三点:

第一,检察人员监督意识薄弱。我国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发端于近三十年,起步相对来说比较晚,未成年人检察理论尚在摸索过程中。在实际工作中,未检办案人员在捕诉办案之外还承担着法律宣传、跟踪帮教的任务,往往重司法办案、轻诉讼监督,对法律监督职能重视力度不够,对司法办案与诉讼监督之间的互相促进作用缺乏正确的认识,缺乏将法律监督贯穿于整个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意识。

第二,监督法规体系尚不完善。最高检下发了《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细化了未检工作具体标准和操作程序,这可以说是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向专业化、规范化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该指引中尚未就未成年人刑事执行监督、民事行政监督进行规范。我国的法律监督条文散见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各司法解释之中,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规范化监督法规体系。尤其在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中,涉及的特殊程序之多,保护措施之细是成年人司法所不具备的,监督的启动条件不明确,强制性差,缺乏后续必要监督条件等问题亟需完善监督法规体系。

第三,监督保障措施不到位。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需要全社会各个部门的联动。在大数据模式化的今天更需要科技的助力把全社会串联起来,检察机关目前的科技装备技术虽然有了长足的进步,但是与其监督主业的定位还不匹配,无法做到第一时间知晓违法行为并及时履行检察监督职责。此外,人才吸纳难是检察系统长期的历史问题和迫切的现实问题,办理未成年人监督案件,比办理普通案件的程序更为繁琐,需要检察人员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人员的不足以及知识水平的欠缺也是监督难的原因一。(耿鑫)

编辑:赵佳欣

责编:李鹏

主编:姚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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