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9-07-30 22:33:02 阅读量:
商南县人民检察院 王毅
随着恢复性司法理论和被害人保护学说的兴起,刑事和解制度从理论到实践都日臻完善。刑事和解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对社会矛盾的化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公安司法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可以作出不立案或撤销案件的决定;审查逮捕阶段,检察机关可以以无社会危险性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可以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罚。
轻微刑事案件捕前和解,是指在审查逮捕工作中,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精神抚慰等民事责任事项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轻处理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本文所称轻微刑事案件是指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案件。
一、轻微刑事案件捕前和解机制的现实意义
(一)有利于及时化解矛盾,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
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大量社会矛盾借助轻微刑事案件进入刑事司法领域,能否及时、有效化解这些案件引发的社会矛盾,是司法机关面临的一项巨大考验。刑事和解制度由于能够实现执法办案和化解矛盾的有机统一,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实践中轻微伤害案件、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案件所占比例大,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十分尖锐,如果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可能会上访; 如果不捕,又可能会引发被害人的不满和上访,单纯的刑罚手段不仅不利于矛盾的化解,反而有可能加深当事人双方的矛盾。普通的刑事诉讼程序和单纯的刑罚手段,被害人不能参与到诉讼中来,轻微刑事案件捕前和解制度通过鼓励被害人积极参与司法程序,提供面对面的协商机会,有助于化解矛盾,重建更加和谐的社会关系。
(二)有利于规范公权力,维护当事人权益
司法实践中大量轻微刑事案件因得不到及时妥善处理而造成当事人的累诉,寻找一种恰当灵活的处理方式势在必行。捕前和解机制,打破了以往案件一进入司法程序即由司法机关“独揽专断”的做法,切实兼顾各方利益,具有程序参与和当事人权益保障的优势,体现了以人为本,公平、公正的司法权运行机制。对轻微刑事案件而言,审查逮捕案件中存在着“前捕后放”的现象,个别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前本可以就赔偿等事宜进行调解,直接采取取保候审等措施,但为了完成考核指标,仍将案件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公安机关再以取保候审的方式将犯罪嫌疑人释放。这种不合理的做法一方面给检察机关增加了不必要的工作量,浪费了检察资源,另一方面使犯罪嫌疑人对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工作难以认同服膺,有损检察机关的司法公信力。针对这种情况,如果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有意识、有选择地进行捕前和解尝试,就可以变被动为主动,在一定程度上也可压缩侦查阶段捕后办取保的权力寻租空间,促进公正廉洁执法,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三)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的目标
现代法律制度在公平、正义等价值目标外,还有诉讼经济的要求。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涌入司法机关,使本就稀缺的司法资源更为紧张,在这种情况下,亟须建立快速办案机制,对刑事案件实行繁简分流,提高化解社会矛盾的效率。在审查逮捕阶段引入刑事和解制度,将一些适合调解和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通过和解的方式快速化解矛盾,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不批捕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对履行完和解协议的案件也可从宽处理,简化诉讼程序,把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于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从而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经济的目标。
二、轻微刑事案件适用捕前和解的案件范围
2010年底,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刑事和解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结合《意见》精神以及当前捕前和解的实践情况,笔者认为适用捕前和解的案件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案件类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具体被害人的犯罪案件,包括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案件和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案件。由于公共利益不是社会成员个人的利益,个人无权随意处分,因此侵害公法益的案件不能适用捕前和解。需要指出的是,在具体被害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均受到损害的轻微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能够准确感受所受损害被弥补或恢复的,对私法益所受损害部分可以适用捕前和解。
2.实质要件:(1)犯罪嫌疑人悔罪并愿意赔偿损失;(2)被害人明确表示谅解;(3)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切实履行,不能即时履行的,应提供有效担保或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
3.刑罚条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案件,即轻微刑事案件。如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案件、过失犯罪案件(职务犯罪除外)、因邻里、亲属、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犯罪情节轻微、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刑事案件。
4.除外规定:结合《意见》精神,不适用捕前和解的案件包括:严重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案件、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侵犯不特定多数人合法权益的犯罪案件。另外,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累犯、惯犯、有组织犯罪的案件也不适宜在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制度。
三、轻微刑事案件捕前和解的程序设置
(一)捕前和解的参与人
捕前刑事和解的参与人包括犯罪嫌疑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及诉讼代理人)、被害人(未成年被害人的监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和解主持人和其他相关参与人。其他相关参与人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当事人家属、人民监督员、特约监督员等。司法实践中,和解主持人可以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社会矛盾调解组织等。公安司法机关作为刑事犯罪的侦查和监督机关,不宜主动担任和解主持人,但当事人双方自愿选择由公安司法机关担任和解主持人的除外。结合我国基层司法实践,人民调解组织可以作为捕前和解主持人的主力军,检察机关应积极同当地人民调解组织沟通、协调,建立工作衔接机制,将捕前和解通过检调对接机制纳入到社会大调解进程中来。另外,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也可以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调解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等基层自治组织、单位、同事、亲友的组织见证下自行达成和解协议。
(二)捕前和解的启动
捕前和解程序是否启动,应基于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的意愿,捕前和解程序设计应体现自愿原则,因为司法权具有被动性的特点,因此以自愿为原则的捕前和解程序的启动权应赋予双方当事人以选择权,检察机关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决定,不能强行和解。一般而言,检察机关刑事检察部门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后,对符合捕前和解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向双方当事人履行捕前和解告知义务并发放书面告知书。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诉讼代理人希望进行捕前和解的,应向检察机关书面提出,刑事检察部门收到当事人一方捕前和解申请的,应立即告知另一方当事人。特殊情况下,检察机关也可主动提出捕前和解的建议,但必须建立在查明案情、充分考虑捕前和解必要性的基础上。根据《意见》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主动提出捕前和解建议的案件有:一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自诉案件中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二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犯罪的轻微刑事案件;三是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犯罪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捕前和解的程序
1.告知。在审查逮捕阶段,检察机关认为符合轻微刑事案件捕前和解条件的,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并向其发送告知书;属于可以建议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进行捕前和解的,应向其提出捕前和解的建议,及时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公安机关在向检察机关移送案件时,对符合捕前和解条件但未在侦查阶段进行和解的案件作出提示性说明,建议检察机关启动捕前和解程序。
2.申请。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达成一致,自愿进行捕前和解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向检察机关刑事检察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一方提出申请的,检察机关应及时向另一方告知。
3.受理。刑事检察部门收到捕前和解申请后应进行案件审查,发现符合捕前和解条件的,制作捕前和解审批表,报请承办案件的员额检察官批准后启动捕前和解程序。
4.和解。检察机关应与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社会矛盾调解组织、基层自治组织等调解机构沟通、协调,建立检调对接机制,由上述组织主持和解,可以主持召开一次或者多次和解会议,但不得超过刑事检察部门限定的期限,检察机关对和解程序进行监督。
5.审查决定。当事人双方达成捕前和解协议后,刑事检察部门应对和解协议进行实质性审查,主要审查三项内容:一是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符合自愿原则、法律规定及社会公德,是否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利益;二是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并积极履行和解协议使赔偿得以到位;三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明确表示谅解犯罪嫌疑人。员额检察官根据法律规定,综合全案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在预测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必要时报请检察长审批。
四、轻微刑事案件捕前和解的效力
(一)达成捕前和解协议的处理
捕前未达成和解协议的,检察机关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决定。捕前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建议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后直接移送审查起诉;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案件,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二)达成捕前和解协议后反悔的处理
实践中,当事人反悔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反悔。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犯罪嫌疑人故意拖延不履行和解协议。二是被害人反悔。被害人表面上谅解犯罪嫌疑人,获得赔偿后,又要求司法机关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三是违反被害人自愿原则的和解。被害人在犯罪嫌疑人或外界的压力下,作出了同意和解的意思表示,恢复自主意识后反悔。根据上述三种情形,检察机关应作出如下处理:
1.对于犯罪嫌疑人反悔和违反被害人自愿原则的情形,违反了捕前和解制度的基本精神。公安机关报捕的,符合逮捕条件的,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公安机关未报捕的,本着诉讼经济的价值追求,应向具体处理机关作出撤销从轻处理的建议。民事赔偿方面,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已经履行的民事赔偿予以保护,被害人主动撤销的除外。
2.对于被害人反悔的情形,因为被害人的反悔浪费了司法资源,根据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应维持捕前和解协议的效力。民事赔偿方面,属于违反民事法律的欺诈行为,犯罪嫌疑人请求无效的,由法院予以支持。
五、完善轻微刑事案件捕前和解的配套机制
一是建立检调对接机制。由于审查逮捕阶段案件办理期限短,检察机关应积极争取与行政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民间调解组织建立相关机制,借助这些调解组织的优势,促使和解协议的达成,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二是建立捕诉一体和解机制。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应当贯穿于整个检察环节,刑事检察部门应当发挥捕诉一体化的优势,处理结果上要前后衔接。三是建立科学的考评机制。对于以刑事和解方式结案的案件可以不受不批准逮捕率、不起诉率的束缚,而以当事人的满意程度、社会关系的修复程度作为评价的标准。四是建立当事人反悔救济机制。对达成捕前和解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要对反悔情况进行审查,对反悔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赋予对方当事人司法程序启动权,司法机关应当重新受理,并且不能再次适用刑事和解。五是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通过人民监督员制度、检察委员会制度、向上级机关备案制度对捕前和解协议的内容以及履行情况进行审查,对捕前和解案件进行有效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