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梦:浅析行政公益诉讼的法理基础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8-07-13 16:04:55 阅读量:

    任何一种制度的建立和发展都必须有其自身的理论基础作为支撑,否则它就会成为空中楼阁。那么行政诉讼的法理基础又是什么呢?

   (一)社会公共性权利的司法保护

   社会公共性权利是公民权利的延伸。公民权利以及社会公共性权利受到尊重和保护的程度,是一国法治状况和人权发展水平的反映,正如学者所说,“行政诉讼制度本身就是民主政治在某一诉讼领域的具体反映。通过行政诉讼这一特定的诉讼制度体现一个国家对公民权利保护的程度。而从行政诉讼制度监督行政职权的依法行使这一特定角度来说,公益起诉人起诉资格的赋予就是社会民主权利的一个表现。”

   仅有制度根据没有制度保障是不够的,社会公共性权利必须以切实有效的诉讼手段为依托。虽然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公民的社会公共性权利设置了初步的实体权利体系,但由于这些权利往往由多数人共同享有,因而公民个人一般不被认为具有直接的诉的利益,其原告资格不被认可。司法救济是保护公民的最后一道防线,任何一种法律权利要获得实在性,就必须赋予权利人获得司法上救济的权利。概言之,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社会公共性权利,除了通过法律的普遍性实体赋予外,还要获得可诉性,这是行政公益诉讼确立的法理基础之一。

   (二)私人力量对行政权的制约局限性。依我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只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自身合法权益时,方有提请司法审查的权利;而如果政府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这种侵害与私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则被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此种观念和制度之所以存在,其理论根据就在于:行政权本身就是为维护公益而设的,它的行使原则上不受司法审查。私人无权为公益提起诉讼,当法院认定公民个人与案件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则不认可其具有诉的利益,也即不认可其原告资格。

   按照这样的传统理论,公权的行使如侵害了公共利益,是由另一种公权来纠正,以公权控制公权。依此,行政权在其固有范围内运作,即使其行为危及或害及社会公益,只要没有直接损害私人利益,普通公民就无权干预,无权借助司法手段对之进行审查。这种认识的意旨在于,我们需要从权力和权利资源的整体配置和互动上进行深刻反省,通过司法审查的手段,对行政权力进行制约。法院通过司法程序来审查行政行为,其实质意义上在于制约行政权之行使,来保护社会公众利益。

   (三)诉的利益观之更新与公益救济

   在“无利益即无诉权”的原则下,一般认为,作为诉权要件的“诉的利益”是法院进行裁判的前提。传统理论上,诉的利益是指当一人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存在纠纷时,需要借助诉讼程序予以救济的必要性。要研究诉讼资格扩大的问题,其认识基础应在于诉的利益观之更新。

   在大量的公害性案件涌现之前,权益之纠纷主要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按照传统的“法律权利观”,是否具有诉的利益是容易识别的。而随着新型纠纷(环境诉讼、公害诉讼、消费者诉讼等)的出现,必须对这些纠纷予以解决,扩大诉讼手段解决社会纷争和保护权益的功能,应当是尽量扩大可提起诉讼权利范围,对于诉的利益的衡量,不仅应从其消极功能,也应从其积极功能的角度来进行。显然的,在行政诉讼中对利害关系作简单化、线条化的理解和把握,在现代社会已经不合时宜。

   商洛商州区检察院: 童红艳 杨梦 编辑:刘庆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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