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旭:浅析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比较

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7-12-07 13:56:42 阅读量: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江旭

  

  一、我国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的相关规定

寻衅滋事罪在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这里的“寻衅滋事”是指在公共场所故意找茬,尤其是没事找事或者一点轻微的小事而进行惹是生非、无理取闹、小题大做、无故殴打、强拿硬要或任意破坏财物、起哄闹事等进行破坏社会公共秩序、背离社会成员道德观念的行为。

在寻衅滋事罪四种表现行为中适用最多、争议最大就是第一种情形: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随意殴打”集中体现了“寻衅”即故意找茬之本质,打人的事由不具有道德性。特别应注意殴打与伤害的区别,殴打的程度要求轻于伤害,殴打只是给被害人造成暂时性肉体疼痛、软组织损伤或轻微神经刺激,一般不会破坏人体组织的完整性或器官机能运转的正常性。行为人殴打他人往往不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是故意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以满足不健康的心理需求。“情节恶劣”是指致人轻伤,多次殴打他人或者殴打多人,聚众或持械殴打他人,殴打老人、孕妇、未成年人和残疾人,引发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自杀等情形。      

二、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之区别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了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实践表明,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往往由于案情相似或复杂导致二者之间出现模糊或交叉,引起司法适用的争议。“故意伤害”是指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组织的完整性或器官功能运转的正常性。尽管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都有可能出现被害人身体受伤害的情形,但二者在理论上的区别主要体现如下:第一,动机或目的不同:寻衅滋事罪的动机是寻求精神刺激、逞强斗狠、故意挑衅等,其目的是为了炫耀实力、扬名等。故意伤害罪的动机一般出于报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以实现打击对方的目的。第二,犯罪对象不同:寻衅滋事的行为人由于无故或无理殴打他人,因而犯罪对象具有随意性和模糊性;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往往事先被挑衅、发生争吵或受到伤害而实施打击报复,其犯罪对象由于事出有因而具有相对的明确性和相对性。第三,发生场域不同:寻衅滋事罪由于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以及行为人为达到炫耀、恫吓、羞辱他人的目的而会选择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其场域往往具有公开性和非特定性。故意伤害中的行为人不管是亲自动手还是雇凶伤人,为避免被人发现一般会选择相对较为封闭或隐秘场域以利于隐藏罪行、逃避制裁。第四,既遂标准不同:寻衅滋事罪的既遂标准没有伤害程度的明确要求,只需情节恶劣即可,这与其兜底性罪名的身份相匹配;故意伤害罪既遂需达到轻伤以上,如果仅是轻微伤则只能由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另外,需要注意寻衅滋事罪的转化和其他个罪转化为寻衅滋事罪的情形,对于前者,当故意伤害达到重伤程度以上或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时,就有可能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抢夺罪、抢劫罪或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对于寻衅滋事罪在司法实践中引起的诸多争议这并非是一个新话题,这源于流氓罪尽管最初分解为四种个罪的目的在于打破“口袋罪”之定位、防止适用罪名之恣意,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寻衅滋事罪的行为表现形式多样成为事实上的一个兜底性或堵截性罪名。寻衅滋事罪的弊端是客观存在的,四种严重寻衅滋事的行为都分别有相应的罪名来适用,寻衅滋事罪所侵犯的法益实际上与其他的个罪具有某种重合性。刑事立法是一种关涉个体尊严、自由、健康和生命等基本法益的重要实践交理性往活动,必然是对某种侵害法益的行为予以规制。恣意性和重复性立法是刑法基本价值的背离。笔者相信,随着法治文明进程之推进、社会秩序之稳定、和谐社会之构建,寻衅滋事罪之兜底使命必然终结,到时寻衅滋事罪将会被分解并归入到其他个罪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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