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陕西法制网 时间:2017-12-03 23:35:53 阅读量:
----离婚诉讼中调解制度的现状分析
一、离婚诉讼中的调解制度的作用
在司法实践中,离婚诉讼中的调解制度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首先,对于当事人来说,离婚诉讼和解制度有利于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在离婚诉讼调解中,法官放下了“裁判者”的身份,充当帮助调解有效进行的第三人的角色,为当事人提供了一个沟通交流的平台。相比于庭审时当事人举证质证时矛盾的不断激化,在调解时,当事人可以将自己的真实意愿表达出来,从而促进调解协议的达成。其次,对于法院来说,离婚诉讼调解制度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增加司法审判的社会认同感。就全国来说,调解比裁判的效率要高许多,这有利于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减轻法院的工作压力。判决缺乏既判力和终局性已成为我国司法中一个十分严峻的问题,离婚判决往往面临着当事人不断上诉、申诉,从而损害了我国司法的权威性。离婚诉讼调解为当事人表达意愿,充分交流提供了环境,能够增加对司法审判的理解与认同。最后,对于整个社会来说,调解促进了社会的和谐发展。中国自古以来都以和为贵,因而调解是一种有效的冲突解决办法。而判决有时并不能真正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有时反而会激化矛盾,使当事人做出危害他人和社会安全的行为,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充分沟通,化解矛盾,既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将危害降到最低,因而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
二、离婚诉讼中的调解制度弊端
作为中国固有传统的调解制度这种解决纠纷的机制,是享有“东方经验”之美誉的制度。在实践中,由于多种原因调解制度也显示出很多不足,影响了离婚调解机制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和作用,结合我国的立法实践和司法实践,我国离婚制度目前主要存在如下不足之处:
1、调解程序启动具有任意性
我国目前的法律对调解权的行使和调解程序的启动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因而就导致了调解程序的任意启动。这意味着只要法官和合议庭认为必要,可以随时组织调解。调解的任意启动会使法官在调解过程中的中心和主导地位过于突出,为“违法调解”、“强制调解”提供滋生的土壤,不利于调解结果的公正性,损害了司法的权威。
2、调审合一模式存在一定缺陷
我国目前实行的是调审结合的审判模式,这种模式存在着一定的缺陷。首先,这一模式容易造成当事人对法官的不信任。当事人不愿意把自己的真实想法告诉法官,担心在调解程序中做出的妥协与让步会成为法官审判的依据;其次,法官在调解阶段对当事人有所了解,在诉讼阶段往往会有先入为主的观念,不利于法官进行公正地判决;最后,调审合一的模式会使法官具备调解者与审判者的双重身份,可能造成“强制调解”、“任意调解”等现象。
3、调解主体缺乏专业性
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对离婚调解的法官提出主体上的一些特殊要求,原则上,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都有可能会进行婚姻纠纷的调解。而在西方,如美国离婚调解制度规定:法院设有专门的家事裁判庭,对法官的选择也有特殊要求,如年龄、婚姻经历等。在我国制度规定:法院设有专门的家事裁判庭,对法官的选择也有特殊要求,如年龄、婚姻经历等。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不乏刚刚踏入法院工作的大学毕业生参与离婚案件的调解和审理,由于缺少社会阅历和婚姻经验而使得其工作效率受到影响。
其次,日本离婚调解员多数是由具有社会学、医学、教育学、心理学、行为学知识以及经过法律训练的专门人士担任,即便有法官参与,该法官也不可能在调解失败后的诉讼程序中担任审理法官。在我国,离婚调解由审理案件的法官兼任,这种格局尽管可以使调解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但调解的效果受到质疑。审理法官主持调解,还可能产生滥用职权的风险。
4、缺乏有效调查机制
离婚调解的前提是首先要对案件的基本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在此基础上,才能开展离婚调解工作。
在我国,离婚案件实行当事人举证原则,即当事人必须自己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来证明某些事实,只有对那些“属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才可以申请法院去调查。家事案件的特殊性使得该类案件之事实调查具有较高的难度,尤其对那些涉及与第三者婚外同居、通奸等事实,当事人常常无法举证。而且我国立法上也不承认所谓的“私家侦探”,这就对离婚案件的调解带来了一些困难。法院对离婚案件事实调查的消极态度导,可能因为法官不了解案情,无法进行针对性的调解;也可能法官虽通过案件的审理了解了案情,但却因丧失了调解的最好时机。可见,离婚调解的调查机制在我国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函待完善。
随着离婚诉讼案件在我国不断增加,完善离婚诉讼制度变得越来越重要,而离婚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作为我国的一项具有代表性的制度应当从我国国情出发,通过不断完善使其妥善解决离婚纠纷,推进和谐社会的构建。我们相信,通过合理有效地对我国离婚诉讼中的调解制度进行改进,必能推进我国的法治建设及和谐社会的构筑。
供稿人李珊珊、毛怡盼